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被告人谭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米脂县人民法院

陕西省米脂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米脂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三台县人,初中文化,三台县粮油中转库下岗职工,住(略)。2009年1月12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米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米脂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姜某,陕西锦园(略)事务所(略)。

米脂县人民检察院以米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09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判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6日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米脂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毕飞、白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米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7月,谭某承包了陕西金泰氯碱化工有限公司生产区食堂,开始以现金支付的方式购买烟、酒、副食等原料,取得供货者的信任后,便以打条子的方式赊欠货款,货主李某乙、姜某某、杜某甲等人多次催要货款,谭某称资金不足,待公司下拔款后兑现。当谭某获知公司于2007年11月19日将x.64元款拔到他的帐上后,便产生了携款潜逃的念头。2007年11月27日,谭某从银行把款提出后,于当晚和妻子李某敏一起乘人不备深夜从公司生活区后门携款潜逃。

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李某乙、姜某某等人的陈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谭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辩称,我拿x.64元离开米脂是事实,这我认为有错误,但我来米脂打工赚钱,并没有想骗谁,所有我没有构成合同诈骗罪。

辩护人辩称,1、谭某是金泰氯碱公司内部食堂的经营代理人,并非本案买卖合同中的一方当事人,故不构成合同诈骗罪。2、谭某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条件,因为谭某并没有非法占有和携带“脏物”逃跑。3、谭某的行为属侵占金泰氯碱公司财产逃跑的行为。

4、其基于亏损而产生的侵占行为,情有可原。并宣告被告人谭某无罪。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30日,被告人谭某(简称乙方)经人介绍与陕西金泰氯碱化工有限公司(简称甲方)签订了食堂承包合同,期限一年。合同约定“甲方将生活区、厂区南食堂承包给乙方经营管理,乙方负责供应甲方员工就餐,甲方免费提供食堂场地、设施、设备,每月底将员工就餐消费的金额汇总,手续齐全汇入乙方帐户,甲方根据乙方经营业绩和员工满意率等指标给乙方一定的奖励,每月最高限额5000元,乙方在承包经营期间与甲方以外所发生的一切经济纠纷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与甲方无关,如因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甲方有权追偿”等。被告人承包食堂后,开始用现金购货,与送货人熟悉之后,以赊款购货,从2007年9月19日至2007年11月27日之间欠送货人现金累计x.32元,立写欠据69支,并欠食堂员工工资5695元,在此期间,被欠款人向被告人催要货款时,被告人答应待公司拔付下来款后及时兑现。被告人获知甲方给自己的帐户上拔付x.64元的消息后,便产生携款逃离的念头。2007年11月19日甲方用转帐的方式支付给被告人谭某承包生活区食堂10月份用餐费用x.64元,还下欠被告人的费用x元。于当晚12时许,被告人从公司的生活区后门,用事先配制好的钥匙打开门之后携款逃离,后关闭了手机。

案发后由甲方从下欠被告人x元钱中,替被告人偿还食堂员工的工资和供货商的部分货款,且将谭某下欠供货商的货款x.7元全部予以垫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谭某的供述,供认上述事实无误。

2、承包合同书,证明陕西金泰氯碱化工有限公司将生活区、厂区的南食堂承包给被告人谭某,同时能证明承包的内容(见承包合同书)。

3、支付清单,证明于2007年11月19日陕西金泰氯碱化工有限公司用转帐的方式给谭某支付职工食堂10月份的就餐费用x.64元。

4、欠据和工资一览表,证明被告人谭某欠李某乙、高峰、冯艳、杜某甲、姜某某、石某某、杜某宏、李某银、李某会、白桂霞、杜某丁、杜某、艾彦芳、李某芳、汪琴、李某霞的货款和工资。

5、货款发放表和工资发放表,证明该公司下欠被告人的费用,由公司替被告人偿还了被害人的货款和工资计x.32元(见表)。

6、证人李某丙的证言,2007年4月份以来,谭某是厂区食堂和生活区食堂的承包人(有签订的合同书)。根据公司和谭某商谈,一月结一次帐,月初结上一个月的帐。根据营业额及工人满意程度给一定的补贴(不超5000元),公司现在还下欠谭某的x元。谭某逃匿前公司给谭某最后一次打款x多元。

7、证人王某某证言,2007年,由谭某具体负责公司的食堂,双方签订了合同。帐务往来用转帐的方式进行,谭某提供的单位是:成都簇桥建筑工程公司第二工程处。同年11月19日,公司给谭某打款x.64元,从帐务上看还欠谭某的x多元。

8、证人石某某的证言,我给谭某一边送货、一边结帐,付一部分款、欠一部分款……。谭某走之前我催要过款,他说:“公司拔下来款就还”。

9、证人李某乙的证言,我在谭某的食堂区内有个百货批发部,给谭某提供烟、酒、副食。开始用现金提货,熟悉后一边供货、一边结帐,付一部分款、欠一部分款,打欠条累计下来一次结算,谭某欠我的货款x.6元,谭某走之前我提出结帐,他说:“公司把款拔下来就结帐”。

10、证人杜某丁的证言,我给谭某在生活区打工,谭某欠我一个月的工资,到发工资期间谭某说:“公司拔下来款就发工资”。

1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的出生年月日。

对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系被告人的亲属及其他人所提供的证明和调查笔录,证明被告人在四川欠债的情况,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人在合同签订并履行合同七十多天后,利用其与供货人员逐渐熟悉的条件,开始将付款购买原料的方式,以出具欠条赊欠现金的方式进行替代,其行为应推定是被告人向甲方隐满自己不再履行合同的意图,被告人持续赊欠货款二个多月之后,在对外形成欠帐11万多元的时候,被告人仍谎言欺骗供货商以求供货稳定,表面上形成其与甲方继续履行合同的假象,目的是诱使甲方继续为其提供汇款,可见被告人非法占有甲方财产的犯意产生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被告人待甲方按约定将07年10月份员工用餐费x.64元汇入其指定帐户之后,便在取款之后的当天晚上卷款逃匿。其行为主观上有利用合同诈骗钱财的故意,客观上卷款逃匿,且数额巨大,构成合同诈骗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罪名成立,指控被告人犯罪的证据确实充分,对公诉机关起诉意见予以支持,辩护人辩护之观点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纳。对请求被告人无罪判决之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承认其犯有公诉人指控的犯罪事实,但对所骗钱财分文未缴还,应认定其无悔罪表现,故依法应从重量刑。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6.5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陈丽

审判员马光军

审判员辛向红

二0一0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浩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相关判例: 合同 被告人 诈骗罪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5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