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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甲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莆涵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林某甲驾驶闽03-x大中型拖拉机在莆田市涵江区X村卸货后停车时,因驻车措施不当,导致该拖拉机滑行冲向对向公路山沟,撞到被害人张某某,造成被害人张某某当场死亡的严重后果。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林某甲随即用自己的手机(号码为135××××××××)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的到来。同年3月2日,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涵江大队对该事故责任做出认定,被告人林某甲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张某某无责任。

另查明,2010年3月6日,经上述交警部门主持调解,被告人林某甲的近亲属林某乙与被害人张某某的近亲属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就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赔偿问题,自愿达成协议,被告人林某甲的近亲属一次性赔偿给被害人张某某近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赡养费以及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及尸体存放费用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x元(已支付);被害人张某某的近亲属对被告人林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出具谅解书。被告人林某甲户籍所在地莆田市涵江区X村民委员会出具帮教证明,表示愿意对被告人林某甲进行帮教。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林某乙、林某乙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记录、现场图、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病理鉴定书、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取保候审及不予批准逮捕决定书、接警单、抓获经过证明、调查表、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莆田市涵江区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帮教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甲案发后立即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林某甲能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林某甲判处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且其所在村委会愿意提供帮教条件,本院对被告人予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翁建明

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俞莉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第一款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X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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