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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甲、张某某与顺昌县实验幼儿园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高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某某(系高某甲之妻),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列申请再审人的委托代理人黄某铭,福建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顺昌县实验幼儿园,住所地顺昌县X街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乙,园长。

高某甲、张某某与顺昌县实验幼儿园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6日作出(2009)南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1月21日,高某甲、张某某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高某甲、张某某申请再审称:一、原一审法院违反法定送达程序,导至申请再审人一审失去以时效抗辩的机会,本案应发回一审重审。原一审法院应以合同签订人高某甲在租赁合同上的地址为送达地址,而不应以其妻张某某的户籍地址进行送达。以张某某的户籍地址进行送达没有成功情况下,应向高某甲在租赁合同上的地址和广州户籍地址进行送达,不成的情况下,才能进行公告送达,而一审没有这样做,违反法定送达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本案应再审。二、原二审中,申请再审人向法庭提交了二份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未将店面全部交付,不应支付未实际使用的店面租金,而原二审法院以不是新证据不予采纳,但申请再审人是一审缺席,并不是参与诉讼后故意或重大过失而不提供。

本院审查查明:申请再审人高某甲与被申请人于1998年12月15日签订《店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申请人(甲方)将坐落于顺昌县X路X号的九间店面,租给申请再审人高某甲(乙方)经营,租期3年,从1999年12月1日起至2002年12月1日止,年租金x元。在该合同中,高某甲的地址为,城南路X号。合同签订后,高某甲于1998年12月18日向被申请人缴纳了首年的租金x元,后因被申请人不能如期将店面交付高某甲承租,高某甲将被申请人诉至法院。顺昌县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3日作出(2001)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被申请人支付高某甲违约金x元,诉争店面正式验收交付后由被申请人将9间店面交付高某甲承租,租期顺延3年,被申请人自2001年12月2日起承担占用高某甲租金(x元)期间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至店面正式交付高某甲之日止等。被申请人于2002年1月21日给付高某甲违约金x元,于2003年11月6日将9间店面交付高某甲经营。申请再审人高某甲在经营期间,分别于2005年3月10日和2005年11月30日由其妻张某某向被申请人缴交租金x元和x元,计x元。被申请人从2001年12月2日至2003年11月5日止,共占用申请再审人租金x元的时间是703天,应付高某甲占用利息8004.4元。申请再审人租期于2006年11月6日届满,未再向被申请人支付租金。为此被申请人诉至法院。起诉状所列高某甲的住址为,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X路X号。顺昌县法院往此地址寄送诉讼文书,查无此人,无法送达。2008年11月14日,被申请人申请撤诉。2008年11月14日,顺昌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顺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准许被申请人撤回起诉。该裁定书确认申请再审人的住所是张某某身份证住址顺昌县X路X号X单元X室。2009年1月7日,被申请人重新起诉,请求申请再审人支付租金x.6元。起诉状所列高某甲的住址仍为上述广州市地址。原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后,按张某某住所用特快专递方式向俩申请再审人寄送传票等,因收件人不在住所邮局无法递送,邮件被退回。原一审法院遂采用公告方式送达诉讼文书。申请再审人均缺席原一审庭审。原一审法院判决申请再审人支付被申请人租金x.6元(x×3-7500-x-8004.4)。

本院认为:申请再审人高某甲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租赁合同上的地址是其住所,因此可以根据被申请人起诉时申请再审人的住所地寄送诉讼文书。被申请人于2008年第一次就申请再审人拖欠其租金起诉申请再审人时,原一审法院诉讼文书按被申请人提供的高某甲在广州地址寄送,因未能投递邮件被退回。被申请人2009年1月7日重新起诉,原一审法院受理后有理由相信,再往广州给高某甲寄送诉讼文书,同样邮件会被退回,高某甲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可以收到原一审法院再往广州给其寄送的诉讼文书。因此,本案原一审法院没有往广州给高某甲寄送诉讼文书并无不当。张某某与高某甲为夫妻关系在本案也是共同被告,原一审法院诉讼文书按张某某身份证的住址,给俩位申请再审人寄送诉讼文书,并无不当。原一审法院在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等方式均无法送达的情况下,采用公告方式给申请再审人送达诉讼文书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申请再审人在原一审审理时缺席,可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在原二审审理时,申请再审人向法庭提交的二份证据,原二审法院以不是新证据不予采纳,并无不当。综上,高某甲、张某某的申请不符《民诉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高某甲、张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陈一龙

代理审判员陈茂和

代理审判员王常青

二0一0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孙艳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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