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仙居县X村民委员会、王某丁、张某己、张某辛、王某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时间:2001-06-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仙刑初字第68号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1)仙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仙居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仙居县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浙江省仙居县X村。

诉讼代表人张某甲,仙居县X村民委员会主任助理。

辩护人朱某乙,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浙江、杭州)律师。

辩护人张某丙,浙江安州律师事务所(浙江、仙居)律师。

被告人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仙居县X村经济合作社委员兼会计,家住(略)—X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00年7月5日被仙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仙居县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戊,浙江崇和律师事务所(浙江临海)律师。

被告人张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仙居县人,初中文化,系仙居县X村党支部书记,仙居县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人民代表,家住(略)。仙居县人大常委会于2001年4月24日决定并许可对被告人张某己交付刑事审判。

辩护人周某庚,浙江安州律师事务所(浙江仙居)律师。

被告人张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仙居县人,初中文化,系仙居县X村民委员会主任,家住(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01年3月9日被仙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某壬,浙江安州律师事务所(浙江仙居)律师。

被告人王某癸,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仙居县人,初中文化,系仙居县X村经济合作社社长,家住(略)—X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01年3月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应某某,浙江金舟律师事务所(浙江仙居)律师。

仙居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刑诉(200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仙居县X村民委员会,被告人王某丁、张某己、张某辛、王某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某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朱某乙、张某丙,被告人王某丁及其辩护人陈某戊,被告人张某己及其辩护人周某庚,被告人张某辛及其辩护人周某壬,被告人王某癸及其辩护人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进行了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2年12月15日,被告单位仙居县X村民委员会和村党支部、经济合作社联合召开会议,以被告人张某辛为村民委员会主任、张某己为村X村经济联合社社长的“三委”为本村企业融资目的作出决定,设立“县X村合作信用站”,并由被告人王某丁负责经营业务。自1992年12月30日至1993年5月间,由县X村民委员会划拨48.37万元人民币给“村合作信用站”作为底垫资金,并使用“县X村财务专用章”、“张某己印鉴”、“王某丁印鉴”以“县X村合作信用站”名义对外从事吸收公众存款及放贷业务。至2000年7月,由该站贷出2100万余元人民币无法追回,1600余万元人民币的公众存款难以返还,严重扰乱了国家的金融秩序,且情节严重。被告单位仙居县X村民委员会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张某己、张某辛、王某癸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王某丁为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某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予以处罚。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王某丁、张某己、张某辛、王某癸,询问了被告单位县X村民委员会的诉讼代表人张某甲;宣读、出示了证人张某某、钱某某、应某某、郑某某、贾某某、吴某某、陈某某、李某弟及证人王某某、朱某某、陈某某、彭某某、张某某、陈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章等共289户存款户的证言和中共仙居县X村干部任职情况的证明和关于加快发展城关经济的十项规定及实施意见的文件、城关信用社证明。出示书证;村三委有关干部应某某、王某癸、钱某某、郑某某、张某某、张某己等人存款凭证票据复印件;1992年至1993年县X村的记帐凭证;566户存款户尚未向县X村信用站领回的票据凭证复印件;县X村信用站原保留的有关借贷、存款的7本帐册;笔记25本及收款收据、凭证的原件、协议等证据,以证明公诉机关所指控的事实。

被告单位县X村民委员会的诉讼代表人对公诉机关指控未发表意见。被告单位的辩护人辩称,村民委员会不能构成单位犯罪的主体,且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县X村民委员会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不能成立。当庭举证了民事判决书,以证明信用站是王某丁个人经营的。

被告人王某丁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被告人王某丁的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对本案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但被告人王某丁的行为是执行单位决定的职务行为,在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并不主要,且在审理中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在量刑时还要考虑信用站设立之时的历史背景,对被告人王某丁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己、张某辛、王某癸均辩解没有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各辩护人均辩称,(1)县X村民委员会不能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之规定,被告人张某己、张某辛、王某癸虽然分别为县X村民委员会、经济合作社的负责人,但其决策并不能代表被告单位县X村民委员会的意志,所以不能认定被告人张某己、张某辛、王某癸为县X村民委员会单位犯罪的主管责任人员;(3)县X村信用站是在仙居县X镇党委政府制定相应某件鼓励各村大力发展工业经济的历史背景下而设立的。综上,认为被告人张某己、张某辛、王某癸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要求对上述三被告人宣告无罪。

经审理查明:

1992年7月27日,中共仙居县X镇委员会,为加快城关地区X村下发了仙镇委(1992)X号《关于加快开发城关经济的十大规定》。县X镇委号召,解决引进企业的资金困难,遂于1992年12月15日,被告单位县X村党支部、经济合作社联合召开会议,以被告人张某辛为村民委员会主任、被告人张某己为村党支部书记、被告人王某癸为经济合作社社长的“三委”经商量作出决定,设立“县X村合作信用站”,并由被告人王某丁负责具体经营业务。决定作出后,在未经中国人民银行和相应某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被告人王某丁即以“县X村合作信用站”的名义从事吸收公众存款及放贷业务。被告单位县X村民委员会,为启动“合作信用站”的运营,分别于1992年12月30日、1993年1月至5月间,将本村X村里的23.37万元存款及利息7011元和村集体的25万元资金划给“县X村合作信用站”,作为该站的底垫备用金。自该站设立以来,被告人王某丁在存款凭证上一直使用“县X村财务专用章”、“张某己印鉴”、“王某丁印鉴”,以“县X村合作信用站”名义对外从事经营业务。1993年底,县X村“三委”干部认为,该站在管理上有一定难度,继续经营下去,会给村集体经济造成损失,于是召开了被告单位县X村党支部、村经济合作社的“三委”会议,会上被告人张某己、张某辛、王某癸、王某丁及村三委的其他委员一致决定,停止“县X村信用合作站”的经营业务。其后,主管该站财务工作的被告人张某己也停止了对该信用站贷款的审批。但村“三委”没有对该站的财务等进行清理、清算,也没有收回村财务专用章和张某己的印鉴。而被告人王某丁在村“三委”作出停业决定的情况下,继续以“县X村合作信用站”名义,使用“县X村财务专用章”、“张某己印鉴”、“王某丁印鉴”,对外从事吸收公众存款与放贷业务,且经营业务不断扩大。由于被告单位县X村民委员会、党支部、经济合作社,在决定对该站停业后,不采取积极措施予以清理,放任该信用站继续经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放贷行为,并疏于管理,加之被告人王某丁经营不善,至2000年7月,导致该信用站非法吸收的1600余万元人民币的公众存款难以返还,严重扰乱了国家的金融秩序,影响了社会稳定。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控方举证的有:(1)被告人张某己、张某辛、王某癸均供述,1992年年底县X镇里提出的发展经济的号召,为了村里引进更多的企业,决定召开“三委”会议,并作出决定,成立了“县X村合作信用站”,设立之初村里划给该站一定的底垫资金,并由王某丁负责经营。到1993年年底,村三委又召开会议,认为信用站不便管理,继续经营会亏损,所以又决定停办信用站。但行动上没有采取实质性的措施。后来,一直认为该站已与村里无关,所以没有管理。(2)被告人王某丁当庭供述,该信用站,是于1992年12月25日村三委召开会议决定设立的,并由我负责经营。一直到2000年间,我一直为村里信用站在做工作,到停止时估计存款数额有1600多万元没有返还给存款户。(3)证人张某某、钱某某、应某某、郑某某(均为村三委委员)一致证明,1992年12月25日设立“村合作信用站”,并于1993年年底村“三委”又召开会议,决定停止信用站的经营业务。后来,也没有什么实质性清算过,但王某丁一直按照原来一样在经营存款、放贷业务。与被告人张某己、张某辛、王某癸的供述能相印证。(4)证人吴某某及证人王某某、朱某某、陈某某、彭某某、张某某、陈某某、王某某等(均为存款户,共289户)证明,王某丁经营的存款、放贷业务是代表县X村的,因为该站的名义是“县X村合作信用站”,且在凭证上都盖有“县X村财务专用章”、“张某己印鉴”、“王某丁印鉴”。所以我们存款户存款也是存在县X村的,并没有领回。(5)城关镇X村干部任职情况的证明及镇委关于加快开发经济的十大规定的文件,证明被告人张某己、张某辛、王某癸、王某丁在村X镇里提倡发展经济的历史背景等情况。(6)票据复印件、记帐凭证、帐册、笔记本、收款收据协议等证据证明,县X村信用站在经营上的财务情况,证明了以下事实,A.该站自1992年12月25日设立以来,一直使用“县X村财务专用章”、“张某己印鉴”、“王某丁印鉴”;B.1993年底以后,村X村合作信用站有业务上往来,村“三委”于1993年年底会议决定关闭信用站,但该信用站仍以县X村“三委”应某明知,而予以放任;C.县X村曾于1992年12月30日至1993年1—3月间划拨给信用站48万余元的底垫资金;D.尚有566户存款户存在“县X村合作信用站”的存款还没有领回,共计存款额为1600余万元;E.存款户的对象遍及城乡,且不特定;F.贷出资金没有追回的数额;G.1993年年底以前,被告人张某己在放贷凭证上签字审批,以后,在信用站的放贷凭证上没有签字审批。(7)户籍证明等,证明四被告人的身份情况。辩方举证的证据,民事判决书等证明不了“县X村合作信用站”为被告人王某丁个人所有。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并通过各个证据的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以上事实,证据充分、客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仙居县X村民委员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扰乱了金融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张某己、张某辛、王某癸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王某丁为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单位仙居县X村民委员会,是依法成立,具有自己的名称和准法人地位的组织机构,并有一定的财产能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在一定程度上和一定范围内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故县X村民委员会可以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县X村“三委”作出设立“合作信用站”从事吸收公众存款活动的决定,代表了被告单位的意志,且存款人数众多,其行为违反了国家金融管理法规,符合我国刑法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之特征。组成县X村党支部书记、村民委员会主任、经济合作社社长,即被告人张某己、张某辛、王某癸是被告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均已构成犯罪。被告单位、被告人张某己、张某辛、王某癸的辩护人辩称,被告单位不能成为单位犯罪主体和上述三被告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单位、被告人张某己、张某辛、王某癸的辩护人均辩称,城关镇X村,是在全国发展经济的大环境中,在当地党委政府的鼓励下,为村里引进企业提供资金之目的,设立“县X村合作信用站”,并在1993年年底村“三委”又召开会议作出决定,停止该信用站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同时按照1998年7月13日国务院颁布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规定,对此类非法金融业务应某期清理整顿,在国务院该《办法》颁布后,“县X村合作信用站”未被有关方面发现而得以及时清理、取缔,致其继续经营,直至2000年7月案发之时。所以,“县X村合作信和站”一直延续八年之久,固然有被告单位和各被告人主观上的原因,也有历史的、管理上的原因。被告人王某丁既是“县X村合作信用站”的直接经营人,又是该村“三委”的委员,在“信用站”已由村“三委”决定停止的情况下,仍继续沿用“信用站”设立之时的经营方法,以“县X村合作信用站的”的名义继续经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及放贷业务,在本案中,被告人王某丁起主要作用,应某主犯。被告人张某己、张某辛、王某癸,对“三委”决定未付诸实施,使该“信用站”没有实际停业,致使被告人王某丁负责经营的“信用站”继续经营,客观上放任了犯罪行为和结果的发生,但综观全案,被告人张某己、张某辛、王某癸虽为县X村“三委”的负责人,但在“县X村合作信用站”长达八年的非法经营活动中,并非起主要作用,应某本案从犯。鉴于被告单位当时设立“合作信用站”特定的历史条件和主观愿望,以及各被告人在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根据罪责相适应某原则,对被告人张某己、张某辛、王某癸依法可予免除处罚。对被告人王某丁,应某法按照其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丁的辩护人辩称,王某丁在审理中认罪态度较好,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故对被告人王某丁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单位仙居县X村民委员会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40万元人民币(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王某丁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7月5日起至2004年7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天内缴纳)。

被告人张某己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张某辛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王某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某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曹林平

审判员王某某

审判员曹中设

二○○一年六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吴某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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