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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鹤壁营销服务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淇滨民初字第521号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余秀清,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代表人时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部职员。代理权限为承认、应诉、变更诉讼请求,和解。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鹤壁营销服务部。

代表人王某乙,该公司经理。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称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鹤壁营销服务部(以下称安邦财险鹤壁营销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余秀清、被告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姬某某、被告安邦财险鹤壁营销部代表人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7年3月其进入安邦财险鹤壁营销部工作,同年11月起任人力行政部专员,每月工资为1770元(1500元基本工资+270元补助)。2009年1月终止劳动合同关系,期间安邦财险鹤壁营销部发给其部分工资,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交纳社会保险金,不支付加班工资及休假工资报酬,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我国劳动法及相关规定,经鹤壁市劳动仲裁裁决,其不服仲裁决定,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其各项损失x.05元。

被告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依照合同我公司已支付了原告工资报酬,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安邦财险鹤壁营销部答辩意见与省分公司意见相一致。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各项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二被告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如何承担。

围绕上述焦点,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1、工资卡及工资明细表各1份。证明:从2007年4月11日--2009年4月24日,原告基本工资为1350元/月,每月补助费多少不等。

2、考勤表1份。证明:原告任安邦财险鹤壁营销部人力专员,2008年3月--7月共加班18天。

3、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告知书1份。证明:王某甲于2008年12月24日书面向安邦财险鹤壁营销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

4、鹤壁市社会保险管理局证明1份。证明:王某甲办理了就业劳动保险,2008年第四季度费用502.2元已交纳。

5、工作证及通讯录1份。证明:王某甲系安邦财险鹤壁营销部人力专员。

6、业绩考查表3份。证明:鹤壁市各县、区财险各网点保费收入情况。

7、鹤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08)X号仲裁调解书1份。证明:王某甲因工资、社会保险等问题与二被告发生劳动争议,2008年10月9日,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8、安邦财险公司文件1份。证明:朱晓亮为安邦财险鹤壁营销部经理。

9、劳动合同书1份。证明:2007年12月1日,王某甲与安邦财险鹤壁营销部签定了书面劳动合同。

10、鹤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09)X号仲裁裁决书。证明:王某甲与二被告发生劳动争议,经仲裁二被告应支付王某甲各项费用6717.1元;王某甲的其他申诉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7、8、9、10无异议,对第6份证据异议是:营销部各销售网点的业绩收入不能证明是原告王某甲个人业绩收入。

被告安邦财险鹤壁营销部的质证意见与省分公司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6份证据系安邦财险鹤壁营销部各县、区网点保险费收入情况,并非王某甲个人业绩。故在本案中,本院对其效力不予确认。二被告对其他9份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被告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

1、劳动合同书1份。证明:王某甲工资为1350元/月。并按合同履行。

2、安邦保险员工手册1份。证明:安邦公司员工加班应按公司规定报批。

3、加班申请表空白页1份。证明:安邦公司加班应填写相关表格。

4、安邦财险公司文件1份。证明:从2008年7月起,公司总部取消了河南分公司关于误餐、通讯的补助。

被告安邦财险鹤壁营销部对上列4份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上列证据提出异议。1、该劳动合同未经甲方总经理签字,该合同不生效。2、被告的格式表单是空白的,与本案无关联性。4、该证据恰恰证明原告于2008年6月27日前享有公司误餐及通讯费的补助。之后公司取消了补助未通知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认可劳动合同上的署名为其本人签字,双方所签定的劳动合同为安邦财险总公司使用的格式合同,用人单位为被告安邦财险鹤壁营销部,且加盖有公章,虽无总经理签字,但原告方在合同上签字已说明原告对该合同的内容予以认可,形式上虽有瑕疵,但不影响合同的成立与生效,证明双方存在书面劳动合同关系。本院对证据1的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2、3、4共三份证据系其公司内部相关文件规定,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在本案中,本院对其效力不予确认。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12月1日,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安邦财险鹤壁营销部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任人力专员,月工资1350元,每月补助费数额不等,其工资已发放。2008年3月--7月份,王某甲共加班18天。用人单位未安排其年休假,未为原告交纳失业保险及医疗保险。2008年第四季度养老保险费502元已由原告王某甲个人交纳。2008年12月24日,原告王某甲提出与被告安邦财险鹤壁营销部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另查明王某甲于1981年参加工作,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王某甲享受年休假15天。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安邦财险鹤壁营销部签有书面劳动合同,从原告工资卡可以证明被告依合同已支付了原告工资及相关补助费,用人单位系企业性质,其工资明细表已载明原告所领工资及补助不低于劳动合同中规定的基本工资1350元,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扣发的工资1500元及补助金189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双方签有书面劳动合同,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及赔偿金和补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07年4月--2008年12月失业保险金、医疗保险费及养老保险金,由于鹤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08)X号仲裁调解书第二项对2008年10月之前该部分费用已调解结案,故本院仅支持2008年第四季度的失业保险金及养老保险金,现在原告应得到的损失及费用为:加班工资2235.6元(62.1元/天×18天×200%);年休假工资报酬2794.5元(62.1元/天×15天×300%);2008年第四季度失业救济金1452元(484元/月×3个月);养老保险金502.2元;以上合计6984.3元。原告其他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安邦财险鹤壁营销部系被告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的营销业务网点,故被告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应承担民事责任。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八十五条,参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甲各项费用6984.3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建华

审判员王某忠

人民陪审员窦立春

二○○九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郭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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