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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合同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荣江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9日左右,被告人宋某某与被害人李×商议转让宋某某在郑州市X街X号租用的门面房,期间,宋某某谎称其已将房租交至2004年7月,要求李×将该七个半月房租共计x元拿出,并约定李×交付水电押金1000元,空调、音响折价款3000元及装修补偿费x元。2003年12月15日,宋某某找来一男青年(真实情况不详,另案处理)冒充该门面房房东,与李×签订房屋转租协议后,李×将现金x元交给宋某某。后宋某某携带该款逃走。2009年12月4日,宋某某的女儿代其退回现金x元,现已发还被害人。

另查明,被害人李×被骗后,将宋某某遗留下来的零碎货物、一个坏掉的空调、音响等物品进行了处置,得款1800元,原房东李××退还李×一个月的房租6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报案材料,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扣押说明,辨认笔录,房屋租赁合同二份,收据,宋某某申请营业执照材料复印件,李××房屋产权证明材料复印件,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第二责任区刑警队查询被告人身份及前科情况,年龄证明,被害人李×的陈述,证人李××、李××的证言,被害人李×出具的谅解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伙同他人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应予认定。根据我国刑罚规定,对被告人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法定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并处罚金。在对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系初犯;(2)在庭审中被告人自愿认罪,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3)被告人家属已将赃款退还被害人,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综上,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朱跃武

人民陪审员陈廷英

人民陪审员吴耀升

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琚&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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