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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郸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苏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孔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孙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原告苏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博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孔某某、被告孙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10月份在网络上聊天认识。由于被告婚前隐瞒了已经结婚,并且生育两个子女的事实,我不同意和被告登记结婚,但因被告的威胁,才与被告登记结婚。之后,我万分后悔,登记结婚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孙某某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某某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述与事实不符。我没有隐瞒已经结过婚并有两个子女的事实,更没有威胁原告办理结婚登记。我结过婚的事已经告知原告,原告要求离婚不是其本人的意思,是原告的父母和亲属逼迫所致。我们之间的感情一直很好,也没有隐瞒和欺骗原告,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原、被告通过网上聊天相识。同年10月19日,双方在商水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未按农村风俗举行订婚和结婚仪式,无经济往来。

本院认为,原、被告通过网上聊天相识,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现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被告虽不同意离婚,但因双方的婚姻基础较差,办理结婚登记后,也没有同居生活,经本院调解无和好可能,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应准予离婚。被告辩称的原告提出离婚是由于其父母和亲属逼迫所致,因无相应证据证实,加之原告予以否认,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苏某某同被告孙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苏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博全

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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