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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诉黄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藤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

被告黄某丙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黄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丙经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被告黄某丙因经商资金周转困难,2007年10月17日向原告借款x元,原告把款转帐给被告后,被告即立了借条一张,当时口头约定按月利率50‰计付利息。但之后被告没有还款,并经原告多次追收未果,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黄某丙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07年10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付)。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2007年10月17日黄某丙写的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黄某丙向原告黄某乙借款x元的事实。

被黄某丙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某丙经本案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黄某乙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黄某乙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黄某丙向原告黄某乙借款x元,立有借条一张,该借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追索偿还借款,被告应当予以偿还,因被告黄某丙在答辩期限内及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均未对原告黄某乙提供的借条提出抗辩,亦没有举证说明其是否已偿还该笔借款,故原告黄某乙要求被告黄某丙偿还其于2007年10月1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在借条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因此,原告的借款利息应从其主张权利之日起(即2010年2月2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要求借款利息从2007年10月1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丙应向原告黄某乙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0年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黄某丙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飞

审判员黄某成

审判员江河法

二0一0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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