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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焦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焦某乙健康权、财产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淇滨民初字第366号

原告焦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某某,又名王某兰,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焦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焦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焦某乙健康权、财产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建华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郝某某,被告王某某、焦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某甲诉称:2008年10月31日中午12时左右,其经过被告王某某家门口时,被告王某某以其蹚到家门口的玉米为由,对其破口大骂,后双方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王某某从地上拿起一块砖头将其头部砸伤,用嘴将前胸、腹部咬伤,后双方被邻居拦开。当晚二被告及其子焦某立又到其家门口用砖头、石头、铁钳等将大门砸坏,公安机关依法对二被告进行处罚,但二被告拒不赔偿损失。为此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共1616.30元、误工费560元、护理费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140元、大门损失1000元、照相费25元、交通复印费100元,共计3816.30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焦某甲所诉不实。原告焦某甲先踢其家玉米,其质问焦某甲为何踢玉米子,原告焦某甲对其进行殴打,其用砖头扔了原告焦某甲一下后,被众邻居拦开,当晚其夫焦某乙质问原告焦某甲打妇女是什么意思,原告焦某甲之母破口大骂,其子焦某立用砖头朝原告焦某甲家大门口扔了一下,并未砸住焦某甲家的大门。其认为原告焦某甲对其殴打,其用砖头扔原告焦某甲的行为属正当防卫,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焦某甲的诉讼请求。

被告焦某乙辩称:其下班回家后,见两个孩子和妻子王某某在哭泣,经询问得知母亲被焦某甲推了一下,腰很疼。其听后找原告焦某甲辩理,原告焦某甲家锁着门,其妻子王某某一直劝其回家。在公安机关,公安机关称焦某立把焦某甲家大门砸了,对其进行了拘留。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某为:

原告焦某甲请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坏大门费及其他费用共计3861.3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某,原告焦某甲提交下列证据:

1、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证明:原告焦某甲诉称的事实是存在,同时也证明了二被告侵害原告的健康权、财产权,应由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2、医疗费票据11张,共计1616.30元,证明:原告焦某甲支出医疗费1616.30元。3、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2008年10月31日原告焦某甲入住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2008年11月6日出院,出院后遵医嘱休息7天。每天误工40元误工费计560元,住院期间7天护理1人护理费每天40元计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住院7天计140元,营养费每天20元住院7天计140元,损坏大门费用1000元,其他费用包括交通费、复印费共计100元(没有票据)。4、照像费票据1张,证明:支出的照像费为25元。5、照片4张,证明:大门的损坏程度:三个大坑,一个拉手砸掉。

被告王某某、焦某乙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某对原告焦某甲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处罚书是真实的,但处罚决定书认定的内容不真实。对证据2有异议,2008年11月2日没有输液,2008年11月3日连续输液与事实不符。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不属实,是开的假证明。对证据4其不清楚。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不属实,一个小孩砸一下能有多大劲,不能砸出大坑。

被告焦某乙质证意见同被告王某某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焦某甲提交的证据1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二被告虽对证明内容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2、3、4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证据5系公安机关对事发现场所拍摄,可以客观真实的反映原告焦某甲家大门的毁损状况,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2008年10月31日中午12时左右,原告焦某甲经过被告王某某家门口时,双方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王某某用砖头将原告焦某甲头部砸伤,用嘴将原告焦某甲前胸、前腹部咬伤。2008年10月31日晚被告焦某乙、王某某等人到原告焦某甲家门口用砖头、石头、铁锨将原告焦某甲家大门砸坏。2008年10月31日-2008年11月6日原告焦某甲住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616.30元、照相费25元。出院后遵医嘱休息1周,1人陪护。原告焦某甲请求赔偿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某因琐事将原告焦某甲打伤,被告焦某乙将原告焦某甲家大门损坏,二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焦某甲的健康权、财产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焦某甲引发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616.30元、误工费170.84元(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365天×14天=170.84元)、护理费170.84元(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365天×14天=170.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7天×20元=140元)、照相费25元、交通复印费虽未提供票据,但系必要支出,本院酌定为50元、财产损失(大门)本院酌定为100元,以上共计2272.98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焦某甲请求赔偿营养费,因其损伤尚未构成伤残,故该项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焦某甲对其实施殴打其行为属正当防卫,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焦某乙辩称其子焦某立砸原告焦某甲家的大门,但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已认定系焦某乙实施的损坏行为,且被告焦某乙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焦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照相费、交通复印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172.98元;

二、被告焦某乙赔偿原告焦某甲财产损失(大门损失)100元;

三、驳回原告焦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焦某甲负担19元,被告王某某负担28元,被告焦某乙负担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建华

二○○九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某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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