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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某某与被告林某房屋租赁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大竹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林某炎,福建华忠盛(略)事务所(略)。

被告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仲杰,福建力群(略)事务所(略)。

原告邓某某与被告林某房屋租赁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4月9日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福州市仓山区X镇X路X号汇创民居二期(名殿花园)17座07店面租赁给被告使用。在签订合同之前,被告告知原告,该房子尚未办理房屋所有证书,但有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同时还承认能代表其妻儿的意思将店面出租。合同签订后,原告立即依据该合同第五条约定向被告支付押金8600元。被告在合同签订次日将店面交付给原告,原告随即准备材料拟对店面进行装修。2010年4月12日晚,被告突然短信通知原告说合同无效,提出要解除合同,然后强制收回店面钥匙,并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退还收取8600元押金。原告对被告出尔反尔、极不诚信的行为无法理解。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x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福州市仓山区X镇X路X号汇创名居二期(名殿花园)X号楼X号店面系被告与妻子陈巧、儿子林某惟共同共有,且三人均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上签名捺印并经房产交易中心备案。被告未经房屋共有人的同意,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由于该合同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实属无效合同。被告直至2010年4月20日才与共有人陈巧、林某惟向开发商福州亨神房地产有限公司结清17#07店面购房尾款,办妥店面钥匙接收手续。因此,2010年8月12日原告诉称被告已将店面交付给原告且强制要回钥匙,明显与客观事实相悖。综上,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抗辩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证据有:1、汇创名居二期X号楼X#店面《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房屋租赁合同的事实;2、被告林某出具的收款收据,证明原告依约支付了8600元押金;3、福建华忠盛(略)事务所发给被告的《(略)函》、被告委托福建力群(略)所回复的《(略)函》,证明被告单方面解除合同、拒绝履行合同,被告违约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2、3不能证明被告单方面解除合同和违约的事实。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商品房买卖合同》(x),证明福州市仓山区X镇X路X号汇创名居二期(名殿花园)X号楼X号店面系被告林某与陈巧、林某惟共有,且三人均在买卖合同上签名盖印并经房产交易中心备案;2、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证明被告于2010年4月12日将押金860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退还原告;3、汇创名居二期交房通知书及亨神公司收款收据,证明2010年4月20日被告与共有人陈巧、林某惟向开发商亨神公司结清17#07店面购房尾款,办妥店面钥匙交接手续,原告诉称2010年8月12日被告已将店面交付给原告且强行要回店面钥匙失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签订租赁时未提供存在过错;认为证据2真实性和证明对象无异议。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和被告提供的证据2,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真实性有异议,由于该证据属客观存在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4月9日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福州市仓山区X镇X路X号汇创民居二期(名殿花园)17座07店面租赁给原告使用,租赁期限2010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0日,其中2010年6月1日至2012年5月30日月租金4300元,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0日月租金4700元,合同同时约定被告保证租赁物没有房产产权纠纷,且约定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规定,按年度须向对方交纳租金的100%作为违约金。当天,原告向被告支付押金8600元。2010年4月12日晚,被告通过短信通知原告说合同无效,提出要解除合同,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退还原告8600元押金。

另查明,福州市仓山区X镇X路X号汇创名居二期(名殿花园)X号楼X号店面系被告与陈巧、林某惟共同共有。2010年4月20日被告与共有人陈巧、林某惟向开发商亨神公司结清17#07店面购房尾款,办妥店面钥匙交接手续。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存在房屋租赁的事实,但福州市仓山区X镇X路X号汇创名居二期(名殿花园)X号楼X号店面系被告与陈巧、林某惟共同共有,被告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据建设部《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三)项“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权人同意的,房屋不得出租”,因此双方签订的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当事人行驶权利、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合同无效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造成的损失。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x元的问题,因被告保证租赁物没有房产权纠纷,被告妻儿对租赁物享有所有权而造成合同无效无法履行,过错责任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有违诚信造成原告无法租赁的损失,本院酌定被告应赔偿原告三个月损失为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和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违约金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负担262元,被告负担7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O一O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附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附二:执行申请提示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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