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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诉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某,男,1978年出生。

被告吴某某,女,1978年出生。

原告林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某诉称,2008年2月初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同年12月19日,经动员原告撤诉。之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无法改善,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弥补。综上,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并请求婚生女孩林某婷由其抚养,抚养费由其自行负担。

被告吴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婚生女孩林某婷对被告较有感情,原告没有尽到做父亲的责任,婚生女孩林某婷应由被告抚养,原告应承担婚生女孩的抚养费,抚养费数额参照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原告在莆田以原告父亲的名义购买一套套房,坐落在莆田市X路,系城厢区交通局集资房。被告在原告家生活多年,出外务工期间工资除自己生活费外均上交家庭,用于购买套房,上述套房应认定家庭共同财产。另有夫妻共同财产:1、陪嫁物男式“赤兔马”牌摩托车一辆、高低床一床、组合家具一套;2、婚后添置“方正”牌电脑、“松下”牌电冰箱各一台、热水器一部;3、私房钱三万元原告借去做生意。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6月2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孩林某婷。现有夫妻共同财产:在原告处的“方正”牌电脑、“松下”牌电冰箱各一台、热水器一部、“赤兔马”牌二轮摩托车一辆、高低床一床、组合家具一套。2008年2月2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12月19日原告撤回起诉。2009年12月28日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各持异议,调解无效。

原告主张夫妻共同财产中的电冰箱系其哥哥购买,不属夫妻共同财产,但无法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认定。

被告主张坐落莆田市X路套房一套,虽然登记户主为原告父亲,实际上是家庭共同购买,属家庭共有财产,但无法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被告该项主张不予认定;被告主张私房钱x元原告借去经商,因去马来西亚经商时原、被告一同前往,故该款不能认定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

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原告二次提起离婚诉讼,现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原、被告间确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女孩现随被告生活,本案没有证据表明婚生女孩林某婷由被告抚养,将不利女孩的健康成长,故被告请求婚生女孩由其抚养,本院予以支持。父母均有抚养教育子女的权利和义务,结合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原告应每月支付婚生女孩抚养费350元。夫妻共同财产部分,价值有限,可适当折价归原告所有,原告应支付给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折价款,数额以5000元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林某婷由被告吴某某抚养;

三、原告林某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给被告吴某某人民币350元,作为婚生女孩的抚养费,至女孩年满十八周岁止;

四、夫妻共同财产:现在原告林某某处的“方正”牌电脑、“松下”牌电冰箱各一台、热水器一部、“赤兔马”牌二轮摩托车一辆、高低床一床、组合家具一套,归原告林某某所有;原告林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被告吴某某人民币5000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折价款。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某

二0一0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林某妹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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