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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博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岁。2010年8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22日晚上,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赵xx(已判刑)、赵x、路xx、张xx(三人均另案处理)窜至博爱县化肥厂对面家属院内,将丁向前停放在院内的一辆白色五羊125摩托车盗走,销赃得款900元,四人挥霍。经博爱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1500元。

2008年9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路xx窜至博爱县X乡X村,将乔xx农用车上的两块“风帆”牌电瓶盗走,后又将王xx四轮拖拉机上的配重铁盗走两套。销赃得款100元,二人挥霍。经博爱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两块“风帆”牌电瓶价值468元,两套配重铁价值300元。

被告人王某某参与盗窃的总价值2268元。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家属退交非法所得款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丁xx、王xx的报案材料和陈述,同案赵xx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证明等证据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成立。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好,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某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5日起至2010年12月4日止)。

(罚金限被告人王某某在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非法所得30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邱敬堂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郜东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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