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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宁某甲、黄某乙聚众斗殴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彭法刑初字第36号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彭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宁某甲,又名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初中文化,务农,住(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于2008年8月29日被本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本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彭水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重庆新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乙,又名黄某勇,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初中文化,务农,家住(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08年9月2日被本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8日被本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彭水县看守所。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的规定,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光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宁某甲及其辩护人刘某某、被告人黄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22日晚,被告人宁某甲在彭水县城“悠游”网吧内与该网吧网管黄某庚发生矛盾,宁某甲决定教训黄某庚便邀约被告人黄某乙、陈某某(已判刑)、廖某某(另案处理)等人赶到网吧对黄某庚进行殴打,被黄某庚邀约来的黄某丁等人随后赶来将宁某甲等人打散。之后宁某甲决意报复对方,于次日凌晨3时左右,携带砍刀并纠集黄某乙、廖某某、陈某某等人赶至“轻松”网吧追砍黄某丁一伙的晏某、李某丙等人,其间宁某甲持刀将晏某右手砍致轻伤。

2006年12月28日18时左右,被告人宁某甲伙同陈某某、唐某某、谢某(均已判刑)一伙乘坐宁某辛的“长安”面包车在彭水县城闲逛。当车行至沙沱街县司法局门前路段,碰见被害人蔡某某,因陈某某认为蔡某某曾殴打自己一伙的张建侠,决定对其报复。被告人宁某甲、陈某某便下车将蔡某某强拉上车,并挟持到关口村的一个出渣场,对蔡某某进行殴打,后逃离现场。其间,被告人宁某甲一伙持刀砍杀蔡某某。经鉴定,蔡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案发后,同案人陈某某、谢某共支付蔡某某医药费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宁某甲及其辩护人刘某某、被告人黄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宁某甲、黄某乙的供述;被害人晏某、蔡某某的陈某;证人李某丙、黄某丁、邓某、沈某某、宁某戊、廖某某、李某己、黄某庚、蒋某某、庹某、罗某某、王某某、卫某、陈某某、唐某某、莫某某、宁某辛、谢某、黄某壬的证言;病历、提取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收条、户口页;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甲、黄某乙聚众持械斗殴,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宁某甲、黄某乙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所提交的证据收集程序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宁某甲伙同陈某某等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宁某甲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所提交的证据收集程序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宁某甲一人犯数罪,应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关于被告人宁某甲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宁某甲在2006年12月28日的犯罪活动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宁某甲在挟持和殴打被害人蔡某某的过程中均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宁某甲、黄某乙在作案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宁某甲、黄某乙在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结合被告人宁某甲、黄某乙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决定对其减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宁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29日起至2011年2月28日止。)

二、被告人黄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8日起至2010年12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清亮

人民陪审员邵小平

人民陪审员金应强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00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赵洪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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