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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文龙实业有限公司与安能国际货运代理公司广东分公司委托纠纷合同案

时间:2006-05-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穗中法民二终字第895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穗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文龙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文昌市X区文清大道旁。

法定代表人:苏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涛,广东海际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能国际货运代理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X区X路X号君悦广场逢源商贸大厦720、X室。

负责人:周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力,广东江山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南文龙实业有限公司因委托纠纷合同一案,不服广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5)云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28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一份《货运代理业务协议书》,约定: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代理在广州白云机场办理鲜荔枝的空运事宜;双方以一周某结算周某,被上诉人每周某上午将上周某发生的对帐单交给上诉人,上诉人应在两个工作日内核对帐目,并予以确认,并于周某前付清上周某发生的运费等。上述《货运代理业务协议书》中,上诉人的签约代表为陈友顺。之后,被上诉人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05年3月18日,陈友顺在《运费欠款清单》中签名确认上诉人欠被上诉人代理上诉人及电白德兴食品有限公司货运的运费总额为(略).40元。2005年7月7日,陈友顺在上述《运费欠款清单》中,签名确认上诉人已现金支付被上诉人(略).20元,以银行汇款的方式支付被上诉人20万元,现实际欠被上诉人的费用为(略).20元,并加盖上诉人的印章。

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上诉人签订《货运代理业务协议书》后,被上诉人已履行了合同义务,上诉人亦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现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运费(略).20元未付,有陈友顺签名及加盖上诉人印章确认的《运费欠款清单》证实,故法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依法应当清偿上述欠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上诉人诉请上诉人清偿运费(略)。20元的请求,合法合理,法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诉请上诉人支付利息的请求,利息计付的方式未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规定,故法院亦予以支持。上诉人经法院合法传唤,无到庭,法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上诉人海南文龙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被上诉人安能国际货运代理公司广东分公司运费(略).20元及利息(从2005年7月7日起至2005年12月7日的利息为2408.57元,从2005年12月8日起的利息,按照年利率5.31%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本案受理费3785元,由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海南文龙实业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根据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运费欠款清单》,上诉人并没有拖欠被上诉人的运费,一审判决对该证据的认定是错误的。1、从《运费欠款清单》上打印的内容来看,有两家企业委托过被上诉人承运货物,分别是上诉人与电白德兴食品有限公司,对于两家企业发生的运费金额,该清单也分别列出,即电白德兴食品有限公司应付的运费是(略).4元,上诉人应付的运费是(略)元。而这些内容都是被上诉人事先打印好然后找陈友顺签名确认的,被上诉人对于欠款主体、欠款金额已经作出了明确区分。2、从《运费欠款清单》上手写的内容来看,陈友顺确认也仅仅是清单打印的内容没有错误,即两家企业与被上诉人之间发生的运费金额没有错误,同时还写上了两家企业已付款金额的情况。3、无论是打印的内容,还是手写的内容,都没有表明上诉人应当承担的给被上诉人的运费金额应多于已发生的(略)元,而上诉人的付款金额已经远远超过了实际已经发生的运费金额。4、无论是打印的内容,还是手写的内容,也都没有表明说上诉人愿意代清单中另一当事人承担付款义务。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的运费既无事实依据,更无法律依据,应予撤销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委托关系是明确的,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有相应的对帐单作为证据,在对帐单中上诉人已经明确确认其欠被上诉人的款项为一审判决认定的金额,因此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28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一份《货运代理业务协议书》,约定: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代理在广州白云机场办理鲜荔枝的空运事宜;双方以一周某结算周某,被上诉人每周某上午将上周某发生的对帐单交给上诉人,上诉人应在两个工作日内核对帐目,并予以确认,并于周某前付清上周某发生的运费等。上述《货运代理业务协议书》中,上诉人的签约代表为陈友顺。之后,被上诉人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05年3月18日,陈友顺在《运费欠款清单》中签名确认运费总额为(略).40元,《运费欠款清单》载明电白德兴食品有限公司欠运费(略).40元,上诉人欠运费5万元。2005年7月7日,陈友顺在上述《运费欠款清单》中,签名确认上诉人以现金支付被上诉人(略).20元,以银行汇款的方式支付被上诉人20万元,现实际欠被上诉人的费用为(略).20元,并加盖上诉人的印章。对于该《运费欠款清单》中的电白德兴食品有限公司欠费,上诉人认为是电白德兴食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关系,与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则认为,上诉人的职员要求运输的部分货物以电白德兴食品有限公司的名义报关,因此在《运费欠款清单》上分别列明两个公司的运费,但委托关系只在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发生,拖欠运费的主体只有一个即上诉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货运代理业务协议书》依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已履行合同。2005年3月18日,上诉人的签约代表陈友顺在《运费欠款清单》中签名确认上诉人及电白德兴食品有限公司欠被上诉人运费总额为(略).40元,此后陈友顺又在《运费欠款清单》上载明已付部分款项,现实际欠款为(略).20元,并加盖上诉人的印章,该《运费欠款清单》明确载明了上诉人对拖欠被上诉人运费(略).20元,其中包括载明为电白德兴食品有限公司运费部分的确认,从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上诉人确认的《运费欠款清单》分析,本院对被上诉人陈述的其是依据上诉人的指令将部分货物以电白德兴食品有限公司名义报关,并由上诉人确认欠运费的主张予以采信。上诉人对拖欠运费(略).20元的确认有效,上诉人应依该确认向被上诉人支付尚欠运费(略)。20元及利息。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85元由上诉人海南文龙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符锐兰

代理审判员张一扬

代理审判员谢欣欣

二00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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