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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XX诉被告张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石民初字第X号

原告马XX,女,生于X年X月X日,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务农,住石柱土家族自治县X镇X村下坝组。

委托代理人谭红,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中华,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被告张X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务农,住石柱土家族自治县X镇X村下坝组。

原告马XX诉被告张XX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X及委托代理人谭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XX诉称,我与被告相识五天就于1996年3月15日到天泉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起初双方感情一般。先后生育婚生女张政委、张树林、张政豪。近几年,原、被告在浙江务工期间,被告无故毒打我。2009年9月9日、10月4日又毒打我。为此,我曾找当地村X路派出所调处未果,致使我有家不能归。我于2009年10月14日起诉至贵院,请求离婚,后贵院以感情未完全破裂为由驳回我的离婚请求。之后,我仍不敢回家,时至今日我与被告仍分居生活。现请求1、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张政委、张树林、张政豪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承担生活费500.00元—600.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发票各承担一半;3、婚后修建的土房赠予子女。

被告张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3月10日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月15日双方自愿到天泉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感情较好,原告先后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女张政委;X年X月X日生育次女张树林;X年X月X日生育三女张正豪。期间,双方共同修建土房一间。2009年10月4日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打架。同月14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离婚,本院于同年12月9日作出(2009)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马XX的离婚诉讼请求。原告马XX又于2010年8月9日起诉来院要求离婚。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马XX的陈某和辩解意见以及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2009)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马某丙的医疗费收据、处方笺、病历诊断书,证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田某某的证言和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人朗某某、陈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内容为: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内容为: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三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之规定,当事人双方感情是否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双方是否离婚的法律依据。衡量双方感情是否破裂主要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的原因,双方现在的关系以及有无和好可能等几方面去看。本案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后生育三个女儿,可见其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较好。现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既未分居满二年,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也未满一年,尚不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XX的本次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0.00元,由原告马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周明

二0一0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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