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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兀某某诉宋某某、阮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回新生,河南春秋(略)事务所(略)。

原告兀某某(反诉被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回新生,河南春秋(略)事务所(略)。

被告宋某某(反诉原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阮某某(反诉原告),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杨某甲、兀某某诉被告宋某某、阮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中,被告宋某某、阮某某以请求二原告履行买卖合同纠纷为由提出反诉,本院决定合并审理,原告杨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乙,原告兀某某,原告杨某甲、兀某某二人的委托代理人回新生,被告宋某某、阮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兀某某诉称,2003年11月原告杨某甲、兀某某夫妻二人将位于郑州市二七区郑飞小区X号楼X单元X号单位购买集资房资格以x元转让给二被告,并签订了书面协议。2007年因原告家中住房原因,要求解除2003年11月的房屋买卖合同,并于2007年5月21日双方达成协议,约定二被告将房屋退还给原告,原告将被告支付的x元、交房价款x元及原告自愿支付的违约金x元退还给被告,原告允许被告在该房屋内居住至七期,每月支付租金200元。协议达成后,原告将x元交给被告。2007年11月24日,双方又达成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在该房屋中居住至2009年11月21日,超过时间按市场价支付房屋租金。2009年2月以后,被告开始拖欠每月200元房租,到2009年11月21日,被告又拒绝搬出房屋,并继续拖欠房租。原告要求:一、被告立即搬出房屋,将房屋交给原告;二、支付2009年2月至2009年11月租金2000元;三、2009年12月至2010年6月租金5600元;四、支付2007年、2009年暖气费3132.9元;五、支付欠缴水电费、物业管理费490.92元。

针对二被告提出的反诉,其辩称:一、反诉原告割裂合同的完整性,使意思发生变化;二、反诉原告将杨某甲砍伤二反诉人的行为看成违约,是对法律的错误理解。认为应当驳回反诉原告的请求。

针对诉讼请求,二原告向本庭提供了下列证据:一、2007年5月21日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一份;二、2007年11月24日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补充协议;三、2007年5月21日被告阮某某收到原告杨某甲违约金收据;四、2007年5月21日被告阮某某收到原告杨某甲退还押金收据;五、郑飞公司六区售房收款收据;六、原告杨某甲的房产证;七、郑飞公司报纸一份;八、2010年7月21日,郑州郑飞物业管理公司催交通知单一份;九、郑飞小区郭某某、杨某某房屋租赁协议二份及郭某某、杨某某的相关证言;十、原告杨某甲交暖气款收据一份。

被告宋某某、阮某某辩称,对双方因买卖房屋达成的协议没有异议。没有交房是因为原告杨某甲故意杀人一案被告没有得到赔偿;原告在租房合同期内行凶杀人,是违约在先;对2009年2月21日至2009年7月的租金认可,但是之后的租金、水电费等都是因为杨某甲杀人所造成的;2007年的暖气费原告没有代缴,2008年暖气费已付了1500元,2009年没有使用暖气。

被告宋某某、阮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提出反诉称,2007年5月21日协议退还住房时间至2009年11月21日,但在2009年7月3日晚,杨某甲闯入反诉人宋某某家中,将二反诉人砍成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属严重违约。由于原、被告在租房协议中已约定“租房期间不再出现争议”,“如被反诉人违约,反诉人将诉诸法律,要求被反诉人按原房价将原房屋卖给反诉人”等约定。反诉原告宋某某、阮某某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杨某甲、兀某某以x元的价格将位于郑飞小区X号楼X单元X号房屋卖给反诉原告。

二被告向本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本诉部分:一、空调移机费;二、2008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交暖气费1500元的收据;三、杨某甲收据;四、搬家费;五、房屋维修基金;六、有线电视费;七、应得赔偿款利息。对反诉部分:一、2003年11月25日购房协议;二、2007年5月21日协议;三、补充协议;四、本院(2010)二七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河南商报》等有关报道。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甲购本单位郑州飞机设备公司X栋X单元X号期房一套,2003年11月21日,向本单位交纳了房款。2003年11月25日,原告杨某甲、兀某某与被告宋某某、阮某某达成购房协议,双方商定,以x元的价格由二被告购买杨某甲、兀某某位于124厂(即郑州飞机设备公司)的期房一套,房号为X-X-X。2007年5月21日,因二原告反悔,以解决其父母住房为由,索要该套住房,二被告基于二原告孝敬父母,同意将此房返给二原告。双方经商量签订《协议》,内容如下:一、二原告杨某甲、兀某某一次性退还二被告宋某某、阮某某原购房款x元,支付违约金x元;二、二被告宋某某、阮某某在接到二原告杨某甲、兀某某返还款的同时,返还二原告原购房款收据;三、在双方完成前两项约定的内容后,二原告准许二被告居住至双方单位七期房屋入住时,二被告每月按200元支付房租;四、二原告要回房屋后,不能转租或转卖他人,否则将视为违约,一经发现,二被告将诉诸法律,要求二原告按原房价返给二被告;五、在二被告搬出该房时,二原告赔付二被告装修费用、太阳能、空调、有线电视等安装费用,搬家费用,住房维修金等;六、水、电、暖、物业管理费由二被告交至搬出时,若有结余,在二被告搬出时,由二原告退回二被告。原、被告双方均按该协议执行。2007年5月21日当天,原告向被告阮某某支付了x元的违约金。由于双方单位的七期住房开工推迟,双方于2007年11月24日达成《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允许被告按2007年5月21日原《协议》居住至2009年11月21日,超出时间按市场房租支付。

另查明,一、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本单位的报纸证明,2007年度的冬季供暖期供暖费不予收取。2008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暖气费1500元。2008年9月2日,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给原告杨某甲发放了房屋所有权证,权证号为第x号,房屋坐落于二七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被告向原告交房租至2009年2月。2009年7月3日,原告杨某甲与二被告人发生争执,杨某甲持刀将宋、阮某人砍伤,我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杨某甲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x.43元,阮某某x.74元,原告杨某甲至今没有向二被告支付赔偿金。2010年7月21日,郑州郑飞物业管理公司向原告杨某甲催交该房屋所欠的水电费493.20元、物业费337.70元、暖气费1668.90元、合计2299.82元。二、郑州郑飞小区杨某某于2008年6月1日,将其位于该小区的X栋X单元X号的104平方米的房屋以每年x元出租给了杨某某至今。郑州郑飞小区郭某某于2010年7月1日,将其位于该小区的X栋X单元X号的70平方米的房屋以每年x元出租给了雷某某。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一、2007年5月21日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一份;二、2007年11月24日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补充协议;三、2007年5月21日被告阮某某收到原告杨某甲违约金收据;四、2007年5月21日被告阮某某收到原告杨某甲退还押金收据;五、郑飞公司六区售房收款收据;六、原告杨某甲的房产证;七、郑飞公司报纸一份;八、2010年7月21日,郑州郑飞物业管理公司催交通知单一份;九、郑飞小区郭某某、杨某某房屋租赁协议二份及郭某某、杨某某的相关证言;十、原告杨某甲交暖气款收据一份;十一、2008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交暖气费1500元;十二、本院(2010)二七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以上证据由当事人提供,并经双方当庭质证,来原合法,内容真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5月21日签订的协议及2007年11月2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二份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交纳租金以及按约定向原告交回房屋,故对原告的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中关于2009年度的暖气费及第五项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支付的租金并不高于当期的市场价,没有超出合同的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单位规定,2007年度的冬季供暖期供暖费不予收取,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度的暖气费,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杨某甲持刀将二被告砍伤,不构成对双方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违约行为;杨某甲至今没有向二被告支付赔偿金,是对本院生效法律文书的不履行,被告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与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同一个法律关系,故二被告对本诉的辩解及其反诉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某、阮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搬出郑飞小区X号楼X单元X号房屋,并将该房屋交还给二原告杨某甲、兀某某。

二、被告宋某某、阮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人民币共计9759.82元(其中2009年2月至2009年11月房租2000元;2009年12月至2010年6月房租5600元;2009年暖气费1668.90元,水电费、物业管理费490.92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负担20元,被告负担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三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群岭

审判员毛建

人民陪审员张帆

二Ο一Ο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陈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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