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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信用卡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略),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西城区X街X楼X号;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8月24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朝阳区看守所。

(略)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曹某某于2005年12月向中国民生银行申领得信用卡1张(卡号:卡号x),后使用该卡在本市朝阳区等地消费、取现。2008年8月2日偿还部分透支欠款后,尚欠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x.28元,后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被告人曹某某仍不予归还。2010年8月24日,被告人曹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报案材料,证人李某某的证言,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申请表、催款记录、缴款告知函以及(略)公安局朝阳分局孙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数额较大,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略)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曹某某犯罪所得应当追缴发还被害单位。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4日起至2011年6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个月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曹某某犯罪所得人民币二万一千五百六十三元二角八分,发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杜宗杰

二O一O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宋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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