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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芷民一初字第93号黄某甲与李某乙、田某某、芷江侗族自治县新店坪镇学区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案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芷民一初字第93号

原告黄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告黄某甲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谭超,系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凯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与被告李某乙系夫妻关系)。

被告田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芷江侗族自治县X镇学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系该学区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黄某甲诉被告李某乙、田某某、芷江侗族自治县X镇学区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雁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肖创华、张成万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胡国平担任记录。原告黄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蒋某莲及其委托代理人谭超,被告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委托田某某担任其全权代理人参加诉讼。被告芷江侗族自治县新店坪学区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甲诉称:原告于2009年2月17日被被告李某乙、田某某家饲养的狗咬伤后,原告的监护人多次找被告李某乙、田某某协商赔偿事宜,被告李某乙、田某某却对原告的伤置之不理,拒绝赔偿。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承担民事责任;咬伤原告的狗系被告李某乙、田某某家所饲养的,所以李某乙、田某某对原告的损害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又因原告被狗咬伤系在被告新店坪镇学区所属的白杉小学学习期间受的伤,故被告新店坪镇学区对原告的损害也应承担赔偿责任。所以被告李某乙、田某某和被告新店坪镇学区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要求三被告赔偿:1、医疗费720元、护理费150元、营养费200元,共计1070元;2、赔偿原告因提起诉讼造成的其他损失200元;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乙、田某某辩称:被告家的狗咬伤原告没有可靠的证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数额过高。狗咬伤原告是在学校,不是在被告家里,理应由被告与学校一起承担责任。

被告芷江侗族自治县X镇学区辩称:学校围墙没有修好,狗咬伤学生时老师不在场,学校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7日原告黄某甲在放学途中被被告李某乙、田某某饲养的狗咬伤,经芷江侗族自治县X镇卫生院治疗花医疗费720元,因提起诉讼花代理费200元。

以上事实有证人邓某、黄某丙、李某丁、李某戊证言,新店坪镇卫生院的疾病诊断书、疫苗接种卡、医药发票、税务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被告李某乙、田某某自愿赔偿原告黄某甲经济损失970元,其他损失原告黄某甲自愿放弃,该款于领取调解书时一次性付清。

案件受理费500元,依法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田某某、李某乙承担。

以上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法律效力。

审判长杨雁冰

人民陪审员肖创华

人民陪审员张成万

二00九年四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胡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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