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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银公司与茂林某司、茂晟公司、严某乙、刘某侵害商业经营秘密纠纷案

时间:2005-01-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锡知初字第059号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4)锡知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森银发展公司(以下简称森银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区X路X弄X号楼。

法定代表人林某,森银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一欣,上海新望闻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市茂林某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林某司),住所地无锡市X区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茂林某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浦某某,江苏无锡中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市茂晟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晟公司),住所地无锡市X区X-5地块。

法定代表人严某甲,茂晟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春喜、浦某某,江苏无锡中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严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华鲁贤、毛某,江苏无锡中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毛某,江苏无锡中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森银公司诉被告茂林某司、茂晟公司、严某乙、刘某侵害商业经营秘密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森银公司诉称:其作为纸浆流通批发企业,有多年进口销售漂亚木浆的历史,1998年起,与美国惠好公司合作,独家代理、共同开发与销售推广了惠好公司“水晶牌”漂亚木浆的国内市场,森银公司也安排资金、人员多次举行国内用户座谈会或产品推广会,采取各种方式加强宣传,此后,为满足客户的不同需要,森银公司也代理了其他进口漂亚木浆的国内销售代理,在严某乙任职期间,这些工作由其代表森银公司负责销售推广及联络进货、进口及国内的销售、批发,并实现月平均销售净利润为(略)。64元。而严某乙离职后24个月中,由于被告的竞业行为,致使森银公司实现月平均销售净利润仅为(略)。45元。

严某乙在职期间就与刘某一起,通过侵害森银公司的商业经营秘密-业务渠道和客户名单,从事竞业活动以获取非法利益,严某乙先安排刘某于2000年3月从森银公司处离职,同年6月刘某与严某乙之妻王秀英一起出资组建了茂林某司,该公司利用森银公司的商业经营秘密、进口渠道和客户,从事与森银公司经营内容相同的漂亚浆的进口和销售,掠走原属森银公司的独家代理权,并压价倾销属于森银公司的销售客户而获取非法利益,致使森银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严某甲损害,至今未见停止,同时,为了扩大其业务,严某乙等人还于2001年6月再新设了茂晟公司,以获取更多违法利润,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森银公司销售量、销售收入和销售利润的急剧锐减,根据森银公司与严某乙的竞业禁止二年的约定,森银公司在约定竞业禁止期间以来的实际损失或预期利润损失为(略)。62元。

同时,严某乙还乘其尚在森银公司工作并负责漂亚木浆的进口和销售的便利,在2000年至2001年5月间,将进口的漂亚木浆低价销售给茂林某司,并谎称森银公司不再从事该项业务而由茂林某司经销,茂林某司在加价后直接转销给森银公司的客户,而客户支付的款项也不再由森银公司直接收取,而支付给茂林某司,茂林某司在截走加价的不法收入后,余额也被茂林某司截留使用很长时间才划回森银公司的帐户中,致使森银公司遭受了经济损失。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茂林某司、茂晟公司因侵害商业经营秘密导致2001年6月以来的实际损失或预期利润损失(略)。62元,2:判令严某乙、刘某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茂林某司、茂晟公司、严某乙、刘某停止对森银公司商业经营秘密的侵害,4:判令茂林某司、茂晟公司、严某乙、刘某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茂林某司、茂晟公司、严某乙、刘某均辩称:森银公司主张的“客户名单”、“业务渠道”不是法律意义上的企业“商业经营秘密”。首先就新颖性而言,森银公司所提供的漂亚木浆的供应商和相关的客户名单,只是对可以通过公开渠道获得的客户部分信息,包括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简单的罗列,不能体现出有别于其他经营人的独特性,任何一位从事漂亚木浆经营的人都可以通过森银公司以外的其他公开的、正常的途径,直接获取完全一致的信息,并接触客户、与客户建立业务关系,就价值性和实用性而言,森银公司的“客户名单”对其他经营者来说,并不可能因为掌握这些信息而取得优于其他经营者的便利条件,再次,就保密性而言,森银公司提供的《保密制度》在1999年时即严某乙、刘某离职前并未实施,也未公示,证人楼琰、陈清和现仍是森银公司的员工,与森银公司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足采信,且楼琰的证词有矛盾之处,陈清和的证词也仅是听说,相反被告方提供的证人即原森银公司的工作人员赵理军、杨旖旎、汪丽华却证明森银公司在严某乙、刘某任职期间并无保密制度。至于森银公司提及的所谓独家经销权,始终没有任何书面证据相印证。森银公司提供的1998年的餐费票据并不能客观反映其召开了产品推广会,因此,森银公司的所谓“客户名单”、“业务渠道”不符合商业经营秘密的法定构成;刘某在森银公司任职时并没有接触森银公司的所谓商业经营秘密-“客户名单”、“业务渠道”,刘某在森银公司从事的是纸张销售工作,没有接触过浆类销售;严某乙、刘某不负有“竞业限制”的义务,森银公司提供的《聘用协议》中有关竞业限制的约定是无效的,不对严某乙产生约束力,因为协议约定的竞业限制范围不合理,森银公司事实上也没有向严某乙支付相关经济补偿。而刘某却根本没有与森银公司之间有竞业限制的约定;茂林某司、茂晟公司是通过公开的正常的途径,根据客户向社会发布的信息与其取得联系,并经过自身努力建立起漂亚木浆的业务关系的,没有侵犯森银公司的合法权益;森银公司漂亚木浆销售损失不应由被告方承担,因为被告方没有侵犯森银公司合法权益的事实和行为,森银公司关于漂亚木浆销售利润的下降,与整个木浆行业的市场行情是密不可分的,森银公司自身经营管理不善也是重要原因,且森银公司计算的自身损失也严某甲失实,计算方法、计算时间、计算依据都不合理,因此,被告方不应对森银公司的所谓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森银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现达成如下协议:

一、森银公司放弃本案中对茂林某司、茂晟公司、严某乙、刘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就本案诉请中提及的相关事实不得另行提起诉讼。

二、由严某乙补偿森银公司人民币11万元,该款严某乙须于2005年1月20日前汇至本院帐户,开户行:工行城中支行帐号:(略),由本院转汇森银公司。

三、本案中双方无其他纠葛。

四、本案案件受理费(略)元,财产保全费(略)元,其他费(略)元,合计(略)元,均由森银公司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谢唯成

代理审判员陆超

代理审判员张浩

二○○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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