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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武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吕某某债务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卫滨民一初字第416号

原告武某某,男,43岁,汉族。

被告李某某,男,31岁,汉族。

被告吕某某,女,29岁,汉族。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杰,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吕某某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某、被告李某某、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某某诉称,2004年9月29日,原、被告双方就合伙经营新乡服装城X楼银茂裤业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同意原告撤股(退伙),由被告单独经营,被告分期退还原告出资款x元,从被告李某某出具欠条时原告撤股,同时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分期付款的欠条。从2004年底至今,原告不间断地找被告索要欠款,被告总是借故拖延,基于亲戚关系,原告也总是好话相求,但被告仍然无故拖延,甚至谩骂并恶言相向。因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共计x元及逾期利息。

被告李某某、吕某某辩称,第一答辩人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是在受欺诈的情况下出具的,不能成立;第二答辩人与第一答辩人系夫妻关系,第二答辩人在他们二人经营的服装城只是一个打工者,第二答辩人与原告陈述内容没有任何关系;原告的诉讼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原告武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欠条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主张成立。2.证人王XX、王XX出庭作证,以此证明其至今一直向被告催要欠款的事实。

被告李某某、吕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04年5月至8月账本13页、9月份往来账一本,以此证明原、被告合伙期间亏损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是受欺诈所为;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证人证言不属实,且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但未提交相反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X号证据相互印证,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原、被告合伙期间的来往账目,并不能否定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内容的真实性。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李某某与被告吕某某系夫妻关系。2004年5月,原告武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合伙经营服装生意,同年9月29日,原、被告协商一致,被告李某某同意原告撤股,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证明李某某欠武某某现金x元;2004年11月份还x元;2005年2月8日还x元;2006年元月28日还x元;2006年元月28日还清后,原告武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合伙账目全部结清。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欠款。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现原告武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某偿还欠款及逾期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从原、被告约定的还款之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年贷款利率支付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因该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辩称欠条是在受欺诈的情况下出具的,且超过诉讼时效,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武某某欠款x元及利息(以x元为基数自2004年12月1日起;以x元为基数自2005年2月9日起;以x元为基数自2006年元月29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年贷款利率支付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500元、保全费1100元,共计3600元,由被告李某某、吕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院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牛记成

审判员蒋东义

审判员李某使

二○○九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原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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