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4)苏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邳州市化工研究所,住所地在江苏省邳州市X路新城。
法定代表人秦某,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王伯庭,江苏徐州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邳州市安化机械有限公司(原邳州市第一机械厂),住所地在江苏省邳州市X镇。
法定代表人晁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新忠,徐州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该公司副经理。
原审原告秦某,男,汉族,住所地在江苏省邳州市X区X-X-X室。
委托代理人王伯庭,江苏徐州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邳州市化工研究所(以下简称化工研究所)与邳州市安化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邳州安化公司)因技术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徐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暨化工研究所的法定代表人秦某、委托代理人王伯庭,邳州安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晁某、委托代理人王新忠、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解除化工研究所与原邳州市第一机械厂于1996年1月30日签订的合同。
二、邳州安化公司支付化工研究所技术服务费人民币40万元,化工研究所出具正式发票。
三、双方再无其它争议。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化工研究所负担,一审反诉费由邳州安化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化工研究所、邳州安化公司各半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成龙
代理审判员汤茂仁
代理审判员吕娜
二○○五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施国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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