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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张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牧民一初字第402号

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河南智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许××,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本院在审理刘某甲诉刘某乙、张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甲于2009年6月10日书面向本院申请撤诉。

经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甲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8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长:沈志勇

审判员:李海云

审判员:许茜

二○○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郭金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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