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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宁刑初字150号

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路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罪于2007年6月11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09年2月19日因犯盗窃罪、敲诈勒索罪被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09年7月23日从新乡女子监狱解回。现羁押宁陵县看守所。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宁检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该案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经审查符合开庭条件,依法由审判员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6月1日傍晚,被告人路某某在永乐路某馆X楼X房间盗窃现金1200元、波导手机、友利通手机各一部,以上共价值为1850元。

案发后,被告人已将所盗物品退还受害人,并取得受害人谅解。

被告人路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笔录、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照片、鉴定结论以及受害人领到条、谅解书、(2009)商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路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将所盗财物退还给受害人,已取得受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此次犯罪系漏罪,应与原判决刑罚,按照数罪并罚原则实行并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加上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本判决书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08年10月30日起至2010年10月2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卫峰

二○○九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苗自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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