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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郑州市中原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中行初字第169号

原告孙某某,男,55岁。

被告郑州市中原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

原告孙某某不服被告郑州市中原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关于撤销孙某某的决定》,于2009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9年7月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某某,被告郑州市中原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崔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郑州市中原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3月23日作出《关于撤销孙某某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其内容为“2008年3月10日,我局接到举报称:孙某某与其所在单位郑州中原万利达装饰工业总汇不存在劳动关系,不符合《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老工伤人员工伤待遇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实施办法的通知》(郑政【2008】X号)的要求。经调查发现:1、郑州市中原万利达装饰工业总汇于1996年11月在我区社保中心申报缴费职工人数为1人,系孙某某。孙某某于1992年11月至2005年10月正常缴费;郑州中原万利达装饰工业总汇于2005年10月办理减少手续,2005年11月孙某某开始停保,至今未再缴费。2、郑州中原万利达装饰工业总汇于2004年10月办理增加职工参保手续1人,系季冬梅。季冬梅于2004年10月至2009年1月正常缴费,2009年2月、3月欠缴;目前郑州中原万利达装饰工业总汇仍在保职工只有季冬梅一人。我局认为,孙某某不符合《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老工伤人员工伤保险待遇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实施办法的通知》(郑政【2008】X号)文件中第四条第(二)项和第(四)项的要求,我局决定对孙某某的《郑州市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待遇老工伤人员确认表(编号:豫郑工伤确认字【2009】X号)》决定予以撤销。”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委托书,证明孙某某与季冬梅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2、孙某某和季冬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孙某某和季冬梅的个人基本情况。3、郑州市职工工伤(亡)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孙某某1974年6月所受伤害于2001年5月9日经郑州市中原区人事劳动局认定为工伤。4、郑州市职工工伤(职业病)评残报告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孙某某于2001年5月12日经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评定为五级伤残。5、郑州市中原万利达装饰工业总汇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凭据,证明郑州市中原万利达装饰工业总汇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记录。6、《郑州市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待遇老工伤人员确认表(编号:豫郑工伤确认字【2009】X号)》,证明郑州市中原万利达装饰工业总汇提出申请确认老工伤的时间及我局作出老工伤确认的时间。7、人民来信来访处理情况登记表,证明我局于2009年3月10日接到韩某反映孙某某情况的来电记录及处理意见。8、由中原区社保中心提供的孙某某个人缴费情况,证明孙某某的缴费详细记录。9、由中原区社保中心提供的季冬梅个人缴费情况,证明季冬梅的缴费详细记录。10、由郑州市中原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提供的证明一份,证明郑州市中原万利达装饰工业总汇的参保情况。11、由郑州市中原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提供的2006年1月、4月、11月由孙某某签收的领取失业金人员签到发放表,证明孙某某确实领取过失业金。12、由郑州市中原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提供的证明一份,证明孙某某领取失业金的起始时间及领取月数。13、《关于撤销的决定》,证明我局在调查核实后撤销了对孙某某原老工伤确认的决定。14、2009-008送达回执,由季冬梅签收,证明我局已将豫郑工伤确认字【2009】X号和关于撤销孙某某《郑州市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待遇老工伤人员确认表(编号:豫郑工伤确认字【2009】X号)》的决定送达给季冬梅。15、郑劳社(复受通)字【2009】第X号郑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二),证明郑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5月4日受理了孙某某的复议申请。16、行政复议申请书复印件。17、郑劳社复决字【2009】X号郑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郑州市劳动局于2009年6月4日维持了我局作出的撤销决定。另提供了作出行政行为的依据:1、《郑州市老工伤人员工伤保险待遇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实施办法》(郑政【2008】X号);2、《郑州市老工伤人员工伤保险待遇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作程序》(郑劳社工伤【2008】X号)。

原告孙某某诉称,原告1974年6月在郑州市郊区五七农场下放时,因公受伤;2001年5月9日中原区劳动人事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01年8月2日经郑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五级。由于历史及年青的原因从未申请享受过任何待遇。2005年2月原告在工作途中再度受伤无法工作,导致企业2005年11月停业,原告失业下岗。当时郑州市中原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没有按《国家工伤保险条例》第44条给核发工伤待遇。2008年11月《郑政【2008】X号》文下发施行,被告于2009年3月4日批准了原告的郑州市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待遇老工伤人员确认表编号:豫郑工伤确认字【2009】X号;然而2009年3月23日又以有人举报原告失业,与单位没有劳动关系为由,撤销了批准书。原告与单位存在着事实劳动关系,所领失业保险金系应享受的失业待遇,是否与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没有必然的法律规定。原告的单位停业、失业待遇,均有被申请人依法批准、核定、发放,被告没有认真核实停业后原告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及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是其行政行为有瑕疵,被告应当依法核定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单位提出补齐2005年11月至今的部分工伤保险费,使原告享受待遇,符合郑政【2008】X号文件第四条(四)款的规定,理应支持。《河南省实施暂行办法》第46条规定,2003年12月31日前发生的工伤(含职业病),其工伤待遇按原规定执行,已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被告没有理由拒付申请人的工伤保险待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规定,原告作为残疾人,应当给与抚恤和优待,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郑州市中原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决定》。原告向本院提交2009年4、7月单位缴费的发票和一份老工伤待遇申请表证明单位一直在缴费,并已提出了老工伤待遇申请。

被告郑州市中原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辩称,2009年2月25日,郑州市中原万利达装饰工业总汇法定代表人孙某某来我局申请对其老工伤进行确认,并提供有以下材料:1、2001年5月9日郑州市职工工伤(职业病)评残报告复印件一份。2、郑州市职工工伤(亡)认定书复印件一份。3、孙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4、郑州市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待遇老工伤人员确认表。我局依据《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老工伤人员工伤保险待遇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实施办法的通知》(郑政【2008】X号)和《郑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老工伤人员工伤保险待遇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作程序的通知》(郑劳社工伤【2008】X号)文件的规定,于2009年3月4日对孙某某的老工伤进行了确认。2008年3月10日我局接到举报称:孙某某与其所在单位郑州中原万利达装饰工业总汇不存在劳动关系,不符合《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老工伤人员工伤待遇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实施办法的通知》(郑政【2008】X号)的要求。经我局调查发现,2005年11月孙某某开始停保,至今未再缴费。孙某某曾于2005年11月至2006年12月在中原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领取共计14个月的失业金。至今孙某某未缴纳任何社会保险金费用。针对以上调查情况我局认为:1、从孙某某于2005年11月至2006年12月在中原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领取共计14个月的失业金这一事实可以充分说明孙某某从领取失业金时就已经与其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2、孙某某于2005年11月开始停保,至今未再缴费。在其来我局申报老工伤确认时也未按照规定补足工伤保险欠费,孙某某不符合《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老工伤人员工伤保险待遇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实施办法的通知》(郑政【2008】X号)文件中第四条第二项和第四项的要求,我局决定对孙某某的《郑州市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待遇老工伤人员确认表(编号:豫郑工伤确认字【2009】X号)》决定予以撤销。我局作出的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文件条文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对我局作出的《决定》予以维持。

经庭审质证,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据原告对证据8、11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被告认定其失业就与单位脱离关系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8、11的来源是合法的,是否应认定失业就与单位脱离关系应结合其他证据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8、11及其他证据应予采纳。被告提供的规范性文件是对法律、法规的具体操作规范,原告没有异议,应予采纳;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被告在庭审中予以质证,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采纳。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孙某某是郑州市中原万利达装饰工业总汇的法定代表人,现该单位已停业。孙某某于1974年6月在郑郊须水五七农场南岗拖拉机运输途中损伤,造成骨折,由于治疗不及时致肌肉萎缩,1977年工伤复发。2001年5月9日,原郑州市中原区人事劳动局认定孙某某属工伤。同年8月,郑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认定孙某某康复后留下残疾,向孙某某颁发了郑劳鉴字2001-X号职工工伤伤残证。郑州市中原万利达装饰工业总汇于1996年11月为孙某某一人申请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并补缴了1992年至1996年10月的欠费。之后正常缴纳到2005年10月,2005年10月办理减少手续,2005年11月停保至今。现郑州市中原万利达装饰工业总汇为季冬梅一人缴纳了工伤保险。

2008年11月1日,《郑州市老工伤人员工伤保险待遇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实施办法》(郑政【2008】X号)开始实施,2009年2月25日,原告填报《郑州市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待遇老工伤人员确认表》(豫郑工伤确认字【2009】X号),郑州市中原万利达装饰工业总汇在用人单位意见栏加盖公章,2009年3月4日,被告在该表中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意见栏加盖老工伤人员确认专用章,确认原告为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待遇的老工伤人员。2009年3月23日,被告作出《决定》。原告不服向郑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复议,2009年6月4日,郑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郑劳社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撤销决定。

另查明,原告自2005年11月至2006年12月在中原区社会保险事业单位管理中心领取了14个月的失业保险金。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有权对原告是否应纳入郑州市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待遇得老工伤人员予以确认。在发现作出的确认有错误时予以撤销,符合实事求是的原则,被告作出《关于撤销孙某某的决定》的主体合法。《郑州市老工伤人员工伤保险待遇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实施办法》(郑政【2008】X号)是郑州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规定,结合郑州市工作实际制定的规章,被告在工作中应予执行,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时应予参照,该《实施办法》第四条第(四)项规定,老工伤人员工伤保险待遇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必须符合用人单位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或按时补足工伤保险欠费的条件,原告作为其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应当清楚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是企业的义务。按时根据本案查明的情况,原告单位确有欠缴原告工伤保险费用的事实,在原告单位足额补缴原告工伤保险费用前,原告不应确认为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待遇的老工伤人员。原告要求补缴工伤保险费问题,应另行通过法律途径解决。被告根据举报,在调查后作出《决定》的行政行为合法。但被告的该《决定》中引用《郑州市老工伤人员工伤保险待遇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实施办法》第四条第(二)项规定,在查明事实中并没有认定应适用的相关的事实,被告的该行政行为不宜判决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某请求撤销被告郑州市中原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9年3月23日作出的《关于撤销孙某某的决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新建

审判员荆战武

人民陪审员程景府

二○○九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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