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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诉被告李某乙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韩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陆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住所地:贵港市港北区金港大道X号。

负责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李某丙,男,成年,住(略)。

上述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住贵港市覃塘区X镇X街X-X号。

原告韩某诉被告李某乙、李某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盛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6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及委托代理人陆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被告李某乙、李某丙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诉称:2010年5月17日21时40分许,被告李某乙驾驶被告李某丙的桂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贵港市X路安居市X路段碰撞到冯钰搭载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电动车损坏,冯钰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贵公交一认字[2010]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乙与冯钰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仅支付医疗费用2000元,置伤者的伤痛和生命不顾,毫无人道主义。原告因已无理再支付医疗费,2010年6月18日只有忍痛出院。原告在本次事故造成经济损失x元:医疗费8363.01元,误工费3465元(1650元/月÷30天×66天),护理费1650元(1500元/月÷30天×33天),伙食费1320元(40元×33天),门诊康复治疗费用600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电动车施救费60元,停车费111元,修理费700元。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x元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辩称:桂x号车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对原告合理部分的损失予以赔偿。但原告的诉请存在不合理部分:1.医疗费,以医院出具的正式发票为准;2.误工费3465元,没有提供贵港市家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因此不予认可;3.护理费1650元,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不予赔偿;4.交通费,没有正式票据不予赔付;5.门诊康复治疗费6000元,没有提供任何票据,该项损失不合理,不予赔付;6.营养费1000元,没有医疗机构的证明,不应得到支持;7.精神抚慰金1000元,由于本次交通事故对原告没有造成严重的损害后果,因此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8.施救费、停车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9.修理费700元,没有定损也没有正式的修理发票,因此不予赔付。

被告李某乙、李某丙辩称:只同意支付医疗费,其他各项费用有异议,不予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7日21时50分,冯钰驾驶电动自行车搭载原告,从金田路东侧缺口由东往西横过金田路欲往安居市X路口行驶,在贵港市X路安居市X路段,被告李某乙驾驶被告李某丙的桂x号轻型普通货车从安居市X路口驶出实施左转弯欲往北行驶,双方避让不及,在贵港市X路安居市X路段碰撞到冯钰搭载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电动车损坏,冯钰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贵公交一认字[2010]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乙与冯钰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发生事故当日,原告到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0年6月18日出院,住院33天,住院期间留陪人1名,共花费医疗费8363元,出院医嘱:门诊继续康复治疗(费用约5000元)、加强营养、全休一个月。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乙已向原告垫付2000元,后双方就原告的经济损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是贵港市家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为1650元。桂x号车的交强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承保公司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时间从2010年4月14日至2011年4月13日,交强保险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贵港市公安局贵公交一认字[2010]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贵港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催费证明,交通费票据,贵港市家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证明、工资发放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的事实及所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赔偿数额。精神抚慰金1000元,由于本次交通事故对原告没有造成严重的损害后果,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1265元,原告住院期间留陪1人的护理费应为1782元(x元÷365天×33天),原告主张126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1000元,参照医疗机构诊断证明的意见,本院酌定800元。修理费700元,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门诊继续康复治疗费6000元,因原告尚未实际治疗,无法确定治疗费用,可治疗后另行起诉。参照2009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药费8363元,误工费3465元(1650元/月÷30天×66天),护理费12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40元×33天),交通费300元,营养费800元,施救、停车费171元,以上合计x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承保了桂x号车的交强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投保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时,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由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的赔偿限额足以承担原告的损失,故其他被告无需赔偿。所以,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x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承担。原告超出的诉讼请求部分及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韩某经济损失x元。

二、驳回原告韩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盛赋

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林春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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