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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胡某某与被上诉人马某某、吴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衡阳县人,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株洲市人,个体工商户(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株洲市人,个体工商户(略),系马某某丈夫。

上诉人胡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马某某、吴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2010)株荷法民一初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某某、被上诉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吴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11月22日,马某某之妹马某用马某某的房产证和土地证在原告处立据借款1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到期后,马某不见踪影。原告遂向马某某催讨借款,马某某以房产证和土地证系马某偷拿出去抵押借款、其不知情为由拒绝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尔后,原告又多次向马某某催收借款,但均未果。2010年2月2日下午,原告独自一人来到马某某经营的批发部,再次向其催收借款,原告与马某某发生言语冲突,继而二人扭打在一起,吴某某见状,也上前参与扭打。在双方的扭打过程中,原告的近视眼镜被损坏。经株洲市公众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头面部多处被抓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伤后治疗休息二周。马某某经医生诊断为背部软组织挫伤。原告受伤后,花费医疗费752.90元、鉴定费355元(含照相费40元、复印费15元在内)、交通费60元、配眼镜费460元。马某某为治伤花费医疗费279元。

原审认为,本案系因马某某之妹马某逾期未向胡某某偿还借款而引发的纠纷。原告向被告马某某主张、行使抵押权,其行为和方式应当要符合法律的规定。当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马某某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未果时,原告应当通过其他合法途径主张权利。2010年2月2日,原、被告再次为此发生激烈的言语争执,继尔扭打,以致造成本案的损害后果;对此,原、被告均具有过错,原告应当对本案承担次要的民事责任,被告马某某、吴某某应当对本案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经核定,原告的诉请中可列入本案赔偿范围的项目是:医疗费752.90元,鉴定费355元、交通费60元、配眼镜费460元、误工费897.63元(按职工月平均工资1923.50元除以30天再乘以14天计算),合计2523.53元。对原告诉请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元,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马某某为治伤花费医疗费279元,可列入本案的赔偿范围。对被告马某某反诉请求中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马某某主张的房屋租金损失及经营损失,因缺乏充分的证据证明,不予支持。被告马某某主张的补办房产证损失450元,因被告主张房产证和土地证系其妹马某偷拿出去抵押的,该损失与原告无关,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原告胡某某的医疗费752.90元,鉴定费355元、交通费60元、配眼镜费460元、误工费897.63元,合计2525.53元,由被告马某某、吴某某按60%的比例予以赔偿,即1515.32元;由原告胡某某自负40%,即1010.21元。二、反诉原告马某某的医疗费279元,由反诉被告胡某某按40%的比例予以赔偿,即111.60元;由反诉原告马某某自负60%,即167.40元。三、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相抵,被告马某某、吴某某尚应给付原告胡某某1403.72元。限被告马某某、吴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反诉受理费50元,合计100元,由原告胡某某承担40元,由被告马某某、吴某某承担60元。

宣判后,胡某某不服,向本院上诉称,本案的起因是由于在被上诉人提供抵押担保的情况下、上诉人才借钱给被上诉人之妹马某,后马某逃跑上诉人找被上诉人还钱未果时、被上诉人不还钱反而打人,却只判决负担60%的赔偿责任于法于情不符;上诉人在广东经营建筑材料已有几年、月平均收入近万元,对其误工费的计算不应按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马某某未受伤,其医药费是虚假的。请求二审依法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被上诉人应按100%承担责任;对误工费要求按照其实际收入计算3500元每个月。

被上诉人答辩称,本次纠纷引起完全是上诉人无理取闹所致,双方扭打是在上诉人打砸我财物时,我为制止上诉人不法侵害行为时而发生,故对上诉人损失由答辩人赔偿60%恰当;答辩人反诉部分有公安局数次出警记录,有房屋租赁合同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应当予以认定;上诉人要求按3500元月工资计算误工损失理由不成立,其没有提交一年不间断月工资收入凭证或银行工资存折证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三份证据:1、东莞市东坑东树霖建材店的经营执照复本复印件,拟证明上诉人胡某某在东莞开了建材店;2、裁剪下来的存折内页,拟证明上诉人的收帐来往帐目;3、证人蒋忠出庭作证的证言,拟证明双方曾因被上诉人提供担保给马某借钱一事发生过争吵。

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对证据1、证据2都有异议,认为其均不能证明上诉人的收入达到3500元每个月;对证据3也有异议,认为证人说的不属实,房产证和土地证不是其送过去的,且这个事情在芦淞区法院也已立案并开庭审理过了,还没有下判。

二审中,被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

结合当事人的举、质证意见,对上诉人在二审中所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被上诉人虽对其提出异议,但该证据能够证明经工商部门批准,胡某某在2006年10月20日-2010年10月20日期间,可以在广东省东莞市X镇开设一建材店的事实,予以采信;对证据2,因仅系存折内页,无储户的相关资料予以证明,不能达到上诉人的举证目的,不予采信;对证据3,能证明本案纠纷的起因是由于双方当事人就被上诉人提供担保给马某借钱一事发生了争吵,予以采信。

结合上述被采信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当事人双方因马某某之妹马某逾期未向胡某某偿还借款而引发纠纷,在互相扭打过程中,双方均受到了一定程度的伤害。原审根据双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认定就本次纠纷,上诉人应承担40%的责任、被上诉人应承担60%的责任,符合案件的客观事实。对胡某某称马某某夫妇对其受伤害后果应负全部赔偿责任的理由,经查,马某某夫妇虽在本案起因上负有责任,但作为债权人的胡某某,应当通过正当的途径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应与马某某夫妇发生扭打行为,故对其在互相扭打过程中所受伤害后果,胡某某本身也应承担次要责任,上诉人的该理由因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对上诉人称其“在广东经营建筑材料已有几年、月平均收入近万元,对其误工费的计算不应按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应按实际收入计算3500元每个月”的理由,经查,上诉人虽在二审中提供了证据证明其经工商部门批准、在广东省东莞市X镇开设一建材店的事实,但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月平均收入近万元,故上诉人的该理由因证据不足以证明,不能成立。对上诉人称“马某某未受伤,其医药费是虚假的,请求二审依法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的理由及请求,经查,马某某在一审时已提交了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在扭打过程中受伤害并因治疗花费医药费的事实;且对马某某在互相扭打过程中所受到的伤害,胡某某也应承担次要的赔偿责任,故该理由因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相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处恰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胡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谭红艳

审判员曹阳

审判员李艳

二0一0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杨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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