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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甲与霍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涧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清涧县人民法院

原告白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清涧县X街道办事处居民,现住(略)。

被告霍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住(略),系被告霍某某之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涧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女,任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某乙,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清涧县综治办离岗干部。

本院于2010年5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白某甲诉被告霍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涧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桂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1日原告白某甲驾驶三轮车从清涧县城返回下七里湾途中,行至210国道x+400M处路段时,与迎面驶来的被告霍某某驾驶陕x号五征牌车相碰撞,致原告白某甲头部损伤、昏迷。当即送往清涧县医院抢救,一天后转至榆林市第一医院手术治疗。经诊断:1、急性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2、软组织损伤。后经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白某甲交通事故致急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经开颅手术治疗后,现前额右侧留有皮肤创伤疤痕8.0×6.03,其下颅骨缺损行手术修补。分别评定为七级、十级伤残,右下肢患深静脉血栓性静脉炎,需继续治疗。原告白某甲因伤共住院治疗83天,造成各种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补助费共计人民币x.30元。被告霍某某已交付x元,剩余部分至今未付,故原告涉诉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剩余部分。

另查明:此次交通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清涧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霍某某在本起事故当中应承担主要责任,白某甲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霍某某的五征农用三轮车于2008年7月11日至2009年7月10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涧支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霍某某一次性赔偿原告白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补助费及后续治疗等共计人民币x元,已付x元,剩余x元于2010年6月21日前兑现。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涧支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白某甲医疗费x元,伤残补助费x元,共计人民币x元,于2010年7月18日前兑现。

三、此次事故原、被告今后互不追究。

案件受理费2080元,减半收取1040元,由原告白某甲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李桂琴

二0一0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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