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2008)芷民一初字第656号彭某甲、彭某乙与李某、湖南迪XXX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民事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芷民一初字第656号

原告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彭某甲之子)。

法定代理人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彭某甲的姑父)。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湖南迪XXX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丙,该公司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孙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某戊,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彭某甲、彭某乙诉被告李某、湖南迪XXX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海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某、李某辉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新担任记录。原告彭某甲、彭某乙及其代理人田某某、被告李某、湖南迪XXX工程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孙某丁、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彭某戊均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彭某甲、彭某乙诉称:2008年11月5日被告李某驾驶湘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芷江县X镇X路段与相向行驶的原告彭某甲驾驶的湘x号微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使原告彭某甲受伤,并立即送医院治疗。经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认定,被告李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彭某甲无责任。湘x号轻型普通货车系被告湖南迪XXX工程有限公司所有。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湖南迪XXX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医疗费x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三被告赔偿医药费、伤残补助金、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车旅费等共计x.23元。

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欲证实被告李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彭某甲无责任。

2、五三五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转)院证、医药费发票及费用清单,欲证实原告彭某甲经住院治疗花医药费x.51元,建议全休三个月。

3、怀化市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芷江分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怀化市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芷江分公司文件及证明、公坪镇公坪社区居委会证明,欲证实原告有固定的收入来源,其标准应按城镇人口计算。

4、怀化市鹤洲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欲证实原告彭某甲因车祸已构成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7000元,花鉴定费566元。

5、交通费发票15张,欲证实原告彭某甲住院期间花交通费83元。

6、关于湘x号松花江面包车因交通肇事价格鉴定结论书,欲证实原告彭某甲的车辆损失为6536元。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所诉是实,被告依法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李某未向本庭提供证据。

被告湖南迪XXX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是实,肇事车辆我公司已向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投保,而且我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医药费、生活费x元,尚欠部分我公司愿意依法赔偿。

被告湖南迪XXX工程有限公司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辆强制保险单、保险业专用发票,欲证实湘x号轻型普通货车已向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投保。

2、原告彭某甲的收条,欲证实被告湖南迪XXX工程有限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医药费及生活费x元。

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李某、湖南迪XXX工程有限公司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认为全休时间应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为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还应该提供一份暂住证才能认定原告系城镇居民。对被告湖南迪XXX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对以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客观性本院予以确认,故均予以采信。

基于以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的事实如下:

2008年11月5日被告李某驾驶湖南迪XXX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湘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芷江县X镇X路段与相向行驶的原告彭某甲驾驶的湘x号微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使原告彭某甲受伤,并立即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三五医院住院治疗73天,花医药费x.51元,2009年1月17日原告彭某甲出院,医院医嘱:1、建议原告彭某甲出院后全休三个月,三个月内禁下地负重及剧烈活动,继续口服药物促进骨折愈合治疗。2、定期复查X线,1月1次,根据X片情况,再决定是否下地(左下肢不负重),渐进性加强左下肢功能。3、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取出术(下次费用估算约7000~8000元),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湖南迪XXX工程有限公司给付了原告现金x元,用于原告支付医疗费用及及住院期间生活开支。该交通事故经交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湘芷公交认字第(2008)x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认定,被告李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彭某甲无责任。本院在受理该案后,原告彭某甲提出先予执行支付原告医药费x元的申请,本院依法下达先予执行裁定后,被告湖南迪XXX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彭某甲现金x元用于支付医药费。2009年2月18日原告彭某甲在此次事故中的伤情经怀化市鹤洲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彭某甲因车祸损伤结果已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手术治疗费用约需7000元。另查明,彭某甲系芷江县X镇民爆站站长,有固定收入来源,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按我省2008年度国民经济统计公报数据来计算,原告彭某甲的损失共计x.59元,其中医药费x.51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残疾赔偿金x.08元(x.54元/年×20年×10%),误工费6980元(x元/年÷365天×163天),护理费4890元(30元/天×163天),伙食补助费1752元(12元/天×73天×2人),交通费83元,鉴定费566元,车辆损失费6536元,被抚养人彭某乙的生活费340元(3389.81元×2年÷2人×10%)。被告湖南迪XXX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本院认为: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李某驾驶机动车在雨天路面湿滑时超越前车后未能保持安全车速行驶,导致车辆划龙行驶失控后碰车是造成事故的首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的规定,从而作出李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的认定,该认定书符合客观实际。湘x号轻型普通货车系湖南迪XXX工程有限公司所有,李某是该公司雇请的司机。由于被告李某是在肇事车辆所有人湖南迪XXX工程有限公司雇佣期间因实施雇佣行为所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湖南迪XXX工程有限公司是该肇事车辆运行支配者,又是运行利益的归属者,故被告湖南迪XXX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李某在该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主观上存有重大过失,故被告李某与被告湖南迪XXX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该肇事车已向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综上所述,原告彭某甲、彭某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x.59元,由被告李某、湖南迪XXX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湖南迪XXX工程有限公司已向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应由保险公司在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即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彭某甲、彭某乙伤残赔偿费x.59元;赔偿原告彭某甲医疗费x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x.59元,由被告李某、湖南迪XXX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费453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彭某甲、彭某乙经济损失x.59元(被告湖南迪XXX工程有限公司已先行垫付x元)。

二、被告李某、湖南迪XXX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彭某甲经济损失4536元。以上两项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2562元,财产保全费400元,共计2962元,由原告彭某甲、彭某乙承担433元,被告李某、湖南迪XXX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1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海军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李某辉

二00九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周备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80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