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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郸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郸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周某市恒固建设有限公司汽车队队长,住(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09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郸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毛某某,河南法声(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周某,别名周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周某市恒固建设有限公司保安。住(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于2009年1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郸城县看守所。

郸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郸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延期审理一次,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两个月,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黎明、沈劲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及其辩护人毛某某、被告人周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22日下午4时许,因周某市恒固建设有限公司与河南天宇高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在郸城县经济适用房小区建设工地卸混凝土时发生纠纷,被告人谢某带领被告人周某等四人乘车赶到现场,将天宇公司的混凝土搅拌运输车司机吴xx打伤,经法医鉴定,吴某某所受损伤系轻伤;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相关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谢某、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谢某、周某的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谢某辩称,我没有动手打吴某某,愿意赔偿吴xx的经济损失;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愿意赔偿吴某某的经济损失。

被告人周某辩称,对指控伤害吴某某的事实无异议,愿意赔偿吴xx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2日下午4时许,因周某市恒固建设有限公司与河南天宇高新建材有限公司在郸城县经济适用房小区建设工地卸混凝土时发生纠纷,被告人谢某带领被告人周某等人乘车赶到现场,将天宇公司的混凝土搅拌运输车司机吴xx打伤。经鉴定,吴xx所受损伤系轻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在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谢某供述,2009年7月22日下午大约二点多钟,我公司经理李建场给我打电话说“天宇公司的车堵住咱的车了,你赶紧过去看看,”随后我就叫着我公司的何晓飞、朱登领、周某生、新社四名保安,我开着车带着他们四个人到事发地点,这时天宇公司这辆车的司机下车往东方向跑,我带的那四个人从车上下来在后面追,我开着车在后面跟着,当我们追到时,那个司机就倒在地上脸朝上,我带的那四个人就围着天宇公司的那个司机全身乱跺,大约跺有一二十脚;2、被告人周某供述,2009年7月22日下午2点多钟,我和小飞、小岭、狗蛋和谢某一起去郸城。在车上,谢某给我们四个说:天宇公司的车堵住咱们的路,不让我们的车进工地,李经理让我们去看看,是谁的车堵的路。过了一会我们到了郸城县城一桥北的工地,谢某对我们说:“你们下去看看是哪个司机堵的,抓住他打一顿”,我看见一个罐车司机吓跑了,我和小飞、狗蛋撵上这个逃跑的司机,这个司机抱头蹲在地上,我朝这个司机身上踢了三四脚,小飞、狗蛋也朝这个司机身上乱踢,打了一两分钟,谢某开着车过来对我们说:“上车,走”,我们都上车了;3、被害人吴某某陈述,2009年7月22日下午四、五点左右,我开的混凝土搅拌车停在郸城县经济适用房工地附近,当时天下着雨,由于是泥路,我的车过不去,在柏油路上停着,大约四五点钟从后面过来一辆蓝色面包车停在后面,下来四个人,随后往我的车方向来,我就跑,四个人开始撵我,撵的大约有一百米左右,追上我开始打我,拳打脚踢把我打倒,打的有三四分钟,后来看我躺在那里不动了,他们上了车转一圈就走了;4、郸城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周某明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吴xx所受损伤为轻伤。另有证人田xx、石xx、冉xx、韩xx等证言、周某豫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自愿认罪,依法酌情从轻处罚。郸城县公安局提供被告人谢某有重大立功表现的证据,不符合重大立功表现的条件,不予认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日起至2010年10月30日止)。

二、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5日起至2010年11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孟昭杰

审判员王超杰

审判员王祖宁

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赵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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