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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胡某某与被上诉人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江西省高安市人,个体经营户(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江西省高安市人,个体工商户(略),系胡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徐建国,江西建成(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江西省九江市人,个体工商户(略)。

上诉人胡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10)株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徐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某某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周某某系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银谷服饰商业广场X楼X号个体工商户,莱克斯顿公司于2007年4月30日授权原告在湖南省和江西省新余市、高安市、上高县开设莱克斯顿专卖店或专柜,经营莱克斯顿品牌服饰并使用莱克斯顿注册商标作为店铺招牌,授权时间为2007年5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2007年12月19日,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签订特许加盟合同,双方约定:原告授权被告在高安市开设莱克斯顿专卖店,经营莱克斯顿系列产品,经营地址为江西省高安市X路工商局大楼;被告每年需向原告缴纳x元推广费;原告免费为被告统一设计店铺装修的效果图及施工图,被告按原告的要求进行装修,费用由被告承担;招牌字、货架、灯饰由原告统一订做,费用由被告承担,但安装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的订货单确认后,不得中途更改,更不得取消,否则原告将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被告须在订货后15天内向原告交纳订货总金额的30%作为订货定金,否则原告除不保证对被告的供货外,还将追究被告违约责任;被告店铺的衣架、裤架、模特等物料由原告统一提供,并向被告收取成本费用;如未某明确原因,原告或被告单方违约,违约方将赔偿对方因违约造成的一切损失;合同有效期一年,从2007年12月19日至2008年12月18日止。该特许加盟合同系格式合同,在合同尾部的空白处,双方再次签订附加协议,约定:原告提供货架、灯光支持(全额赠送),货架被告必须保证使用两年,否则被告必须按全额的35%买单。合同签订后,被告即按原告的要求开设了莱克斯顿专卖店,经营莱克斯顿系列产品,经原、被告双方核对,花费招牌款3620元、货架款x元,但货架款中包含3275元安装费用,货架款实际为x元。2008年3月,被告向原告预订了价值x元的货物,但被告未某合同约定交付定金、支付货款,原告也未某被告交付货物,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双方签订的特许加盟合同及附加协议现已实际终止。

另查明,被告向原告订货后,原告将湖南省和江西省新余市、高安市、上高县等分销商的订单汇总后向莱克斯顿公司订货,莱克斯顿公司根据订单组织生产,因被告订货x元后又未某货,导致莱克斯顿公司的损失,莱克斯顿公司按订单的30%即x元作为违约金于2008年5月21日从原告的帐户中扣除。另外,被告开设高安莱克斯顿专卖店时,原、被告双方关于物料款、灯具款并未某行核对,庭审中,原告提交了莱克斯顿公司与原告的销售结算表等证据,可以体现物料款为x元,灯具款为x元,而被告的实际推广费则为5109.59元。

原审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损失的具体数额为多少。本案中,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签订的特许加盟合同及附加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实际使用了招牌、物料,应当按约定支付原告价款;被告实际使用了货架,但未某约定使用两年,应当按约定支付原告35%的价款;被告订货后又未某货,未某付货款,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原告的损失为:1、招牌款3620元;2、货架款(x元-3275元)×35%=x.15元;3、物料款x元;4、推广费5109.59元;5、被告违约而导致原告支付莱克斯顿公司的违约金x元。以上合计x.74元。至于灯具款,原、被告已经在附加协议中约定由原告全额赠送,被告不应再给付原告,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原审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周某某x.74元;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294元,由原告负担291元,被告负担4003元。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胡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所提交的格式合同很多关键条款都未某充,合同第六部分第七条约定上诉人须交纳x元保证金合同才生效,但上诉人始终未某纳合同保证金,故被上诉人所提交的格式合同未某效,对双方均无约束力,双方实际是按格式合同后的附加协议在履行,原审判决上诉人按格式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于法无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任何损失的赔偿责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未某表答辩意见。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新证据,即周某某与胡某某签订的加盟合同,拟证明上诉人持有的加盟合同与被上诉人持有的不一致,双方是按照附加协议履行。

被上诉人未某某,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被上诉人未某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上诉人提交的格式合同中没有注明专卖店的地址和合同的有效期,其他部分与被上诉人在原审所提交的格式合同内容完全一致,两份合同没有实质性的区别,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对一审判决所采信的证据及确认的事实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特许加盟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分别向法院提交了广州市莱克斯顿服饰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特许加盟合同以及附加协议,被上诉人虽在格式合同中添加了合同期限以及专卖店地址,但这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且附加协议与格式合同的约定并没有冲突,故格式合同与附加协议均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应按加盟合同和附加协议的约定履行。对上诉人称加盟合同约定交纳x元保证金合同才生效的理由,上诉人虽然没有交纳x元合同保证金,但上诉人已按加盟合同的授权在宜昌市高安开设了莱克斯顿服饰专卖店,并从签订合同之日起经营至2009年10月份左右,双方合同实际已经履行,故上诉人认为本案合同未某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所确认的招牌款、货贺款有上诉人胡某某本人确认的“招牌款报价表”、“江西高安专卖店装修报价表”予以证实;物料款和推广费,有广州市莱克斯顿服饰有限公司加盖公司的销售结算表为证,原审根据合同约定判决由上诉人承担上述费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称其虽然向被上诉人发出x元的书面订单,但未某纳30%的订金,该笔订单买卖并未某效,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未某纳订金的前提下向广州市莱克斯顿服饰有限公司上报订单,所产生的x元损失系被上诉人自己未某时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所致,且单凭广州市莱克斯顿服饰有限公司的证明不足以证明损失存在。经查,因加盟合同第三部分明确约定“订货的明细单据经双方签订确认后,不得中途更改,更不得取消,否则甲方(即被上诉人)将追究乙方(即上诉人)的违约责任”,同时还约定乙方(即上诉人)须在订货后15天内向甲方(即被上诉人)交纳订货总金额的30%的订金,否则也将追究上诉人的违约责任,合同并未某定订单确认后必须交纳30%的订金该订单才生效,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广州市莱克斯顿服饰有限公司已按订单组织生产,而上诉人未某所订货物,所造成的损失广州市莱克斯顿服饰有限公司也已经从被上诉人周某某帐上扣除,故按加盟的约定周某某的损失应由上诉人承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94元,由上诉人胡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谭红艳

审判员刘克

审判员李艳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杨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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