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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葛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淇民初字412号

原告葛某某(又名葛某软),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淇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陈某某(又名陈某国),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代东,淇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提起上诉。

原告葛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05年8月18日向我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6年3月20日作出(2005)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陈某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2005)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我院重审。我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9月20日作出(2007)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陈某某仍不服判决提起上诉,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2007)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我院再次重审。我院又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代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葛某某诉称:2000年4月份,被告陈某某找到我,让我到淇县华源化工公司为其结算煤款,并约定每结算一吨煤款,被告支付工资2元,业务经费5元。截止2000年10月份,我共为被告结算3851.648吨煤款,被告应支付我工资、业务经费x.54元,并支付自2001年8月24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银行利息。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诉称为我们结算运煤的吨数不对,其只为我们结算了3000余吨,而不是3800多吨。我如约支付了原告诉称的工资和“业务经费”,我与原告间因劳务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早已终止、消亡,消亡后的法律关系不可能自行“起死回生”。原告再次向我索要劳动报酬,实质上是对2001年3月份在与我们清算时的处分行为反悔,违反了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既判力原则,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工资和业务经费;2、如被告应支付工资及业务经费,数额为多少,被告是否应支付利息;3原告是否对应得的工资、业务经费的权利已放弃。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葛某某提供以下证据:

1、(2005)淇民初字第X号民事卷宗中母金祥、牛软成书写的证明及牛软成的证言,以此证明原、被告所争议的每吨5元的业务经费的性质是包干;

2、(2001)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其中载明:在此期间,合伙人提取的活动经费x元被葛某某使用。以此证明原、被告争议的x元业务经费曾被原告取走及被告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

3、(2004)淇民初字第X号民事卷宗中被告陈某某当庭的陈某,证明本案所争议的x元与被告手中现存的三份5000元的手续的性质相同;

4、2001年3月1日淇县化肥厂出具的收据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为被告结算煤的吨数是3851.648吨,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约定工资7703.3元、业务经费x.24元;

5、(2003)淇民监字第X号驳回申请再审通知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未放弃主张工资、业务经费的权利。

被告陈某某为抗辩原告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牛软成分别于2001年12月14日、2002年7月24日起诉陈某某的民事诉状及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鹤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此证明牛软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牛软成的证言不应采信;

2、原告经手或参与被告合伙事务报销的20张单据,以此证明原告的业务经费实报实销,不存在经费包干的事实;

3、原告于2001年3月14日出具的欠据2份、2001年3月16日出具的欠据及还款协议书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欠被告及其合伙人x元,被告及其合伙人不欠原告劳动报酬的事实;

4、(2001)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7)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告在上诉时的答辩状及2000年6月22日、7月4日、8月21日原告在被告处取业务经费的手续,以此证明被告已如约支付了原告6900元工资及x元业务经费,原、被告之间因劳务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终止,现已不存在拖欠劳动报酬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陈某某认为母金祥、牛软成书写的证明、(2004)淇民初字第X号民事卷宗中被告陈某某当庭的陈某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认为证人牛软成与其有矛盾,证言不真实;(2001)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认为2001年3月1日淇县化肥厂出具的收据与(2001)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有矛盾,收据载明的时间与双方的业务时间不一致,不能证明双方的业务关系;认为(2003)淇民监字第X号驳回申请再审通知书只是告知原告程序上的权利,不能说明事实,其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告认为牛软成于2001年12月14日、2002年7月24日起诉被告的民事诉状及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鹤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只能证明牛软成与被告间有纠纷,但被告与牛软成是合伙人,本案如被告胜诉对牛软成有利,上述证据不能证明牛软成作的是伪证;认为被告提交的其曾参与支出20张单据不在约定到化肥厂结算煤款的业务范围内,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认为被告提交2001年3月14日的欠据2份、2001年3月16日的欠据及还款协议书是其出具的,是在结账过程中产生的,只算了原告在被告处的取款,未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工资及业务经费;认为(2001)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7)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告在上诉时的答辩状及2000年6月22日、7月4日、8月21日原告在被告处取业务经费的手续是真实的,但不能证明原告放弃主张权利,更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

本院认为,母金祥、牛软成是在本案原、被告劳动报酬争议被告方的合伙人,其与被告具有相同的利益,其作出与己不利的陈某或证明,在无其他证据证实其作虚假陈某的情况下,牛软成的证言及母金祥、牛软成书写的证明应可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牛软成于2001年12月14日、2002年7月24日起诉被告的民事诉状及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鹤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可以证明牛软成与被告间有经济纠纷,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可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2004)淇民初字第X号民事卷宗中被告陈某某当庭的陈某、(2001)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3)淇民监字第X号驳回申请再审通知书、2001年3月14日2份欠据、2001年3月16日欠据及还款协议书、(2007)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告在上诉时的答辩状及2000年6月22日、7月4日、8月21日原告在被告处取业务经费的手续可相互印证,真实合法,可作为本案确认事实的依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被告提交的原告曾参与支出20张单据不在原、被告约定到化肥厂结算煤款的业务范围内,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可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因被告在原一审中对2001年3月1日淇县化肥厂出具的收据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系本院依法调取,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该证据亦可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及陈某,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1999年陈某某、牛软成、母金祥三人合伙给淇县华源化工有限公司运煤,陈某某为三人会计。2000年4月,陈某某让葛某某在淇县华源化工有限公司为其合伙结算运煤款,约定:葛某某每结算出一吨煤款给其2元的工资、5元的业务经费。2000年4月至10月,原告葛某某共为被告合伙人结算煤3851.648吨,合款x.85元。葛某某将煤款x.85元转于陈某某等人,自己占用了煤款x元。期间原告以预支工资的名义在被告处零星借款6000元,于2000年6月22日、7月4日、8月21日在被告处取走业务经费x元,并向被告出具了三张5000元的取款条。2001年3月14日原、被告在交接账目时,被告发现原告占用其合伙人煤款x元,要求原告给其出具了x元的欠据,葛某某并将已取走使用的x元业务经费向被告陈某某出具了x元的欠据。2001年3月16日葛某某对自己在陈某某处的零星借款6000元亦向陈某某出具了欠据,并对已出具的欠据与陈某某签订了还款协议。后被告于2001年就葛某某向其出具的三张欠据向我院起诉,我院做出了(2001)淇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令葛某某给付陈某某煤款x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1年8月2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另查明:原、被告未就结算煤款的工资及业务经费进行最后结算。原告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陈某某、牛软成、母金祥达成结算煤款协议后,双方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陈某某、牛软成、母金祥约定,原告每为其合伙人结算出一吨煤款,被告陈某某、牛软成、母金祥向原告支付2元的工资、5元的业务经费,该约定有牛软成的证言及牛软成、母金祥出具的证明在卷佐证。原告曾在被告陈某某处预支工资6000元、业务经费x元,但原告就上述款项向被告陈某某出具欠据后,被告陈某某向原告预支6000元工资、x元业务经费的行为的后果已灭失。原告为被告及其合伙人结算3851.648吨煤款后,被告及其合伙人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资7703.3元、业务经费x.24元,合计x.54元。被告合伙的各个合伙人,均有义务清偿合伙的全部债务,而不受各合伙人对合伙中约定的债务承担份额的限制,合伙人之一在履行了全部或者超过其份额的合伙债务后,就代偿的份额有权向他合伙人提出追偿。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及业务经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及其合伙人未及时向原告结算煤款,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故被告应从原告主张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在原一审中已放弃了361.54元的权利,故对原告已放弃361.54元的债权及利息应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葛某某工资及业务经费x元及利息(自2005年8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040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凡洲

审判员赵海顺

代理审判员段绍光

二00八九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康利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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