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贺某甲与宁波三联电器有限公司买卖欠款纠纷上诉案

时间:2001-06-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甬经终字第165号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甬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贺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宁波市X区高塘信用社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贺某乙(系上诉人父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顾培昌,浙江远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三联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X区大矸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董某,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炳,浙江远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贺某甲因买卖欠款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X区人民法院(2001)甬仑经初字笫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1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贺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顾培昌、贺某乙,被上诉人宁波三联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9年12月18日,被告贺某甲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宁波三联电器有限公司饮水机款计人民币贰万陆仟肆佰陆拾肆元正,减除运费壹仟元,共欠人民币贰万伍仟肆佰陆拾肆元正。至今年春节前归还。欠款人贺某甲。”被告所欠上述款项至今未还。证明以上事实证据有:1999年12月18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饮水机货款(略)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供的以下证据,不予采信:1、送货清单一份,该份证据只能说明2000年4月15日原告曾发货给新疆伊宁市伊运纯净水门市部,不能证明该公司与原告存在买卖关系并于1999年12月18日欠下货款;2、伊犁运输公司营业执照一份,与其所要证明的事实之间不具有关联性;3、证明一份,该份证明是伊犁运输公司办公室于2000年1月10日出具的,载明:“本公司从1999年10月至2000年6月期间委托贺某甲同志在三联公司进货。”从证明形成的时间看,该份证明不属于伊犁运输公司在诉讼期间向本院出具的书面证明,仅凭该份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在购买饮水机时将受委托的情况告知原告,而且,该份证明虽署名“伊运集团公司”,所盖印章却是伊犁运输公司办公室的印章,办公室作为一个职能部门,不能超出权限对该公司法人行为予以了正明,据此,不予采信;4、2001年2月26日技术监督查封通知书一份,通知书载明:伊运纯净水厂销售的三和牌饮水机经检查存在质量问题,予以封存,封存期限为20天,该份通知书不能作为认定原告销售给被告的钦水机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宁波三联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贺某甲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贺某甲因购买饮水机而发生的欠款应当清偿。因欠条中明确载明“欠款人贺某甲”,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并无不当,由于被告贺某甲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与伊犁运输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关系,并在购买饮水机时告知原告宁波三联电器有限公司,故其主张本案被告主体不符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宁波三联电器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贺某甲归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正当合理,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于二00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判决:被告贺某甲应归还原告宁波三联电器有限公司欠款(略)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一审案件受理费1029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原审被告贺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主体有误,上诉人贺某甲是伊犁地区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1、双方在1998后开始发生买卖关系,总金额达24万元;2、该公司已出具证明,证明上诉人贺某甲是受其委托而购买饮水机;3、被上诉人宁波三联电器有限公司的送货清单上填写的收货单位为该公司下属“新疆伊宁市伊运纯净水门市部”;4、在24万元货款中,该公司支付了22万元货款给被上诉人宁波三联电器有限公司;5、被上诉人宁波三联电器有限公司在另一案中起诉上诉人父亲,证据材料与本案相同,为什么被上诉人宁波三联电器有限公司又撤回起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三联电器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被上诉人宁波三联电器有限公司与上诉人贺某甲发生买卖关系,而不是与伊犁地区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发生买卖关系;2、该公司的委托书是根本不存在;3、送货清单是复印件,从时间上看,不能证明上诉人贺某甲是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4、被上诉人宁波三联电器有限公司起诉上诉人贺某甲的父亲与本案无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对于上诉人贺某甲是否为伊犁地区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问题。经审理本院认定,上诉人贺某甲为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1、2000年1月10日该公司办公室出具一份证明:“本公司从1999年10月至2000年6月期间,本公司委托贺某甲同志在三联公司进货”,2001年4月1日该公司又出具上诉人贺某甲为其委托代理人的证明;2、慈溪市X镇运运中介运输服务部于2001年4月12日出具一份证明“99年12月17日,贺某甲同志来我单位讨5吨货车一辆,……,开往大矸三联公司装上一车饮水机运往新疆伊运集团公司伊运纯净水门市部销售”。被上诉人宁波三联电器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交易时,伊犁地区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并没有向其表明上诉人贺某甲的身份。对该三份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上诉人贺某甲在上诉状中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贺某甲虽为伊犁地区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但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在交易时,被上诉人宁波三联电器有限公司已经知道上诉人贺某甲为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宁波三联电器有限公司与伊犁地区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多次发生买卖关系,不能证明其与上诉人贺某甲交易时,明知上诉人贺某甲的法律地位。上诉人贺某甲提供的2000年4月15日的送货清单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纳。被上诉人宁波三联电器有限公司起诉上诉人贺某甲父亲系另一法律关系,被上诉人宁波三联电器有限公司撤诉并不能证明本案主体不正确。根据合同法规定,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现被上诉人宁波三联电器有限公司选择上诉人贺某甲作为相对人,于法有据。上诉人贺某甲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予以驳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9元,由上诉人贺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从凯

审判员葛先国

审判员童国梁

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叶剑萍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2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