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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洛阳市居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某某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涧民二初字第208号

原告洛阳市居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军安小区X-X-X号。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党,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王某某,女,1965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1965年出生。

原告洛阳市居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居和物业公司)诉被告王某某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居和物业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向被告王某某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居和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党,被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居和物业公司诉称,原告是洛阳市军安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被告系该小区业主,2008年至2009年采暖期内,小区采用了洛阳市热力公司的集中供热系统向小区业主提供热力服务,被告在1年采暖期内共使用暖气121天,按照洛阳市洛发改价管(2006)X号文件的规定,共应支付采暖费2296元。但在被告享受供暖服务后,却始终拒绝支付采暖费,由此给原告的经营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1年采暖期的暖气费共计229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当庭辩称,我在2003年入住军安小区就申请开通暖气,原告以住户不满不予开通,2008年没有通知我将暖气开通,我不在军安小区居住,暖气费我不应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居和物业公司对被告所在的军安小区实施物业管理。2003年3月29日,原告居和物业公司(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洛阳市军安小区物业委托管理协议》一份,对委托管理内容、管理期限、双方的权利义务等进行了明确约定。该协议第一条甲方亲水园X-X-X室的面积显示为131.76平方米。第三条甲方的权利义务第(5)项明确:按规定标准在规定期限向乙方缴纳物业管理费、按市有关规定预交一年,包括两年采暖费。物业管理费按年度缴纳。第三条乙方的权利和义务第(10)项明确:代收水、电、有线电视收视等费用。关于供暖问题,原告居和物业公司提交了被告购房合同复印件、试水、供暖、催费通知、洛阳市热力公司的结算证明、洛发改价管(2006)X号文件等证据,证明2008年至2009年采暖期内,供应被告暖气120天,被告应支付暖气费用2276.4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洛阳市军安小区物业委托管理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真实有效。原告居和物业公司代收代缴暖气费用是双方所签协议约定,被告王某某长期拖欠暖气费,于法无据。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洛阳市居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暖气费2276.4元。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处理。

二、驳回原告洛阳市居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锦家

人民陪审员:高长城

人民陪审员:刘惠利

二00九年八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陈欢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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