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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梁某某、金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马刑初字第70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个体户。

被告人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

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以焦马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金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09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彩霞、王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1月15日至2月18日期间,被告人梁某某纠集被告人金某某、朱保根(另案处理)等人先后在修武县X街张XX家、城关镇X村X号秦XX家、西环路曹高兴所开的水洗沙厂内、修武县X路南“小二”家、修武县X镇X村大棚内、习村纸厂内、陈村桃园等地开设赌场,利用推“牌九”形式聚众赌博二十余次。该赌场每天14时至18时左右开门,有30余人参与赌博。梁某某安排金某某负责赌场抽头,赢利x余元。

2009年2月18日,被告人梁某某、金某某等人在修武陈村桃园赌博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查扣赌资10万余元。

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成立,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了有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梁某某、金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梁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金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梁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金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09年1月初,被告人梁某某在家闲着没事,就想开赌场赚钱。2009年1月15日至2月18日期间,被告人梁某某纠集被告人金某某、朱保根(另案处理)等人先后在修武县X街张XX家、城关镇X村X号秦XX家、西环路曹高兴所开的水洗沙厂内、修武县X路南“小二”家、修武县X镇X村大棚内、习村纸厂内、陈村桃园等地开设赌场,利用推“牌九”形式聚众赌博二十余次,梁某某安排金某某负责抽头,开门时间为每天15时左右至19时左右,每天有30余人参与赌博,共赢利x余元。

2009年2月18日,被告人梁某某、金某某等人在修武陈村桃园开设赌场赌博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查扣赌资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

1、证人证言

(1)证人张XX的证言,证明:梁某某在2009年春节前后先后五次在张XX家设立赌场,张XX得1500元钱。

(2)证人张X的证言,证明:梁某某叫张X负责接送赌客,每次100元工资。另外朱XX也负责开车接赌客、梁某某或金某某负责在场上抽钱。抽钱的方式与梁某某所讲一致。

(3)证人秦XX的证言,证明:朱XX纠集秦XX、薛XX、崔XX、范XX四人去梁某某赌场上放哨;每天15点开场,19点左右结束;梁某某年前在秦XX家赌博3次,秦XX得款场地费900元等事实。抽钱、赌博地点和时间等情况同梁某某证明效力相一致。

(4)证人韩XX的证言,证明:梁某某安排韩XX在赌场上活场(将钱借给输光的人),其共得工资1000多元。抽钱、赌博地点和时间等情况同梁某某证明效力相一致。

(5)证人李XX的证言,证明:其在梁某某的赌场上多次向赌客放钱。。

(6)证人刘XX、武XX、周XX、薛XX、薛X、杨XX、范XX、陈XX、庞XX、程XX、的证言,证明:其多次在梁某某的赌场参与赌博及抽钱的方式等情况。

(7)证人赵X的证言,证明:其受梁某某、朱保根(朱XX)的指使,负责在赌场上接送赌客、其挣有1000多元钱。金某某负责抽钱。

(8)证人赵小X的证言,证明:2009年2月18日范XX叫其到赌场凑人头挣100元钱,其在现场看赌博的情况。

(9)证人逯XX、申X的证言,证明:其均是赌场上放哨和打杂的。

(10)证人刘XX、薛XX、范XX的证言,证明:2009年2月17、18日,其都到过梁某某开的丰收路南边一楼房和陈村桃园赌场,分别看到有二十几个人和三十几个人在推牌九赌博的情况。周XX和薛XX在18日在赌场上“钓鱼”了,其他三人都是来挣人头费了。

(11)证人赵XX的证言,证明:其是朱XX介绍到赌场上倒水打杂的,老板是梁某某,每天100元工资,其共得了1000元左右的工资。

(12)证人马XX的证言,证明:2009年2月18日范X民和杨XX、陈XX坐朱XX的车到陈村桃园,有二、三十人在推牌九赌博的情况。

(13)证人范XX的证言,证明:2009年2月18日赌场上庄家和参与“钓鱼”的人与梁某某所讲一致。

(14)证人周XX的证言,证明:2009年2月17、18日朱XX叫其分别到丰收路南边一楼房和陈村桃园赌场送过木炭,其分别看到有十几个人和三十几个人在推牌九赌博的情况。

(15)证人庞XX、杨XX的证言,证明:2009年2月18日在陈村桃园有三、四十人在推牌九赌博的情况。

(16)证人王XX的证言,证明:2009年2月18日赵XX开车接其和范XX去赌场,其帮人支锅赌博。

2、勘验笔录

(1)现场照片8张,证明:被告人梁某某开设赌场的七处地方(修武县X路水洗沙厂院内、修武县X村南侧一废弃的纸厂内、修武县X镇X村大棚内、秦XX家、张金某家、修武县X胡同小二家内及陈村桃园)及查获赌博用具牌九、缴获的赌资等的情况。

(2)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扣押现金x元,牌九两副。

3、书证

(1)年龄证明,证明:被告人梁某某、金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2)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梁某某、金某某前科的问题。

(3)焦作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支队情况说明、证明及劳动教养决定书,证明:对2009年2月18日在修武县X村桃园杨XX、范XX、秦XX等21名涉赌人员行政处罚;朱XX,又名叫某X根在逃的情况,放哨人员范XX、崔XX、薛XX三人未抓获到案的情况。2009年5月13日焦作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对张XX和张X均做出劳动教养一年的决定的情况。

(4)发破案经过及抓获证明,证明二被告被当场抓获及本案的发破案过程。

4、物证,牌九两副,证明:其是赌博工具。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赌场是其开的,梁某某让金某某、朱XX在赌场帮忙,其让朱XX找人放哨,并叫朱XX去买赌博用得桌子、椅子、牌九、水和烟等东西;其有纠集薛XX、长保让他们来赌场玩的行为;其还有把钱给韩XX,在场上放钱,但不收收利息的行为。其安排金某某负责抽钱,朱XX还负责找开场的地方和开车拉赌客。赌场从2009年1月15日开始到2月18日被抓获,每天下午3点开始,当晚7点左右结束,中间从1月24日停到2月1日又开始干。地点分别是修武县X街张XX家、修武县X村秦孬孬即秦XX家、修武县X路曹高兴开的沙厂、修武县城关部队对面路南一家、郇封镇X村一个大棚内、习村纸厂、陈村桃园。其一共抽头有15万元左右,除去工资挣有两、三万元,钱都赌输了。参赌人数最多有四五十人。

(2)被告人金某某供述和辩解,证明:梁某某为赌场老板,其被安排负责在场上抽头,每天工资100元,朱XX负责接送客人、买赌具、联系赌场,赌场开始赌的时间等情况同梁某某证明效力相一致。

以上证据,经法庭查证属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金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梁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金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09年2月19日起至2010年2月18日止)。

二、被告人金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09年2月19日起至2009年8月18日止)。

三、没收赌资x元,赌博用具牌九两副;非法所得x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田英明

审判员郑承涛

人民陪审员王六枝

二○○九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尹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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