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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诉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藤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

被告李某某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被告李某某为经营生意,于2009年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20万元,作周转金使用。其中2009年1月8日借款10万元,约定一年内还清;2009年2月22日借款5万元,约定在2009年12月30日还清;2009年4月8日借款5万元,约定在2009年12月8日还清。三笔借款均以被告全部财产抵押,有被告李某某本人签名的三张借条为凭。现借款期限已过,被告至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李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年利率5.31%计付借款利息。

原告黄某乙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2009年1月8日被告李某某签名的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李某某向原告黄某乙借款人民币10万元,用其本人全部财产抵押,约定一年内还清的事实。

2.2009年2月22日被告李某某签名的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李某某向原告黄某乙借款人民币5万元,用其本人全部财产抵押,约定于2009年12月30日还清的事实。

3.2009年4月8日被告李某某签名的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李某某向原告黄某乙借款人民币5万元,用其本人全部财产抵押,约定于2009年12月8日还清的事实。

4.(2010)藤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李某某所有的座落于藤县X镇X街X号的砖混结构房屋一幢价值人民币20万元部分已被原告申请人民法院查封的事实。

被告李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黄某乙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黄某乙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以需周转金使用为由,于2009年1月18日、2009年2月22日、2009年4月8日三次向原告黄某乙借款共计人民币20万元,并立有借条,这些借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款协议的内容有效。因被告李某某在答辩期限内及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对原告黄某乙提供的借条提出抗辩,且被告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故原告黄某乙要求被告李某某偿还其于2009年1月18日、2009年2月22日、2009年4月8日向原告黄某乙借款共计人民币2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问题,原告请求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年利率5.31%计付,由于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没有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从借款之日起计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还逾期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可在每笔借款逾期后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持原告的利息请求。至于原告在庭审中提到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按6分计付的意见,由于原告没有足够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用本人全部财产抵押的问题,由于抵押物不明确,对于双方这一约定,本院不予采纳。2010年2月25日,原告黄某乙请求本院对被告李某某所有的座落在藤县X镇X街X号的砖混结构房屋(房产证号:藤房权证太平字第太x-X号)一幢(三层半)价值人民币20万元部分进行诉讼保全(查封)。2010年2月26日,本院以(2010)藤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李某某所有的座落于藤县X镇X街X号的砖混结构房屋(房产证号:藤房权证太平字第太x-X号)一幢(三层半)价值人民币20万元部分进行查封。查封期间,房屋由被告李某某管理、居住,但不得抵押、赠与、变卖、损毁、租赁已被查封的房屋。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返还其借原告黄某乙的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其中10万元从2010年1月8日起、5万元从2009年12月9日起、5万元从2009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80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520元,三项合计662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上述应负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飞

审判员黄某成

审判员江河法

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方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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