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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与刘某甲、刘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原告杜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河南育滨(略)事务所(略)。

被告刘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刘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贾中华,河南宇洋(略)事务所(略)。

原、被告双方为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18日上午9时左右,二被告到回车镇杜某小学院内,把栽好的水平桩拔掉,不让原告等人干活,原告上前与其论理,双方发生口角,被告刘某甲用木棒将原告致伤,被告刘某乙用石头将原告身上及头部致伤。经医院治疗19天,共花用医疗费6207.99元,经鉴定为轻微伤。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9167元。

二被告辩称:当天二被告与原告在说理时,是原告杜某某首先用柴锯照刘某甲头上抡了二下,若不是刘某上戴着安全帽,刘某将会受伤。后双方才与原告撕抓。所以,原告杜某某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应当减轻二被告的民事责任。原告诉求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过高部分及鉴定费、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7日上午,原告杜某某和符增锁等人在回车镇杜某小学院内打地平,上午9时左右被告刘某甲、刘某乙俩人到院内,不让杜某某等人干活,并把已栽好的水平木桩拔掉,为此,原告和二被告发生争吵,并相互撕抓,被符增锁、薛天堂拉开后双方仍在争吵,被告刘某甲、刘某乙蹲在地上,后原告杜某某拿一柴锯,照刘某甲带安全帽的头上敲了二下,二被告站起来就和杜某某撕打起来,被告刘某甲拿一木棒,刘某乙拿一石头,将杜某某头部和身上打伤。杜某某后送到回车卫生院,当天转到西峡县协和医疗院治疗。杜某某住院19天,花医疗费6207.99元。经西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杜某某构成轻伤。二被告对西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不服,申请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为轻微伤。

庭审中,二被告对原告住院期间用药是否合理要求进行文证审查。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审查,杜某某在协和医院住院除“西比康什一日0.3,共用6天静滴,一日三支,每支价23天,共计414元。”属非外伤用药外,其余用药属合理支出。

另查,河南省2010年农、林、牧、副、渔业年收入为x元。每天37.3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及证人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及当庭陈述、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用票据、鉴定书等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刘某甲、刘某乙系同组杜某,本应相互尊重和理解,相互谦让,避免产生矛盾纠纷,然而二被告遇事不冷静,到场就将木桩拔掉,引起双方撕打,并用木棒和石头将原告打伤,对此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但原告在双方撕打被人拉开后,不能冷静对待,却拿一柴锯照被告刘某甲头上敲打再次引起矛盾激化,造成双方撕打,致使原告受伤,对此也有一定责任。根据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责任比例以3:7划分为宜,即原告自负30%,二被告作用相同各承担35%民事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原告此次伤后的合理费用为:医疗费5793.99元、误工费709.65元(37.35元/天×19天)、护理费709.65元(37.35元/天×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20元/天×19天)、营养费190元(10元/天×19天),共计7783.29元,二被告各赔偿原告杜某义损失2724.15元,并互负连带责任,其余部分由原告自己承担。原告住院期间所用的西比康什计款414元,西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费用300元,和要求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过高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甲、刘某乙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各自赔偿原告杜某某损失2724.15元。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件受理费50元,原告负担15元,二被告负担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江献力

审判员刘某

人民陪审员杨玉皋

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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