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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等与被告黄某己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男,汉族,农民,系死者张国荣长子。

原告张某丙,男,汉族,农民,系死者张国荣次子。

原告黄某丁,女,汉族,农民,系死者张国荣之妻,亦系原告张某乙、张某丙的法定代理人。

原告张某戊,男,汉族,农民,系死者张国荣之父。

原告林某某,女,汉族,农民,系死者张国荣之母。

上列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汉族,农民。

被告黄某己,男,汉族,驾驶员。

被告柯某某,男,汉族,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住所仙游县X路。

负责人陈某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某青、陈某辛,福建众益(略)事务所(略)。

原告张某乙、张某丙、黄某丁、张某戊、林某某与被告黄某己、柯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丁及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黄某己、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3日13时30分许,被告黄某己驾驶被告柯某某的闽x号轿车(投保于保险公司)在县道庄仙线56KM+400M处与张国荣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张国荣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故。该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为:赔偿医疗费4025.98元、误工费53.3元/天×(4人×7)=1492.4元、护理费53.3元/天×4天=21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4天=60元、办理丧事交通费1200元、鉴定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6680.18元/年×20年=x.6元、丧葬费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x.8元(其中张某丙5015.72元/年÷2×5年=x.3元、张某乙5015.72元/年÷2×2年=5015.72元、张某戊5015.72元/年÷2×8年=x.88元、林某某5015.72元/年÷2×15年=x.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98元。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应赔偿x.98元。

被告黄某己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

被告柯某某没有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x.98元,超过交强险部分只同意承担50%责任;原告所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部分不合理,如误工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只能按一人标准计算、交通费偏高、尸体鉴定费被包含在丧葬费中,被扶养人生活费累计不能超过上年度人均消费支出50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偏高。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3日中午,被告黄某己向被告柯某某借闽x号轿车后驾驶该车沿231县道自仙游县X镇往榜头镇方向行驶。当日13时30分,该车行经县道庄仙线56KM+400M三叉路X路段,未能减速慢行、察清前方路面交通状况以确保安全,适遇前方由张国荣无驾驶证且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自未施划交通标线的左侧叉路进入有施划交通标线的23老蟮缓吠衣疲止⒘址俟⒊佟A晌〔迫⒍颉蚁蛴酱蚍南氲┐苁帽蝗安牛俟萑导虢蝗娼凡诼笨啵匆芪D低w望,并让闽x号轿车先行,致闽x号轿车前部在路右慢速车道内碰撞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右侧车体,造成张国荣受伤。张国荣受伤后被立即送往仙游县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原告共计支付医疗费4025.98元。仙游县恒信司法鉴定所经鉴定,死者张国荣因车祸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2010年6月7日,仙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仙交警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己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张国荣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另查明:闽x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1月5日起至2011年1月4日止,第三者责任险约定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被告黄某己持有驾驶证,准驾车型A2。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某己支付给原告x元。黄某丁系死者张国荣之妻,张某乙、张某丙系张国荣之子,张某戊、林某某系张国荣父母,张某戊、林某某共生育长子张国振、次子张国荣。

上述事实,原告与到庭被告均无异议,并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鉴定书、保险单、仙游县公安局榜头派出所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对双方争议的下列问题,本院予以查明并分析认定如下:

1.关于误工费的问题。原告主张获赔误工费按4人7天每天53.3元的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按一人的标准计算。本院经审查认为,张国荣经抢救无效而于当日死亡,其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损失也客观存在,本院酌情认定误工费为53.3元/天×1天+53.3元/天×7天×3=1172.6元。

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原告主张按4人1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计6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只能按一人一天的标准计算。本院经审查认为,张国荣发生交通事故后被立即送往仙游县医院抢救,因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只能按一人一天的标准计算,即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元。

3.关于交通费的问题。原告主张获赔交通费12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交通费数额偏高。本院经审查认为,张国荣死亡后,其亲属为办理丧葬事宜及处理本事故而支出交通费的事实客观存在,但原告请求获赔交通费1200元偏高,本院酌情认定为600元。

4.关于鉴定费的问题。原告主张获赔尸体鉴定费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尸体鉴定费被包含在丧葬费中,不能再计算该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张国荣死亡后法医需对其死亡原因进行鉴定,该费用并不被包含在丧葬费中,且原告提供金额为1000元的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故该鉴定费应予以认定。

5.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原告主张获赔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x.8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累计不能超过上年度人均消费支出5016元。本院经审查认为,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中,原告张某丙需要扶养的年限为4年4个月,原告张某乙需要扶养年限为1年6个月,原告张某戊需要扶养的年限为7年5个月,原告林某某需要扶养的年限为14年5个月。张某戊及林某某共生育两个子女,经计算,前7年5个月的年赔偿总额不能超过农村居民年消费支出年额即5016元,另外7年原告林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016元/年÷2)×7年=x元。即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418元/月×89月+x元=x元。

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原告主张该事故造成原告家庭主要劳力丧失,全家难以承受精神挫伤,故可获赔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本院经审查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前提是承担相应赔偿义务的一方具有过错,但并不以相应的过错方承担主要责任为前提,即使相应的过错方只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法院仍可判决其承担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五原告因张国荣在该事故中死亡,造成原告张某戊、林某某老年丧子,原告黄某丁中年丧夫,原告张某乙、张某丙幼年丧父,确给五原告造成无法弥补的伤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应给予适当的精神损害赔偿。依据被告黄某己的过错责任程度、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原告请求给予精神损害赔偿金是合理的,应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金按x元计算偏高,本院考虑双方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元。

本院认为,张国荣在与被告黄某己发生交通事故中致死,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国荣与被告黄某己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责任认定合法有效,应予以确认。五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025.98元、误工费1172.6元、护理费5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办理丧事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6680元/年×20年=x元、丧葬费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88元。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保险公司应直接赔偿给原告x.98元。超过交强险的部分,被告保险公司仍应按事故的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保险公司应再赔偿(x.88元-x.98元)×50%=x.45元,被告保险公司共计应承担赔偿数额为x.98元+x.45元=x.43元,扣除被告黄某己已支付的x元,被告保险公司还应再支付x.43元。被告黄某己代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x元可另行向被告保险公司追偿。被告柯某某将车借给有驾驶技能的被告黄某己驾驶,故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黄某己、柯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无理,应予以驳回。原告的其他超过法定赔偿标准的不合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柯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张某乙、张某丙、黄某丁、张某戊、林某某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十八万六千七百九十九元四角三分,扣除被告黄某己已垫付的八万五千八百元,还应再支付十万零九百九十九元四角三分。

二、驳回原告张某乙、张某丙、黄某丁、张某戊、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千四百一十六元,由原告张某乙、张某丙、黄某丁、张某戊、林某某共同负担七百四十五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负担六百七十一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红

审判员林某东

人民陪审员郑某

二0一0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某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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