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戎某贪污、报复陷害、挪用公款案

时间:2001-06-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舟刑初字第19号

浙江某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某

(2001)舟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浙江某舟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某人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某嵊泗县人,中专文化,原系嵊泗县人民法院嵊山法庭副庭长、行政审判某庭长,住(略),暂住嵊泗县X镇X路X号X室。因本案于2000年7月27日被某留,同年8月10日被某捕。现押嵊泗县看守所。

辩护人邵某甲,浙江某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某舟山市人民检察院以舟检经诉字(2001)第X号起诉书某控被某人戎某犯贪污罪、报复陷害罪、挪用公款罪一案,于2001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静出庭支持公诉,被某人戎某及其辩护人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5年至1999年期间,被某人戎某利用职务之便,在办理执行案件中,采用伪造、涂某、添加领款收某和执行笔录内容等手段,先后6次非法占有公款,共计(略).71元。1995年12月,嵊山法庭在执行汤某戊等人一案过程中,汤某戊对被某人戎某故意否认他1996年1月8日已交4000元执行款一事,多次与被某人戎某交涉,并向有关单位控告、反映,1999年2月7日,被某人戎某再次对汤某行时,汤某理力争,被某人戎某伺机报复,向院领导谎称汤某骂、拒不履行判某、妨碍执行,并提出司法拘留,院领导批准后,对汤某行司法拘留,拘留约40小时,其亲属被某再交2767元,才予以释放。此外,被某人戎某于1999年12月,擅自将2.5万元执行款借某他人进行营利活动。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书某、被某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认为被某人戎某的行为已分别构成贪污罪、报复陷害罪、挪用公款罪,应数罪并罚,予以惩处。

被某人戎某及辩护人称第一笔贪污指控数额有误,且定性不当,被某人二次收某叶存通共12万元已包某1万元调解费,并非检察院指控收某12万元退伙款,另又收某未开收某1万元的调解费,并且该2万余元被某人戎某并未实际占有,而是以虚增的名义转人小金某帐中;被某人戎某截留破产费某1.5万元系差旅费、办案费某暂时垫付,不构成贪污;指控(略).65元为贪污证据不足,且列入小金某帐,均用于庭里开支;认定被某人戎某贪污汤某戊交的4000元,证据不足,汤某戊对该款来源讲法前后有矛盾;被某人戎某的行为不构成报复陷害罪,其既无主观直接报复陷害故意,又无相应的客观行为;被某人戎某经领导同意从法庭借2.5万元用于购房,事后改变该款用途给他人使用,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经审理查明:

一、贪污罪

1998年2月至6月间,被某人戎某在调解处理嵊泗县X乡叶存通等七人与毛某乙等三人船只退伙纠纷中收某12万元,将其中的(略).54元支付给毛某丙、毛某祥,又将其中3.15万元支付给与毛某乙有债务关系的包某,余款(略).46元被某人戎某采用伪造领款收某内容、添加涂某执行笔录等手段占为已有。

证明该节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毛某乙证言证实(略).08元钱其未领过,收某不是其写的,是假收某;

2.证人刘某证言证实其替丈夫毛某祥从戎某处领了(略).54元的退伙款;

3.证人毛某丙证言证实其只领到2万元,而非收某上的3万元,收某是戎某写的,其只在收某上签了名;

4.证人包某证言证实其实际只领了(略)元,笔录上和收某上的放弃(略).08元,其没有说过,是后加上的;

5.证人邵某丁证言证实1997—1999年法庭小金某资金某源及支出情况,证明1997年院里有2.2万元左右返还款;

6.被某人戎某供述其在毛某乙、毛某丙退伙款中扣押5万多元钱,实际退给包某(略)元,剩余的钱人小金某;

7.有关收某、嵊泗法院证明、判某、小金某帐等书某佐证在案。

该节事实公诉机关指控被某人戎某将2万余元退伙款和未开收某的调解费1万元合计3万余元占为已有,经查,被某人戎某是否未开收某另收1万元调解费,现在只有一方当事人毛某乙的证言证实他们三个人共交5400元,而没有另一方当事人的证言,并且被某人戎某供述前后不一致,故要认定该1万元为贪污系证据不足,不能认定。

1999年12月,被某人戎某在将嵊山兴业水产品加工厂厂房变卖款发还嵊山信用社时,利用其担任嵊山法庭副庭长的职务便利,在信用社出具的领款收某上添加了退诉讼费3000元,且在该案债务分配表上同样虚增了退诉讼费3000元的内容,将该3000元占为已有。

证明该节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林某证言证实因为此案信用社并未向法庭起诉过,所以没有交过诉讼费,不存在退诉讼费,也没有为法庭去支付过餐费;

2.证人郭某证言证实从法庭拿到(略)多元,收某上后一句话即退诉讼费3000元,原来是没有的;

3.证人祝某证言证实信用社不应有诉讼费,分配表上的诉讼费3000元是戎某加上去的;

4.被某人戎某供述分配表上的字是他添加上去的,3000元信用社没有收某;

5.有关债务分配表、还款凭证、收某等书某佐证在案。

1998年,被某人戎某在处理农行嵊泗县支行诉丰达海鲜品有限公司破产案(后和解撤诉)时,收某破产费某5.5万元,被某人戎某将其中的1.5万元私自截留占为已有,2000年四五月份,被某人戎某怕事情败露将该1.5万元还入嵊山法庭。

证明该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沈某证言证实法庭从承租人处收某5.5万元租金,后给了他一些凭据,算起来也就4万多元,只知还信用社X万元、还倪某1万元,其余3.5万元用于何处就不知道了;

2.证人林某、郭某证言证实法庭给他们单位1万元;

3.证人倪某、费某证言证实从戎某处领到3万元,一次是1万元、另一次2万元;

4.证人邵某丁证言证实戎某交给他(略)元冲人1997年小金某;

5.证人祝某证言证实2000年四五月份,戎某交给他1.5万元,并讲该款是从谢承连处收某的丰达公司的款,在这之前戎某从未说过此事,他在出具收某时按戎某意思把时间写为1999年1月28日;

6.证人吕某证言证实戎某没有和他说还有多少钱未办移交;

7.有关民事裁定书、收某等书某证实在案;

8.被某人戎某供述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某人戎某未占有该款,系办案费某暂时垫付款,不构成贪污的理由,经查,被某人戎某主观上占有该款的故意,客观上将该款占为己有,后来怕事情败露,于2000年四五月份,从银行贷款1.5万元交给祝某,并让祝某把收某的时间写为1999年1月28日,以此掩盖侵占行为,被某人戎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1995年至1996年间,被某人戎某在执行汤某戊、邱某某等人合伙纠纷案时,在执行款发还过程中,采用伪造收某、涂某执行笔录等手段,截留执行款(略).19元,又将一张4147.46元的其他执行案的农行还款凭证虚增到该案中,从中截留执行款4147.46元,二次合计截留执行款(略).65元,除(略)元用于法庭购买四只BP机和就餐开支外,其余(略).65元被某人戎某采用涂某、虚增法庭开支费某的方法占为已有。

证明该节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江某证言证实实收(略)元,执行笔录被某过了,二张收某不是他写的;

2.证人徐某证言证实债权有(略)多元,法庭给了(略)元,说余款以后再还;

3.证人邵某丁证言证实船厂领去1.3万元,在江某的笔录中,是戎某他把(略).86元改为(略).86元,利息912前加上26,成了(略)元,本金(略)元改为(略)元,实际还了1.3万元,从改过的数字上,相差(略).15元。

4.证人欧某证言证实汤某戊执行案执行款都由戎某保管,执行款被某下,庭里开支大约1.3万元;

5.证人洪某证言证实表是1997年1月28日戎某拿来叫他签字,但上面当时是开支1万多元,而不是4万多元,上面的数字被某过;

6.证人祝某证言证实在开支表上签字时,没有看表上的内容,大家一起都签,1998年7—8月份,开始保管庭里的执行款;

7.证人李某证言证实没法辨认农行被某水浸坏的收某,1995年10月25日,汤某还未执行,不可能有钱替唐裕国还贷,庭里最多开支不过(略)元,戎某让他们在表上签字时,开支只有1万多元,现在数额都被某动过;

8.有关收某收某、执行笔录、收某、还款表等书某证实在案;

9.被某人戎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

1998年11月,被某人戎某在办理戴友华、张善定执行案中,将其本人1998年9月和10月两个月的手机话费777.60元,除了在法庭小金某中列支以外,又在该案执行款中重复报销,从而将该款占为已有。

证明该事实的证据有:被某人戎某供述手机话费某复报销,将该款占为己有与有关书某相互印证。

1995年12月13日,汤某戊、邱某某等人合伙纠纷案中的当事人汤某戊到嵊山法庭,将4000元执行款和一张毛某华收某2000元的收某交给了洪某,因当时会计不在,未开具收某。事后,该款由洪某转交邵某丁保管后,再由邵某丁交于被某人戎某。1996年1月8日,汤某戊又将4000元执行款和一张邱某琴收某1000元的收某交到了法庭,被某人戎某当即出具了收某。此后,当汤某戊提出他交的第一笔4000元未出具收某给他时,被某人戎某称1月8日出具的收某就是补开邵某丁转交的4000元执行款,故意否认汤某戊1月8日交款的事实,从而将该4000元执行款占为已有。

二、报复陷害罪

1995年12月,嵊山法庭开始执行汤某戊、邱某某等人合伙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当事人汤某戊对被某人戎某故意否认他1996年1月8日已交4000元执行款一事,多次与被某人戎某交涉,并向有关单位控告反映。对此,被某人戎某非旦不退出已非法占有的4000元执行款,相反继续催讨执行。1999年2月7日,被某人戎某带领法庭人员到枸杞乡再次对汤某行时,汤某戊就此4000元执行款已交的事实向被某人戎某据理力争。被某人戎某即伺机报复,向院领导谎称,汤某戊谩骂法庭工作人员、拒不履行判某、妨碍执行,并提出对汤某法拘留,致使法院领导同意对汤某法拘留。直至在对汤某戊拘留约40小时,其亲属被某再交了2767元后,才予以释放。严重损害了汤某戊的人身和民主权利。

证明被某人戎某侵吞汤某戊4000元执行款和犯报复陷害罪的证据有:

1.证人汤某戊证言证实他于1995年12月13日带4000元及毛某华2000元的收某到法庭交给洪某,会计不在,未出收某,邵某丁作过笔录,但笔录中“被某某华拿去2000元,还有4500元没有带来过”是以后加上去的;后来又带4000元及邱某琴1000元的收某去法庭,戎某不收,李某说了好话后,戎某收某,这样他的债务全付清了;后来戎某曾多次找他,谈4000元的事及他为了这事,到处去上告的过程,1999年2月他被某法拘留的经过;

2.证人金某证言证实1996年元旦刚过,汤某戊的媳妇阮某己借某5000元,并讲是去还法庭与证人阮某己证言相印证;

3.证人汤某庚、汤某庚证言证实1995年12月10日左右,汤某戊要去法庭交钱,她们每人各借2500元给汤,后来汤某关进时,她们共出了2700元左右的钱;

4.证人阮某辛证言证实1995年底或汤某儿子结婚前,汤某戊妻子向他借某1000元;

5.证人李某证言证实汤某戊1995年底交钱给洪某,戎某不在,洪某叫他去数过钱,当时未出收某,洪某交给邵某丁,邵某丁又交给戎某;1996年1月,汤某戊又拿了现金某白条来,被某某绝,汤某找他(李某)说情,他和戎某了,戎某下了,并点了钱;此外1999年2月在执行中,出示过拘留证,但汤某戊拒绝签字,汤某戊只是据理力争;

6.证人邵某丁证言证实1995年12月13日,汤某戊将4000元和毛某华的收某交给洪某,当时戎某不在,洪某叫他作了笔录,洪某钱和收某交给他,他又交给戎;后来在1996年五六月份,戎某叫他在笔录上增加“被某某华拿去2000元,还有4500元没有带来过”这句话;在1999年2月执行大会战中,汤某戊没有妨碍行为;

7.证人洪某证言证实1995年日历要翻光时,汤某戊交来4000元和一张白条,让邵某丁交戎某,如果作过笔录,时间是真实的,钱好像叫李某数过;

8.证人祝某证言证实在执行汤某戊的过程中,汤某有骂过他们,也没有亲属来吵的事实,拘留证可能是交当事人;

9.证人潘某证言证实经向汤某长汇报,同意拘留汤某戊;

10.被某人戎某供述1995年12月这次交款是不存在的,因为他当时人在嵊山,洪某不可能收某,这钱应是1996年1月交的,他从邵某丁处收某4000元和毛某华、邱某琴的2张收某;

11.有关民事判某、借某、收某、执行笔录等书某证实在案。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某人戎某没有贪污该4000元执行款及不构成报复陷害罪的理由,经查,被某人戎某的供述与证人证言相矛盾,且又让他人增加执行笔录的内容,以造成1995年12月13日汤某戊未交钱的事实,从现有的证据可以认定被某人戎某贪污了该4000元执行款。被某人戎某侵吞该款后,又继续催讨,汤某戊向有关部门控告、反映,1999年2月在执行大会战时,被某人戎某伺机报复,对汤某留约40小时,严重损害了汤某戊的人身和民主权利,被某人戎某主观上有报复陷害的故意,符合报复陷害罪的构罪要件;因此,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检察机关指控被某人戎某构成挪用公款罪一节,经查,被某人戎某经领导同意以购买房屋的名义从法庭借某2.5万元,后被某人戎某将该款借某他人,法庭审理时辩护人当庭出示院领导的证言,经质证予以证实,故被某人戎某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某人戎某利用职务之便,采取侵吞、骗取等手段,非法占有执行款计(略).71元,数额巨大,且其还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控告人汤某戊实行报复陷害,其行为分别构成贪污罪、报复陷害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某人戎某犯贪污罪、报复陷害罪的罪名成立,但指控被某人戎某犯挪用公款罪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某如下:

一、被某人戎某犯贪污罪,判某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某产人民币5000元;犯报复陷害罪,判某其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没收某产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某执行之日起计算。判某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7月27日起至2008年1月26日止)。

二、赃款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某,可在接到判某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扛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某徐某

代理审判某周敏虎

代理审判某贝红雁

二○○一年六月十四日

书某员曹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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