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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甲、林某某犯诈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公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林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某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8月间,被告人王某甲、林某某通过王某戊(另案处理)介绍认识了被害人丁某丙、丁某乙,后被告人王某甲、林某某以给被害人丁某丙、丁某乙办理拆迁安置房手续及增加安置房面积的名义,伪造合同书及收款发票,在福州市仓山区港头庙里先后骗取了丁某乙、丁某丙共计x元人民币,该笔款项均由丁某乙、丁某丙交于王某戊后,由王某戊转交给王某甲、林某某。2009年8月中旬,王某戊对王某甲、林某某产生怀疑,与丁某乙丈夫刘某某一起到派出所反映情况。2009年9月15日,王某戊、丁某乙、丁某丙等人一起去市房管局办手续,发现被骗后报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林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实。

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林某某辩称没有实施诈骗行为。

经审理查明:

2009年7、8月间,被告人王某甲、林某某通过王某戊(另案处理)介绍认识了被害人丁某丙、丁某乙,被告人王某甲、林某某以帮被害人丁某丙、丁某乙办理拆迁安置房手续及增加安置房面积的名义,伪造“合同书”及“收款发票”,在福州市仓山区浦顶中国人民银行附近、港头庙等地先后6次骗取了被害人丁某乙、丁某丙共计x元人民币,该款项均由被害人丁某乙、丁某丙交于王某戊后,由王某戊转交给被告人王某甲、林某某。2009年8月中旬,王某戊对被告人王某甲、林某某产生怀疑,与被害人丁某乙丈夫刘某某一起到派出所反映情况。2009年9月15日,王某戊及被害人丁某乙、丁某丙一起去福州市房管局办理拆迁安置房手续,发现被骗后报警。

2009年9月16日,被告人王某甲、林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丁某丁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7月间的一天,在福州市仓山区港头庙里,其与王某戊谈起其弟(丁某丙)房屋拆迁安置一事,王某戊讲有一朋友可以帮忙办成此事。过几天,王某戊到其家讲,他的朋友同意帮忙,但要先借给他的朋友x元人民币。其与丁某丙商量后同意借,后丁某丙与王某戊一起去将x元人民币借给那人。过一天,王某戊带一男子(经辨认是王某甲)、一女子(经辨认是林某某)到港头庙里找其,林某某对其讲办事要x元人民币好处费,先拿7500元人民币,其同意。过几天,在港头庙里,丁某丙将7500元人民币交给王某戊,王某戊将钱交给王某甲,当时林某某也在场。又过几天,林某某以办事请客为由要6600元人民币,在港头庙里,丁某丙将6600元人民币交给王某戊,王某戊将钱交给王某甲,当时林某某也在场。过几天,林某某以增加面积为由,向其拿钱,其将x元人民币交给王某戊,由王某戊将钱交给王某甲、林某某。8月3日下午,王某戊、王某甲、林某某到港头庙里找其,林某某将“合同书”(加盖福州市房屋管理局印章)及“收款发票”(金额:x元人民币)交给其,由丁某丙在合同书上签字,其当场将x元人民币交给王某戊,王某戊将钱交给王某甲。王某甲对其讲:9月15日交房。过几天,王某甲又要3000元人民币,其丈夫刘某某将钱交给王某戊,由王某戊将钱交给王某甲、林某某。9月15日,其与王某戊等人在福州市房管局门口等王某甲、林某某,但没见到人,这才知道被骗。经照片辨认,帮忙办房屋拆迁安置并拿走钱的男子是王某甲,女子是林某某。

2、被害人丁某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7月间,其姐丁某乙讲,王某戊有一朋友可以帮忙办拆迁安置房,但要先借给他朋友x元人民币才同意帮忙,其带x元人民币与王某戊一起到福州市仓山区浦顶中国人民银行附近,其将钱交给王某戊,王某戊将钱交给王某甲,王某甲当场将钱交给林某某。过几天,王某戊、王某甲、林某某到港头庙里找我们,林某某对其讲办事要x元人民币好处费,先拿7500元人民币,其同意。过几天,在港头庙里,其将7500元人民币交给王某戊,王某戊将钱交给王某甲,当时林某某也在场。又过几天,林某某以办事请客为由要6600元人民币,在港头庙里,其将6600元人民币交给王某戊,王某戊将钱交给王某甲,当时林某某也在场。过几天,听其姐讲,因要加房屋面积又给了王某戊、王某甲、林某某x元人民币。8月3日下午,王某戊、王某甲、林某某到港头庙里找我们,林某某将“合同书”(加盖福州市房屋管理局印章)及“收款发票”(金额:x元人民币)交给其,让其在合同书上签字,后其当场将x元人民币交给王某戊,王某戊将钱交给王某甲。林某某讲:9月15日就可以拿房屋钥匙。过几天,听其姐讲又被王某甲拿走3000元人民币。9月15日,其与王某戊等人在福州市房管局门口等王某甲、林某某,但没见到人,这才知道被骗。经照片辨认,帮忙办房屋拆迁安置并拿走钱的男子是王某甲,女子是林某某。

3、证人王某戊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7月间,其问王某甲能否帮丁某乙、丁某丙姐弟办拆迁安置房,王某甲讲要先借给他x元人民币,才同意帮忙,丁某丙带x元人民币与其一起到福州市仓山区浦顶中国人民银行附近,丁某丙将钱交给林某某,王某甲也在场。过几天,其与王某甲、林某某到港头庙里找丁某乙,讲办事要x元人民币好处费,先拿7500元人民币,丁某乙同意。过几天,在港头庙里,丁某乙将7500元人民币交给其,其将钱交给王某甲,王某甲将钱交给林某某。过几天,其与王某甲、林某某到港头庙里找丁某乙,林某某以办事请客为由要6600元人民币,在港头庙里,丁某丙将6600元人民币交给其,其将钱交给王某甲、林某某。又过几天,王某甲、林某某以安置房增加面积需要x元人民币,丁某丙将x元交给其,后其将钱交给王某甲、林某某。8月3日下午,其与王某甲、林某某到港头庙里找丁某丙,林某某将“合同书”(加盖福州市房屋管理局)及“收款发票”(金额:x元人民币)交给丁某丙,丁某丙在合同书上签字后,当场将x元人民币交给其,其将钱交给王某甲。林某某讲:9月15日就可以拿房屋钥匙。过几天,林某某向丁某乙要3000元人民币,丁某琴的丈夫将3000元人民币交给其,其让他人将钱交给林某某。其感觉不对,怀疑王某甲、林某某诈骗,就将自己的怀疑告诉丁某乙,丁某乙讲等9月15日以后再说,但其与丁某乙的丈夫刘某某还是到三叉街派出所报警。2009年9月15日,其与丁某乙等人在福州市房管局门口等王某甲、林某某,但没见到人,这才知道被骗。经照片辨认,帮忙办房屋拆迁安置并拿走钱的男子是王某甲,女子是林某某。

4、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听妻子(丁某乙)讲被王某戊介绍的人骗走x元人民币。2008年8月中旬,其与王某戊一起到三叉街派出所报警,但民警讲不属他们管辖,我们想等2009年9月15日若拿不到房子再报警。

5、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甲、林某某被抓获的经过。

6、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银行交易清单,证实被公安机关扣押的存折、银行卡中,被告人林某某于2009年7月24日到中国银行存款x元人民币。

7、“合同书”(加盖福州市房屋管理局)及“收款发票”(金额:x元人民币),证实被告人王某甲为实施诈骗私自伪造“合同书”及“收款发票”。当庭经被告人王某甲辨认无误。

8、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其它在案证据所证实的内容均能相互吻合。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犯罪事实不仅有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银行交易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之间形成相互印证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被告人林某某关于没有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的辩解,不予采纳。到案后,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8日起至2013年9月17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林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8日起至2013年3月17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王某甲、林某某退赔被害人丁某乙、丁某丙经济损失x元人民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附:本刑事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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