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诉人欧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中民二终字第0388号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长中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欧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世元,湖南红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两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周晋,湖南湘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欧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望城县人民法院(2008)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欧某某因资金周转紧张,于2004年4月向陈某某借款19万元;2005年5月向刘某借款5万元。2005年11月欧某某经胡海清经手向刘某还款9000元。2006年6月3日刘某因欧某某不能及时还款,先找到欧某某要求还款,并通知了陈某某。欧某某因无力还款,遂向刘某、陈某某出具《还款协议书》承诺从拆迁人头费中扣除欠刘某的借款本息15万元,欠陈某某的借款本息25万元。吴石泉在《还款协议书》上签字。后欧某某通过吴石泉、李维刚分两次归还借款5600元。欧某某尚欠刘某借款本金x元,欠陈某某借款本金19万元。2008年8月4日,刘某、陈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欧某某向刘某、陈某某借款后,应当及时归还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刘某的借款x元的利息为6749元(2005年6月1日起计算至2008年11月30日止,借款时的年利率为5.58%,x元×41个月×5.58%÷12个月)。陈某某的借款19万元的利息为x元(2004年5月1日起计算至2008年11月30日止,借款时的年利率为5.58%,x元×54个月×5.58%÷12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欧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6749元。二、被告欧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9万元及利息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0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共计诉讼费9820元,由被告欧某某负担。

欧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刘某、陈某某的诉讼请求。理由是:一、刘某、陈某某系分别与欧某某发生债权债务关系。刘某、陈某某应分别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不能合并审理。二、《还款协议书》系欧某某在胁迫情况下出具的,不是欧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三、即使《还款协议书》是真实的,但该协议书约定的还款条件是在欧某某房屋的拆迁费中扣除,现还款条件未成就。一审判决欧某某还款缺乏依据。四、欧某某借陈某某的19万元已经偿还,有证人胡海清的调查笔录为证。

刘某、陈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一、刘某、陈某某虽分别借款给欧某某,但2006年6月3日,欧某某对其所欠刘某、陈某某的款项以《还款协议书》的形式做出还款承诺,形成以刘某、陈某某为债权人、欧某某为债务人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刘某、陈某某依据《还款协议书》向人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将《还款协议书》所涉事项合并审理,体现了诉讼便民原则,且对此欧某某一审亦未提出异议,故欧某某的第一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2006年6月3日的报警记录仅能证明三方在协商还款事宜时发生了冲突,无论报警人是刘某还是欧某某,仅凭该报警记录均不足以证明《还款协议书》系欧某某受胁迫出具,故对欧某某的第二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三、《还款协议书》中欧某某承诺因其暂无现金还款,其所欠刘某、陈某某的款项,在其所有的房屋拆迁人头费中扣除。本院认为,《还款协议书》仅是对还款和还款方式的承诺,并非对还款条件的约定。一审法院判决欧某某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故对欧某某的第三项上诉理由,亦不予支持。四、对欧某某提出的其借陈某某的19万元已经偿还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欧某某仅提供对胡海清的书面调查笔录来证明此主张。证人胡海清在一、二审过程中均未出庭作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五项之规定,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498元,由上诉人欧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廖征

代理审判员贺铁斌

代理审判员唐珍枝

二○○九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郭新丽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0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