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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某甲、曹某乙、汤某某与被告唐某丙、唐某丁、吴某戊、吴某己、张某某、王某、吴某庚股权转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曹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汤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以上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某龙(特别授权),浙江潮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达(特别授权),浙江潮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唐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吴某戊,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吴某己,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吴某庚,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以上七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丁启乐(特别授权),湖南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股权转让纠纷。

2010年6月17日,本院受理原告曹某甲、曹某乙、汤某某与被告唐某丙、唐某丁、吴某戊、吴某己、张某某、王某、吴某庚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原告曹某甲、曹某乙、汤某某诉称,被告拖欠其股权转让金427万元,多次催要未果,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并依法撤销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回复到2009年11月16日前的状态;2、确认被告已支付的430万元作为违约金处理;3、本案诉讼费用由七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唐某丙、唐某丁、吴某戊、吴某己、张某某、王某、吴某庚辩称,原告诉请解除双方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诉请答辩人已经支付的430万元作为违约金处理违背事实和法律。

本院查明,怀化市德鸿皮业有限公司系由三原告合资注册经营的有限责任公司。2009年11月3日,三原告与七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三原告将所拥有的所有股权作价2800万元转让给七被告,双方约定:转让协议生效后,支付200万元;股权变更完成后,须支付557万元(其中包括已支付的定金100万元);同时双方还约定了剩余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方法及相应的违约责任。2009年11月13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就部分条款进行了修正。协议签订后,原告在收到被告支付的第一期款项200万元后将股权分别登记至七被告名下,同时七被告召开了第一次股东会,选举唐某丙为公司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选举吴某己为公司的监事。依据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的约定,七被告应在完成工商变更的同时支付三原告第二批款项557万元,但七被告仅支付了130万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双方酿成纠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以下协议:

一、解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由被告唐某丙、唐某丁、吴某戊、吴某己、张某某、王某、吴某庚将怀化市德鸿皮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在2011年1月5日前恢复到2009年11月16日以前的状态,即公司股东仍为曹某甲、曹某乙、汤某某;

二、由曹某甲、曹某乙、汤某某退还唐某丙、唐某丁、吴某戊、吴某己、张某某、王某、吴某庚款项430万元,并补偿款项90万元,以上曹某甲、曹某乙、汤某某共计应付款项520万元,该款于唐某丙、唐某丁、吴某戊、吴某己、张某某、王某、吴某庚将怀化市德鸿皮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恢复到2009年11月16日以前的状态之前一日交付法院;

三、怀化市德鸿皮业有限公司的新公章由唐某丙、唐某丁、吴某戊、吴某己、张某某、王某、吴某庚交由法院封存,该公司以新公章发生的债务(截止新公章交由封存之时)由唐某丙、唐某丁、吴某戊、吴某己、张某某、王某、吴某庚负责偿还,并由怀化汽车贸易市场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唐某丙、唐某丁、吴某戊、吴某己、张某某、王某、吴某庚将怀化市德鸿皮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恢复到2009年11月16日以前的状态之次日(以工商登记变更的股权为准),由法院将520万元一次性支付给唐某丙、唐某丁、吴某戊、吴某己、张某某、王某、吴某庚;

五、如曹某甲、曹某乙、汤某某未按前述条款按时付款,则双方均按《股权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执行;

六、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x元及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x元,由曹某甲、曹某乙、汤某某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陈利建

审判员向小曼

代理审判员郭家法

二0一0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向玉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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