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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谭某甲与被上诉人攸县第三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谭某乙(系谭某甲之妻),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略)。代理权限:全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攸县第三人民医院(又名攸X图岭医院)。住所地:湖南省攸县X镇。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院长。

上诉人谭某甲与被上诉人攸县第三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2010年6月9日作出(2010)攸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谭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2010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谭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谭某乙,被上诉人攸县第三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7年7月5日,原告谭某甲因交通事故受伤,入住被告攸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为原告行脾脏切除手术输血时,因被告未对献血者进行肝功能等健康项目检查,而致原告谭某甲因输血感染患丙型肝炎。自2003年以来,原告谭某甲每年因就医治疗所花的费用均经本院诉讼处理,本院已确认被告应承担原告因治疗丙型肝炎所花费用的赔偿责任。2009年10月8日至2010年1月12日,原告再次入住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住院治疗96天。原告提交住院治疗费发票计金额x元、门诊检验费发票236元、交通费住宿费发票360元。审理中,因被告对原告用药等情况有异议,本院依被告申请依法委托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用药及检验情况进行了审查。该中心于2010年5月8日出具了文证审查意见书,对原告住院治疗时所用非治疗肝病药品、非涉及肝病的检查以及使用基本医疗用药目录中药品作出了审定,认为原告使用的丹参川芎嗪、乙酰氨基酚缓解片、复方薄荷脑滴鼻液、美托洛尔、尼群地平、头孢呋辛片,新麻滴鼻剂不属于治疗丙肝或肝病的药物;原告使用的聚乙二醇干扰素(佩乐能)不属于湖南省基本医疗用药目录中药物;所进行的一般细菌涂片检查、嗜血杆菌培养及细菌培养+药敏与丙肝方面检查无直接关系;并认为与进口干扰素佩乐能功能相近似的国产同类药如普通干扰素安达芬每500万单位,每支约60元左右,但临床效果没有佩乐能好。经就鉴定意见与原告提交的用药检验清单对照,原告提交的费用中,与治疗肝病无关的用药金额为2543.37元,与进行肝病无关的检验费金额为195元,不属于湖南省基本医疗用药目录中的进口药佩乐能14瓶,每瓶80维克,每瓶金额为1186元,合计x元;审理中,原告提供了去长沙咨询文证鉴定事宜所花284元的差旅费发票,要求被告赔偿该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系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原告谭某甲因交通事故受伤,入住被告攸县第三人民医院实施脾脏切除手术输血时,因被告未对献血者进行肝功能等健康项目检查,以致原告因输血感染上丙型肝炎。被告攸县第三人民医院对原告感染丙肝而需后续治疗丙肝的费用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对原告的赔偿范围应如何确定现分析如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结案后确需继续治疗的,按照基本医疗费用支付。本案中,原告所进行的治疗属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后续治疗,故被告应按照上述规定对原告依法予以赔偿。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用药及检验情况作出的文证审查结论,程序合法,依据充分,应当作为本案的证据予以采信。因此,原告使用的聚乙二醇干扰素(佩乐能),计价x元,虽其治疗效果优于国产同类药品,但因其不属于湖南省基本医疗用药目录中药物,故不属于后续治疗费用的赔偿范围。但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该部分用药费用可由被告参照同类国产药品的价格标准合计金额为840元进行赔偿。原告在本案所诉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住院治疗发生的治疗费用中,与治疗肝病无关的其他疾病所花医药费2543.37元以及与进行肝病无关的检验费195元,均与被告的医疗过错行为无关,应当由原告自负;原告在湘雅二医院住院时,医院已收取了每天8元的陪护费,而原告的病情属生活能够基本自理的患者且原告未提供住院需要护理的依据,故原告请求赔偿住院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2008年所花鉴定费600元在2009年起诉请求赔偿时未获支持且与本诉讼无关联性,原告请求由被告赔偿鉴定费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谭某甲应获得赔偿的损失经核定为:住院治疗费x.39元;交通、住宿费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2元(96天×12元);误工费3456元(36元/天×96天),以上合计x.39元。

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治疗丙型肝炎所发生的基本医疗费用,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提出的超出赔偿范围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攸县第三人民医院赔偿原告谭某甲2009年度因就医治疗丙肝所造成各项损失合计x.39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谭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07元,减半收取454元,鉴定费800元由原告谭某甲承担304元,被告攸县第三人民医院负担950元。

一审判决后,上诉人谭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称,上诉人1997年因受伤在被上诉人处输血感染丙肝,现终生残废,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全部费用包括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住宿费等所有费用。进口干扰素佩乐能治疗经过法医鉴定,一审剔除该费用不当。一审判决的伙食费,护理费,标准过低,且上诉人需要谭某乙陪护。请求1、被上诉人赔偿谭某甲输血感染2009年10月6日去长沙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治疗丙肝肝炎费用x.5元;2、2009年10月6日至7日未进院伙食费73元,住宿费60元,身体检查费236元,2009年10月8日进院住院95天伙食费3230元,护理费3325元,误工费3325元,鉴定费600元,车费600元,合计x元。以上几项总计x.5元,另在本案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上诉人承担2010年7月6日到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咨询费用,其中伙食费52元,住宿费4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x.5元。

被上诉人答辩称,1、被上诉人只承担谭某甲治疗丙肝的基本医疗费用,请求维持原判。自2003年以来,被上诉人每年都按照法院的判决承担了赔偿责任;2、被上诉人认为护肝药可以用国产药,上诉人所用药并非基本医疗范围,属进口药品。一审已经申请了司法鉴定,对于上诉人治疗过程所用非基本医疗药品进行了鉴定,同时认为其在治疗过程中有不是治疗丙肝用药部分,应不予报销。

本案二审中,上诉人谭某甲向本院提交了新证据2份:1、湘雅二医院2010年加盖有二医院15病室公章的证明一份(原件),拟证明上诉人所用药物是用于保肝、护肝的。2、贺新鄂医师执业注册证(复印件),拟证明他看过被上诉人的病,被上诉人的病很重。

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均系个人行为。一审未予认定的药与病情无关,是经过司法鉴定的,不是被上诉人自己所说的。这些证据不应当被人民法院采信。

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加盖有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15病室公章,其具有真实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但该证明中亦有患者在住院期间有原发高血压,出现发热等病症,因此,不能证明上诉人所称住院治疗所有药品全部用于治疗丙肝的事实。

根据上述采信证据,主审人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08年11月17日出具了[2008]临鉴字第X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谭某甲患慢性丙肝,建议用长效干扰素治疗,预计疗程一年,费用约7万元。其分析说明中明确慢性丙肝的治疗建议用长效干扰素(佩乐能)治疗,疗程一般一年,药物费用约7万元。

本案系医疗损害赔偿纠纷,谭某甲因输血感染患丙型肝炎,被上诉人应当负全部赔偿责任,对上诉人的治疗费用,应当赔偿。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在治疗过程中,所用干扰素为进口药品而非国产药品,该部分差价费用是否应由医院承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提供了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谭某甲患慢性丙肝,建议用长效干扰素治疗,且上诉人治疗所花费用是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住院治疗,在医生的用药要求下所进行的用药。因此,上诉人谭某甲所使用的进口干扰素佩乐能费用x元,应由被上诉人赔偿。以上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谭某甲2009年度因就医治疗丙肝所造成损失住院治疗费x.63元(住院费x元+门诊检验费236元-与治疗肝病无关的用药2543.37元-与治疗肝病无关的检验费金额195元);交通、住宿费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2元(96天×12元);误工费3456元(36元/天×96天),以上合计x.63元。上诉人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案被上诉人应赔偿其要求对所有费用都认定为治疗丙肝费用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其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超过一审请求范围的赔偿数额不属于本案二审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原审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攸县人民法院(2010)攸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谭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攸县人民法院(2010)攸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由被告攸县第三人民医院赔偿原告谭某甲2009年度因就医治疗丙肝所造成各项损失合计x.39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为由攸县第三人民医院赔偿谭某甲2009年度因就医治疗丙肝所造成各项损失合计x.63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907元,减半收取454元,鉴定费800元由原告谭某甲承担304元,被告攸县第三人民医院承担9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15元,由被上诉人攸县第三人民医院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韦曼辉

审判员曹阳

审判员罗湘武

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国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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