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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廖某某不服新罗法院判决其犯抢夺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X号。2006年3月13日因犯抢夺罪、收购赃物罪被新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7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夺犯罪于2009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岩市看守所。

辩护人林某甲,福建津都(略)事务所(略)。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审理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廖某某犯抢夺罪一案,于2010年2月4日作出(2010)龙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廖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廖某某,阅读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1、2009年9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廖某某骑一辆无牌黑色太子摩托车窜至龙岩市新罗区X镇X村花鸟市X路口,乘被害人林某丁不备,抢走被害人林某丁金项链一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452元)。

2、2009年10月5日13时许,被告人廖某某骑一辆无牌黑色太子摩托车窜至龙岩市新罗区汽车站对面工商银行路边,乘被害人林某戊不备,抢走被害人林某戊金项链一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x元)。

3、2009年10月8日12时许,被告人廖某某骑一辆无牌黑色太子摩托车窜至龙岩市新罗区西城天雅酒店门口,乘被害人倪某某不备,抢走被害人倪某某金项链一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x元)。

4、2009年10月8日13时许,被告人廖某某骑一辆无牌黑色太子摩托车窜至龙岩市新罗区西城罗桥红大门附近,乘被害人钱某某不备,抢走被害人钱某某金项链一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x元)。

另查明,被告人廖某某于2009年10月8日被抓获,并当场被扣押金项链二条,该金项链已归还被害人倪某某和钱某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林某丁的陈某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在新罗区X村X路桥下被一部同方向行驶的太子摩托车上的男子抢走金项链一条的事实。2、被害人林某戊的陈某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在汽车站对面工商银行边上被一名骑太子摩托车的男子从背后抢走一条金项链的事实。3、被害人倪某某的陈某,证实其在西城天雅酒店门口被一名骑黑色太子摩托车的男子抢走金项链一条的事实。4、被害人钱某某的陈某,证实其在罗桥加油站前路段,突然有人动了其脖子,然后其发现脖子上的金项链被抢走,抢走金项链的男子骑无牌黑色太子摩托车。5、证人林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用助力车载林某戊准备去陈某陶瓷广场,路经汽车站对面工商银行路段,林某戊脖子上的金项链被抢走。6、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其载客人倪某某到天雅酒店门前路段,客人的金项链被骑一辆无牌黑色太子车的男子抢走。7、证人林某丙的证言,证实其和丈夫钱某某骑助力车,行驶至西城加油站前的路段,其丈夫脖子上的金项链被抢走。8、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和男朋友廖某某于2008年9月份认识,9月9日至10月8日廖某某载其到新罗城区有三四次,廖某某自己到新罗城区不懂几次,廖某某的黑色太子摩托车是9月12日在永定堂堡买的。9、被告人廖某某以往的供述及辨认现场笔录、照片,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10、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金项链的价值。11、本院(2006)龙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廖某某的前科情况。12、提取笔录,证实公安人员向被告人廖某某提取金项链、现金等物的事实。13领条,证实被害人倪某某、钱某某已领回金项链的事实。14、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廖某某于2009年10月8日被抓获的事实。1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廖某某年龄、身份等基本情况。

原判认为,被告人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廖某某抢夺财物数额接近“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且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依法认定为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被告人廖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廖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二、随案移送:现金人民币7600元,予以赔偿被害人林某丁、林某戊;匕首一把,予以没收;戒指一枚、手机一部,予以拍卖,折抵罚金。三、继续追缴赃款人民币x元,归还被害人林某丁、林某戊。

上诉人廖某某及辩护人林某甲诉辩称:1、一审认定的第一、二起抢夺,系上诉人所为,证据不足,上诉人为何在侦查机关会承认,是被侦查人员刑讯逼供殴打至头部受伤。2、第三、四起抢夺物品价值鉴定偏高。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廖某某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的上述证据均系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并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取得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证实本案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原判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廖某某提出一审认定的第一、二起抢夺证据不足,有罪供述系被侦查人员刑讯逼供殴打致头部受伤所成的上诉理由。经查,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上诉人廖某某头部受伤系2009年10月8日连续抢夺两起后被公安人员围堵时,廖某某不但不接受检查,而且手持匕首强行冲关,从摩托车上摔下所致。关于上诉人廖某某提出第三、四起抢夺物品价值鉴定偏高的上诉理由。经查,龙岩市价格认证中心是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对被抢的物品所作出的价值鉴定是客观公正的。上诉人廖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曾庆泉

审判员刘文福

审判员朱允

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卢亮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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