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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冯某与被上诉人湖南秦某某联合律师事务所因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中民二终字第0391号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长中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小民,宁乡县司法局煤炭坝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秦某某联合律师事务所,住所地长沙市X路X号维一星城国际九层。

负责人秦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曾技芝,湖南秦某某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某文,湖南秦某某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冯某与被上诉人湖南秦某某联合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秦某律所)因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08)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因经营上的竞争关系,望城县X镇的“家家乐超市”和“浩然超市”的经营负责人之间存在矛盾。2005年2月11日,双方矛盾升级,“家家乐超市”的刘勇、周某等人在宁乡县喇叭口地段将“浩然超市”的工作人员冯某打伤。冯某向当地的宁乡县公安局历经铺派出所报案。此后冯某的伤势经两次鉴定:宁乡县公安局法医检验所2005年2月28日的(2005)第X号《鉴定书》鉴定为轻微伤;宁乡县检察院法医鉴定中心2005年3月17日的(2005)第X号《鉴定书》鉴定为轻伤。2005年4月25日,宁乡县公安局历经铺派出所干警李亚明和汤星乐对事发后给冯某医治伤牙的牙科医生高介平询问了解治疗情况,制作了《询问笔录》。2005年5月,宁乡县公安局历经铺派出所将冯某的伤情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医鉴定。2005年7月1日,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技术处法医副主任张某出具了一份《法医学分析意见》,内容:我于2005年5月份接到派出所送来鉴定后,我处领导认为鉴定难度大,送上级单位鉴定。我带被鉴定人冯某到省公安厅、湘雅医院法医门诊要求做法医学鉴定,都因冯某医治地在宁乡为由不接此案。我阅冯某病历本及派出所调查记录,认为如果宁乡牙科医生讲了真实的话,我就同意宁乡县检察院法医鉴定。因本鉴定难度大,可转法医鉴定委员会。

2005年6月24日,冯某起草名为《祸起超市竞争对方大打出手抢劫手机现金至今逍遥法外》的案情经过自述材料,并持上述材料于同年7月20日到秦某律所咨询法律维权事宜。7月22日,冯某(甲方)与秦某律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代理甲方进行冯某与刘勇人身侵害纠纷案的第一审诉讼;乙方律师必须认真负责,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维护甲方合法权益,并按时出庭,但乙方不保证胜诉之责;甲方必须真实地向律师叙述案情,全面提供有关本案的证据;乙方接受委托后,如发现甲方捏造事实,弄虚作假,有权中止代理,依约所收费用不予退还;如乙方无故终止履行合同,代理费全部退还甲方;如甲方无故终止履行合同,代理费不退还;甲方委托乙方权限:全权代理,包括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提出反诉、上诉、和解、调解;根据司法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制定的律师收费标准,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甲方向乙方缴纳代理费人民币八千元整;合同有效期限应自签订之日起至本案终结止(包括判决、调解、案外和解及撤销诉讼);如一方要求变更合同条款,需另行协议。冯某的姐姐冯某代冯某在合同上签名。同日,冯某向秦某律所缴纳律师代理费8000元,秦某律所出具了以冯某为客户的律师代理费发票。在《委托代理合同》签订的当日,秦某律所的曾技芝律师和廖虹杏律师向冯某询问案情,并制作了《调查笔录》。

秦某律所接受冯某的委托后,指派该所程建宏律师担任冯某的诉讼代理人以履行代理职责。2005年8月10日,程建宏律师与曾技芝律师共同询问冯某陈述案情时提到的打架现场目击证人徐献国(又名徐某)询问目击情况,制作了《调查笔录》。2006年3月15日,秦某律所的曾技芝律师和实习律师贺跃光又找另一目击证人冯某辉询问打架现场情况,制作了《调查笔录》。

2005年8月10日,秦某律所对宁乡县公安局历经铺派出所开出介绍信,介绍程建宏律师前往“了解冯某与刘勇人身伤害一案有关情况”。宁乡县公安局历经铺派出所将上文提到的《询问笔录》和《法医学分析意见》予以复印并提供。

2005年8月17日,宁乡县公安局历经铺派出所组织当事人调解,当事各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历经铺派出所建议:1、双方可向当地法院申诉;2、冯某的伤势可由湖南省法医鉴定委员会做重新鉴定;3、如冯某的伤势经重新鉴定为轻伤,可要求公安机关立刑事案件侦查,也可自诉到人民法院;4、双方不得再挑起事端,否则挑起方应当负有关的法律责任。宁乡县公安局历经铺派出所就调解过程制作了《调解协议》笔录,且在程建宏律师调查时予以复印和提供。

2005年8月28日,秦某律所为冯某起草《自诉状》,以冯某的名义对刘勇和周某提起刑事自诉,起诉至宁乡县人民法院,要求法院依法追究刘勇和周某的刑事责任。宁乡县人民法院审查冯某的起诉材料后因故没有当即立案受理。

2005年9月23日,宁乡县公安局历经铺派出所作出《关于冯某案情况说明》。内容为:2005年2月11日,“家家乐超市”和“浩然超市”(均在望城县X镇)发生纠纷。后“家家乐超市”刘勇、周某等人在宁乡县历经铺喇叭口地段将冯某打伤。伤后冯某先后到宁乡县公安局法检所和宁乡县检察院法检所作法医鉴定,伤势分别为轻微伤和轻伤。对此冯某又到长沙市检察院技术处作上一级法医鉴定。市检察院认为该鉴定难度大,未作出明确法医鉴定结果,建议转法医鉴定委员会作鉴定。对此我局暂无法立案处理。2005年8月,我所召集双方在我所调解,但未达成一致意见。我所建议冯某被打伤一案自诉到宁乡县人民法院,追究刘勇、周某等人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后来宁乡县公安局历经铺派出所将《关于冯某案情况说明》提供给程建宏律师。

此后由于宁乡县人民法院依然因故没有立案受理冯某的刑事自诉,冯某对此不服。2006年1月20日,秦某律所为冯某代书一份致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关于请求依法监督宁乡县法院对刘勇、周某故意伤害案立案审理的报告》,冯某在报告上签名。该报告的主要内容为: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年8月28日,本人即依法向宁乡县法院提交了刑事自诉状,但该院立案庭以公安机关正在进行刑事侦查、法院不宜受理为由而不作为刑事自诉案予以立案。2005年9月,宁乡县公安局历经铺派出所对该案出具书面情况说明,建议向宁乡县法院提起自诉以追究刘勇、周某等人的刑事责任,但宁乡县法院立案庭再次收到本人的刑事自诉状及历经铺派出所的案情情况说明材料后,仅以口头形式告知法院对该案不予立案,又不向本人出具书面的不予立案通知书,致使本人无法通过法律救济途径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贵院领导反映情况,请求依法监督宁乡县法院对刘勇、周某故意伤害案立案审理,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刘勇、周某的刑事责任,并赔偿本人因此遭受的物质损失,以维护司法公正和社会正义。

此后又经秦某律所多方面努力,宁乡县法院仍然未予立案。2006年4月,冯某曾到秦某律所谈及放弃刑事自诉进程的想法,并要求终止律师代理,退还律师代理费。秦某律所认为冯某自诉案进程受阻,纯系客观原因所致而非律师不认真履行代理职责的结果,且律师接受委托后积极履行代理职责,进行了大量的调查取证、立案协调等工作,而律师并不能承担确保胜诉之责任,故同意终止委托,但不同意退还律师代理费。双方就律师代理费的退还事宜未能取得一致意见。

2008年8月26日,冯某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秦某律所退还律师代理费800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此后冯某向秦某律所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秦某律所邮寄送达一份《通知》,要求解除与秦某律所2005年7月22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秦某律所于2008年8月29日收到该《通知》后,复函认为双方的委托代理关系已于2006年终止,故不子认可冯某的《通知》中的解除《委托代理合同》的意见,并于2008年9月1日以特快专递方式将《复函》及《通知》邮寄给冯某。

原审法院认为,冯某被他人致伤,欲提起刑事自诉以追究加害人的刑事责任,与秦某律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全权委托秦某律所代理其一审刑事自诉事宜。该《委托代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成立了诉讼代理合同关系,当事人均应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冯某支付了律师代理费8000元,履行了委托人的付酬义务。秦某律所接受委托后,指派律师履行代理职责,进行了代书诉讼材料、调查取证、协调立案等诸多律师代理范围内的工作,已经履行了代理人的合同义务。虽然冯某提起的刑事自诉最终没有被法院立案受理,但如此结果系冯某的伤情存在轻微伤和轻伤两个鉴定结论的客观因素及相关因素所导致,而非秦某律所律师不认真履行代理职责所致。另一方面,《委托代理合同》既非以胜诉为付酬前提的风险代理合同,又没有约定与诉讼代理工作进程相应的付酬条件,而是约定一次性支付律师代理费,事实上冯某也一次性付清了代理费。冯某要求秦某律所退还代理费,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存在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应当退还代理费的情形,故该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冯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冯某负担。

冯某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2008)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改判由湖南秦某某联合律师事务所退还冯某代理费8000元整。理由是:冯某委托秦某所办理的刑事自诉案件尚未立案,秦某所未完成《委托代理合同》第五条约定的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提出反诉、上诉、和解、调解等义务,构成违约。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1、冯某与秦某律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合同履行义务。2、秦某律所接受委托后,指派了律师履行代理义务,进行了撰写诉讼材料、调查取证、协调立案等多方面的工作。虽然《委托代理合同》第五条代理权限的具体事项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提出反诉、上诉、和解、调解等,秦某律所都没有实际履行。但诉讼作为一个程序性的法律活动存在多个阶段,诉讼活动在每个阶段都有可能终结。第五条约定的事项存在于不同的诉讼阶段。因此,第五条约定的事项秦某律所是否必须履行取决于案件的具体进展阶段。秦某律所认真履行了立案阶段的诉讼代理义务后,法院没有立案,诉讼活动终止于立案阶段,秦某律所亦无需再履行第五条约定的立案之后其它诉讼阶段的事项。故本院认为,秦某律所已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3、不予立案这一诉讼结果并非秦某律所所能控制,亦并非秦某律所未认真履行合同义务所致。且《委托代理合同》第二条已约定,秦某律所“不保证胜诉之责”,故冯某不能以法院不予立案这一诉讼结果为由,要求湖南秦某某联合律师事务所退还诉讼代理费。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冯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廖征

审判员刘明明

代理审判员贺铁斌

二○○九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郭新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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