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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蒸洪民一初字第22号

原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禹某某(又名禹某春),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禹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庆良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自2005年分居至今。2008年8月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互未联系,关系仍未改善,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坚决要求离婚,要求抚养婚生小孩,并由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禹某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期间关系一般。1989年11月7日双方自愿在衡阳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前期双方感情尚可,后双方因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1990年9月8日,原、被告生女孩禹某(于2009年6月高中毕业),X年X月X日生男孩禹某(现在大安中心小学就读),二小孩一直在原告娘家生活至今。2006年10月,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2008年8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曾联系,关系仍未改善。双方婚后建有红砖住房一层二间(一大间隔成二小间),无其他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证人王某、田某某的证言材料、衡阳县人民法院(2008)蒸洪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性格不和,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恶化。自2006年10月起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分居已满二年,且在2008年9月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互不联系,关系未能改善,可视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婚生小孩禹某一直随原告父母生活,从利于小孩健康成长,由原告抚养为宜,由被告支付相应的抚养费,对原告要求抚养小孩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共同住房二小间由原、被告各占用一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禹某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禹某(男,X年X月X日生)由原告周某某抚养,由被告禹某某每月负担抚养费300元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款限每年的6月30日和12月30日前付清。被告有探望小孩的权利,原告有协助的义务;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共同财产有住房二间(座落于大安乡X村俄坪组,一大间隔成二小间,前后相连),前一间归原告周某某所有,后一间归被告禹某某所有。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邮政专递费100元,合计25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邹庆良

二○○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小兵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

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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