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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蒲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分公司及原审第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中心支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蒲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绍书,湖南清园(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分公司,住所地怀化市鹤城区X路X号,组织机构代码x-3。

负责人吴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颜学军,湖南金太阳(略)事务所(略)。

原审第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怀化市鹤城区X路X号,组织机构代码x-X。

负责人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案由:劳动合同纠纷

上诉人蒲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分公司(以下简称怀化市人财保险公司)及原审第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怀化市人寿财保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10年1月15日作出的(2009)怀鹤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2010年6月2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蒲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绍书,被上诉人怀化市人财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颜学军,原审第三人怀化市人寿财保公司委托代理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案件基本事实:2005年11月30日,蒲某某与怀化市人财保险公司签订1份《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5年,自2005年12月1日至2010年11月30日,蒲某某要求解除劳动合同需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怀化市人财保险公司,劳动合同期限未满,如蒲某某违约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向怀化市人财保险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蒲某某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工资总额×(劳动合同未履行月数/劳动合同总月数),工资总额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蒲某某因违约给怀化市人财保险公司造成损害的,应支付赔偿金(包括怀化市人财保险公司支付的招聘费用、培训费用、对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以及其他费用),蒲某某应偿还怀化市人财保险公司支付的培训费是指交通费、食宿费、学历教育费用、考试费、出国培训费用等各项费用之和,蒲某某自培训之日起为怀化市人财保险公司工作每满1年按照工作期限(n)扣减相应比例,具体比例为1/n。双方并就其他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2007年5月怀化市人财保险公司为蒲某某支付培训费1540元。2008年12月,蒲某某离开怀化市人财保险公司,并受聘于怀化市人寿财保公司。怀化市人财保险公司因与蒲某某、怀化市人寿财保公司协商解除合同事宜未果,于2009年4月7日向怀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蒲某某离职前12个月工资总额为x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蒲某某与怀化市人财保险公司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蒲某某给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分公司违约金、培训费等共计8747元,在本协议签字生效后10日内给付完毕。

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蒲某某负担。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共计15元,由蒲某某负担。

上述协议,经蒲某某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分公司授权代理人签名认可,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胡海雄

审判员李艳红

审判员何志良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向玉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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