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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王某丙赡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淇民初字151号

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云波,淇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乙,男,1964年农历2月29日出生。

被告王某丙,女,42岁。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王某丙赡养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7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段绍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云波、被告王某乙、王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我年近八旬,丧失劳动能力,且常年有病。长期以来,二被告对我不管不问,拒绝履行赡养义务,并对我谩骂、污辱。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欠我赡养费x.56元,并按每年2676.41元支付以后的赡养费。后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王某乙支付所欠赡养费x.53元,并分别按河南省农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的的四分之一支付赡养费、医疗费及居住费用。

被告王某乙辩称:我不欠母亲的赡养费,我母亲现有子女5人,我承担母亲生活费用的五分之一、医疗费的四分之一;我同意母亲到我家居住,如母亲到村内租房居住,我承担房租的二分之一,如母亲在其他子女处居住,我不承担居住费用。

根据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王某甲生有四子二女,即长子王某生、长女王某荣、次女王某荣、次子王某生、三子王某乙、四子王某祥。次子王某生已去世,其他子女均已成家。1990年左右原告之夫去世,其长子王某生承担了全部的医疗费用及殡葬费用,并约定原告今后的费用不让长子王某生承担。后原告跟随其四子王某祥生活至2006年。2006年原告到王某乙、王某祥家轮流居住,口头约定:原告每年在王某乙、王某祥家各居住六个月,王某乙、王某祥每年给原告350斤粮食及100元零用钱。2006年、2007年原告分别到王某乙、王某祥家居住,王某乙、王某祥按约定提供了粮食及零用钱。因与被告产生矛盾,2008年原告未到被告家居住,被告给了原告部分粮食及零用钱,现仍欠原告160斤小麦及50元零用钱。庭审中,原告放弃对被告王某丙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每个子女应尽的义务,也是中华民族的美德。因王某生独自承担了其父亲的医疗费用及殡葬费用,且原、被告均同意王某生不承担原告的生活费用,该主张是当事人对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在2006年以前,原告自愿跟随四子王某祥生活,是其对自己生活的安排,其又未要求被告履行赡养,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06年以前的赡养费用,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006年原告开始到被告及王某祥家轮流居住,由被告及王某祥提供粮食及零用钱,被告亦履行了部分义务,现欠原告160斤小麦及50元零用钱,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粮食及零用钱,保障原告的基本生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前15年的赡养费x.53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生活费用及医疗费用的四分之一,被告亦同意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准许。每个子女均有向老人提供居住场所的义务,被告同意原告在其家居住,但原告主张在王某祥家居住,不同意到被告家居住,要求被告承担半年的租房费用600元,该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王某甲支付160斤小麦、50元零用钱;

被告王某乙自2009年起每年的7月1日前按上年度河南省农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的的四分之一向原告王某甲支付全年的赡养费;

被告王某乙承担原告王某甲的医疗费的四分之一(以医疗票据为准);

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段绍光

二00九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康利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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