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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江某某、董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X单元。

委托代理人黄某航,福建竞盛(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江某某(系董某之夫,本案被上诉人之一)。

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江某某、董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0)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0月25日,原告董某与被告李某及经纪方福州南新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签订《房产买卖经纪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坐落于福州市鼓楼区X路X号3座X单元及3座4#附属间转让给原告董某,转让总价格为x元。至2009年12月18日止,原告已将购房款x元付给被告及其受托人黄某冰。同年12月21日,俩原告与被告李某在福州南新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见证下又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俩原告同意被告继续居住该房产至2010年1月16日止,期限届满时,被告必须搬离该房产,同时将户口全部迁出该房产,被告若违约,从延迟之日起,每日按成交价的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赔偿原告。被告于2010年1月16日搬离该房产,于4月13日将户口迁出该房产。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产买卖经纪合同》和《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约定的期限内未能将户口从转让给原告的房产中迁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以自已新购买的房产地址被有关部门弄错导致无法将户口迁入自已新购买的房产,导致无法将户口从转让给原告的房产中迁出,责任不在被告,符合《房产买卖经纪合同》第十条第7项规定的因不可抗力或政策等原因导致无法履行合同各方免责的情形为由进行抗辩。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迁移户口一事不存在不可抗力或政策原因,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其观点,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已迟延87天履行合同义务,违约金每天以390元计算,共计x元,原告只请求x元的赔偿金,原审法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李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董某、江某某违约金人民币x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53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27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宣判后,原审被告李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李某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户口迁移事项不存在政策原因而判决上诉人承担户口迁出延迟的责任属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户口迁移事项显然受政府政策管理。对此双方在合同中特别约定了因不可抗力或政策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合同双方免责。因此,上诉人并非未办理户口迁移手续,而系政策原因而导致户口迁出延迟,依据双方的合同约定上诉人无需承担违约责任。综上,请求:一、撤销(2010)鼓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二、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江某某辩称,上诉人声称因政策政府原因无法迁出户口没有事实依据,该房产户口迁出不存在政策或不可抗拒的因素。被上诉人认为如果有此问题的存在,也是上诉人现有房产所存在的问题,与购房合同约定的有关事项没有关系,不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责任。且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既已将房产转卖给被上诉人,此房产及一切的附属物包括户口就已属于被上诉人的财产,任何人都无权占用。现上诉人因其个人原因未将户口按合同约定迁出该房产,应承担违约责任,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董某的答辩意见同上。

经审理查明,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过程中的举证、质证及原审法院的认证,二审诉讼过程中双方无新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即是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房产买卖经纪合同》和《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履行。《补充协议》第一条已对上诉人迁出户口的时间及其违约责任作了明确约定,现上诉人未按时迁出户口,理应按约承担违约责任。关于上诉人认为其未能按时将户口迁出是受政策因素影响,属于不可抗力的主张,本院认为上诉人迁移户口并不存在不可抗力或政策原因,从上诉人于2010年4月13日将户口迁出讼争房屋的行为表明了上诉人迁移户口并非不可实现,因此上诉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判决上诉人支付逾期迁移户口违约金x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53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余秋萍

代理审判员陈真珍

代理审判员林斌

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符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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