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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芷民一初字第95号李某甲与舒某某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芷民一初字第95号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系湖南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舒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舒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日向某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雁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成万、肖创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6月2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代理书记员胡国平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某某经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于2004年7月26日到芷江侗族自治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前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可,后被告太爱玩,很少做家务,又有打牌的恶习,为此经常吵架,一吵架被告就外出,一两个月未回来。在2006年6月双方为这些事斗嘴后,被告就跑出去了,至今一直未回来。为此,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有2年多时间,夫妻感情已不存在,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舒某某未作任何形式的答辩,也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任何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舒某某系自由恋爱,后双方于2004年7月26日到芷江侗族自治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无子女。婚后前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可,后因性格不和夫妻经常吵架,从2006年底被告外出至今未归,原、被告便开始分居至今。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证实:

1、原、被告的身份户籍资料,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

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证实原、被告于2004年7月26日在芷江侗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

3、新店坪镇X村委会证明,证实原、被告吵架,被告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归,夫妻已经分居2年时间。

4、证人李某乙、李某丙、向某某证言,证实原、被告婚后因吵架,被告外出,原、被告分居生活有两年多时间。

5、庭审笔录证实庭审查明的其他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与被告舒某某婚后因感情不和,经常吵架,从2006年底被告一人外出至今未归,也与原告没有任何联系,原、被告分居至今达2年时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李某甲要求与被告舒某某离婚的诉求予以支持。被告舒某某经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甲与被告舒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雁冰

人民陪审员张成万

人民陪审员肖创华

二00九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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