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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芷民一初字第330号龙某甲与谭某乙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芷民一初字第330号

原告龙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系芷江侗族自治县凯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谭某丙,男,系芷江侗族自治县凯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龙某甲与被告谭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雁冰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8月25日独任公开开庭审理。代理书记员胡国平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谭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某甲诉称,200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订婚,2001年在芷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2002年农历十一月生育女儿谭××(现年六岁七个月)在校。婚前被告在芷江氮肥厂上班,该厂破产后,被告便没有了工作常年无固定职业。原告父母为帮助女儿女婿维持家庭生活,同年拿出二万元积蓄交给被告,被告用此款买了一辆金杯面的用于载客找些收入,岂知被告自从有了这辆车后便在外面乱来,还向原告提出离婚,只因原告不同意而离婚未果。从那时起夫妻感情便出现裂痕,只要两人在一起总是吵吵闹闹争执不休,一年后他卖掉了这辆车,从此便无所事事整日东逛西逛一时在乡里一时在城里,不去主动找份事情做。女儿的学费及家庭生活开支他都不闻不问,学费都是原告父母支付。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家庭主要支柱,整日无所事事,对孩子不管不问,特别是最近两三年来夫妻见面总是吵闹争执不休,由此可见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为此,依据《婚姻法》有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儿谭××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结婚证,拟证实原、被告于2002年2月1日在芷江侗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

2、证人蒋某某证言,拟证实被告系招郎上门,但很少在女方家生活做功夫,原、被告两人夫妻感情一般。

3、证人龙某丁证言,拟证实被告系招郎上门,但很少在女方家生活做功夫,他们之间的感情好不好不清楚。

4、证人龙某戊证言,拟证实被告系其招郎上门的女婿,但婚后被告在上坪和大树坳两边居住。被告婚后不肯干活,不顾家,原、被告总是吵闹,感情不好。

被告谭某乙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告所诉不实,不同意离婚。

被告谭某乙向本院提交了中国邮政储蓄存款凭单1份,拟证实2009年4月13日被告给原告龙某甲及女儿生活费5000元,并不是原告所诉不顾家,没有家庭责任感。

经庭审质证,被告谭某乙对原告龙某甲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认为证据2、3、4不真实。原告龙某甲对被告谭某乙提交的存款凭条认为这5000元是夫妻共同财产,是被告想出去打工自己要被告留下来的。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3、4、5与被告方当庭陈述予以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存款凭单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确认的以上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审理查明如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2002年2月1日在芷江侗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谭××。按农村习俗,被告谭某乙系招郎上门,但婚后原、被告有时在男方老家上坪乡X村居住,有时在女方大树坳乡X村居住。婚后前期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经济困难,双方发生矛盾。2009年7月15日,原告龙某甲向法院提出与谭某乙离婚,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双方之间应珍惜夫妻感情,原、被告虽然发生一些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可能,因此,本院对原告龙某甲要求离婚的诉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龙某甲与被告谭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龙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雁冰

二00九年九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胡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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